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消債更,119,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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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莊詠翔(原名莊志舜)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詠翔自民國108年5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25,016元,經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現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22,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20,100元(含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前述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繳費收據影本、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親屬系統表、存摺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方案、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包括聲請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知聲請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約22,000元,支出之必要費用約20,100元(含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無不能工作或有傷病等特殊情事,依現行基本工資為23,100元計算應屬合宜。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兼衡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

據此,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88、89、93年次年次),聲請人支出扶養費用6,000元(卷15、16、71頁),應為可採。

如上,聲請人每月可得基本工資23,100元,扣除其個人與扶養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20,866元(12,388*1.2+6,000=20,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剩餘2,234元可供清償債務。

且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1994年出廠,聲請人稱已轉賣零件商),別無其他較具價值財產,對照前述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五、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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