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家繼簡,23,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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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謝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謝凱原

法定代理人 謝旺坤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謝守禮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及其上建物頂豐段22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208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所為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頂豐段222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本為被繼承人謝守禮所有,謝守禮不幸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死亡。

系爭房地依法應由原告與訴外人謝張好、謝旺坤、謝金蘭、謝金龍等五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卻於107年8月22日持謝守禮於106年1月6日所立記載系爭房地遺贈予謝旺坤之子即被告謝凱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代筆遺囑,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贈登記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然依民法第1144條、1223條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10分之1(應繼分之二分之一),而被告既依前揭代筆遺囑辦畢係爭房地之遺贈登記,顯已侵害原告繼承權之特留分權利,爰以本起訴狀向被告表示扣減,並依民法第11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謝守禮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頂豐段22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208號建物於107年8月22日所為遺贈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原告未分配到任何遺產,本件之繼承人有5人均未有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詳如遺產稅證明書,遺產依國稅局核定價格新台幣(下同)446萬293元,其中原告的特留分約至少44萬6,029元,然依市價言,不只這個價錢。

被繼承人遺產中尚有一間210號的未保存登記鐵皮屋,約價格為65萬3,000元,但系爭房地已登記給被告。

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尚未分割,希望先塗銷系爭房地登記後,再提出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被繼承人謝守禮在世時,已給了原告120萬元現金,並告知原告不可以再來分遺產;

另被繼承人過世後,還積欠田尾鄉農會貸款約197萬元,原告是否也要承擔債務?被繼承人生前認為兒子就是要不動產,女兒拿現金即可。

而被繼承人有二子,系爭房地給被告(法代謝旺坤之子),將來被繼承人之妻謝張好那份(二分之一)會給謝坤旺的弟弟謝金龍,此部分,也已立好遺囑。

去公證遺囑時,都有告知其他繼承人。

該給原告的部分,被告沒有意見。

但是,原告也應讓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分擔殯葬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謝守禮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死亡,其與配偶謝張好育有長子即被告父親謝旺坤、原告即長女謝麗華、次女謝金蘭、次子謝金龍,是除被告謝凱原外,上開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二)又被繼承人謝守禮生前於106年1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系爭房地遺贈被告,並於107年8月22日就系爭房地辦妥過戶係依遺贈為登記原因之事實,有代筆遺囑、一○六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僅辯稱系爭房地已辦理登記過戶,該給原告的部分沒意見,但原告也要償還被繼承人債務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清單及被繼承人之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信用授信餘額證明書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塗銷系爭房地遺贈登記: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

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謝張好,其子女謝旺坤、謝金蘭、謝金龍及原告謝麗華,均為被繼承人謝守禮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遺產之5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2分之1即遺產之10分之1。

被繼承人遺有除系爭房地外,僅餘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東邊房屋(未保存登記)及同路段21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及田尾鄉農會存款7593元之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但被告持遺囑就系爭房地,辦妥遺贈並取得所有權登記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查。

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各為遺產,若依上開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示,總值1/10即446,029元(計算式:遺產總值4,462,930元×1/10特留分=446,029元),惟渠等每人僅能就被繼承人所剩遺產(即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東邊未保存登記房屋及同路段21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田尾鄉農會存款7593元)進行分配,每人所得分配遺產顯未達依法應分得之特留分價值,足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系爭房地遺贈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3.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是系爭房地之遺產,應屬於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謝麗華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配偶謝張好及其他子女謝旺坤、謝金蘭及謝金龍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遺贈原因而移轉取得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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