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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江怡萱
江建國
江建和
江孟儒
江明海
江建明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戇
被 上訴 人 梁粘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係繼承自上訴人江戇之父即上訴人江怡萱等6人之祖父江金鎮。
江金鎮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配偶梁金榮,於民國60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江金鎮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梁金榮,價金為在來米稻穀貳仟台斤。
惟嗣後梁金榮僅支付在來米稻穀壹仟台斤,系爭土地買賣因買受人違約而終止,故土地所有權並未過戶與梁金榮。
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已付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梁金榮與江金鎮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權占有。
本件買賣價金在來米稻穀貳仟台斤已全部依約給付,否則豈有可能容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至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主張,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江金鎮與其被繼承人梁金榮間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自己承認,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買受人梁金榮違約未付清價金,買賣契約已終止云云。
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緃使買受人有違約未付清價金情事,亦僅生出賣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問題,於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前,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已終止」,於法並無所據,容有誤解。
再者,上訴人自己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沒有撤銷或解除(見本院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即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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