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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國純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羿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所為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8年4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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