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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芝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明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莊明潭目前戶籍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惟該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本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莊明潭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派員查訪,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提出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表,相對人已於106年2月入監彰化監獄,此有該分局107年1月24日芳警分偵字第107000164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非不明,自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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