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抗,62,2019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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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2號
再抗告 人 陳俊羽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璟揚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裁定解散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與抗告之性質相同,亦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04號解釋(二)參照)。

又提起再抗告逾期者,為再抗告不合法,原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月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算至108年1月15日止,即告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30日始提出再抗告狀,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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