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 一、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擔任公司經理人,於上訴人公司成立
- 二、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其係於106年7月11日始取得營業許可證而
- 三、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公司之委任,則被上訴人即無
- 四、上訴人雖以原證三及原證四單據不同、支付款項時間是否於
-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並於本院主張略以:
- 一、我國人力仲介業為特許行業,籌設人力仲介公司需先經經濟
- 二、原審判決有下列判決違法之情形:
- 三、上訴人確實就裝潢後期一部分有與被上訴人對話溝通,但前
-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657元,及自107年4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代墊系爭代墊款,請求上訴人
- (一)按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
- (二)上訴人公司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三各項裝潢單據之形
- (三)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D條但書約定:「辦公室租
-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墊付106年6至8月全民健康
- (五)上訴人公司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辭去經理職後,
-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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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日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于新
被上訴人 謝豐明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擔任公司經理人,於上訴人公司成立營運之初,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至6月間為上訴人公司裝潢所需,購買及施作不鏽鋼玻璃門窗、鋁門換輪、二三樓玻璃、油漆粉刷、水電工程、拆除天花板、壁板、釘壁板、防火板專板、輕鋼架、粘地磚及裝設冷氣機等,代墊裝潢設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43,356元(參原審卷第21至29頁之原證三),並代墊106年6至8月全民健康保險費6,066元、6,658元、6,362元、106年6至8月勞工退休金1,848元、5,044元、5,044元、106年6月及8月勞工退休金2,984元、8,145元,合計42,151元(參原審卷第211至225頁)(以上合稱系爭代墊款)。
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公司委任擔任公司經理人,依民法第553第1項、第554條第1項,有代表公司管理事務、簽名及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而為公司代墊之支出費用係屬為公司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公司償還。
二、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其係於106年7月11日始取得營業許可證而得對外營業,在取得許可證之前,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服務契約,並無任何其他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等語。
惟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公司在設立登記前,係由執行業務股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于新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公司裝潢相關事宜(參原審卷第79頁之原證四),並由被上訴人代墊裝潢費用,此部分償還義務於上訴人公司於106年4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即應由上訴人公司繼受而歸由其負擔。
又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其於106年7月11日始對外營業等語,然公司之設立登記為公司成立要件,公司一經合法設立登記即成為法人,並依法取得獨立之法人格,上訴人公司既於106年4月13日設立登記,則於該日取得獨立之法人格,與何時該始正式對外營業無涉,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後為上訴人公司代墊之費用,自亦應由其償還。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有理由。
三、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公司之委任,則被上訴人即無義務為上訴人公司代墊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
縱認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女亦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兼具有為自己利益之意思,惟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但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四、上訴人雖以原證三及原證四單據不同、支付款項時間是否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及該裝潢係被上訴人擅自決定及接洽廠商等為主張而提起上訴,惟系爭裝潢工程為持續施工並陸續完工。
於進行裝潢工程之過程,被上訴人均有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于新溝通、確認,且依原證四內容可知,周于新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讓其確認,並指示被上訴人需多方比較,而原證四中所出現之估價單照片為雙方溝通過程中某階段之評估費用,並非最終實際支出收據,迨被上訴人依周于新指示完成裝潢後,再由裝潢業者出具實際支出收據即原證三予被上訴人。
又公司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同一體,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以不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後為上訴人代墊之裝潢費用,均得請求償還,已如前述,且一般工程給付均係完工後始為給付,而系爭工程係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完工,當然由上訴人公司給付,無從依被證五之合約書(參原審卷第193頁)由股東依出資比例負擔。
上訴人復主張裝潢係被上訴人擅自決定及接洽,上訴人不能同意或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等語,惟觀原證四之對話內容,足認周于新確實有請被上訴人負責連繫、處理上訴人公司之裝潢事宜,而周于新現為公司代表人,顯係基於籌備設立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為籌備設立中之上訴人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裝潢等事宜,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浮報價格之嫌,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並於本院主張略以:
一、我國人力仲介業為特許行業,籌設人力仲介公司需先經經濟部特許核准後,始得登記申請成立公司,再將送勞動部申請許可證,取得營業許可方得對外營業。
上訴人公司於106年7月11日始取得營業許可證,而在上訴人公司取得許可證之前,因被上訴人已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照,是以股東間達成共識,於上訴人公司正式營運後由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經理一職,並專責外勞業務部門經理,惟於上訴人公司取得許可證之際,被上訴人即提出辭呈,故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服務契約,並無任何其他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
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謝瑩瑩的父親,謝瑩瑩就其股東權益授權由被上訴人全權代理,其所代墊之款項應為股東代墊款,此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寄發之溪湖郵局存證號碼第129號存證信函係以股東代理人身分通知周于新討論裝修費用等股東代墊款分配方式而非上訴人公司自明。
二、原審判決有下列判決違法之情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三及原證四形式上並不相同,其於原審請求傳訊之證人謝承佑亦無法證明兩者為同一,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以於原審所提原證三之單據作為其請求給付代墊裝潢款項之依據,惟其除應證明該單據各工項及款項有確實施作及支出外,更應證明有經上訴人公司之同意。
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四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兩造有合意之證明,惟原證三之單據及原證四LINE對話記錄顯示之單據形式上並不相同,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屢次爭執其同一性,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傳訊之證人謝承佑亦無法確認原證四之估價單是否由其開立或與原證三之單據有無同一性,則被上訴人應承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原審判決對此卻未置一詞,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籌備期間之執行業務股東周于新間有委任進行裝潢之合意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四之LINE對話記錄有順序倒置之嫌,經上訴人建請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中之原始畫面,原審置之不理,復未於判決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公司籌備期間之執行業務股東周于新雖就被上訴人於雙方LINE對話中提出之估價單、施工現場照片、影片等,傳送「謝謝」、「讚喔」、「OK」、「棒棒」等語,惟如前所述,原證四之LINE對話記錄中顯示之估價單與原證三單據並不相同,且周于新僅係針對已施作完畢處之客觀情況回應而已,並未就估價單內容與被上訴人有何合意。
且觀原證四對話記錄各頁之間並無連貫之處,有些頁面甚至沒有日期,難以辨識,有順序倒置之嫌,上訴人爰建請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LINE對話之原始畫面,原審卻對此置而不論,未對此重要爭點進行證據調查,遽以原證四作為被上訴人與周于新有委任進行裝潢事宜之合意,復未說明未進行調查、不採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為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審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代墊款為上訴人公司籌備設立其間之裝潢費用,卻未調查款項支付時間是否早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間,遽認所有費用均應由上訴人公司支付,有判決前後矛盾、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法:查原證三第2頁單據上載日期為106年2月22日;
原證四第5頁上載「一樓裝修完成,拍影片檔」等字句,該畫面顯示之日期為106年3月25日;
原證四第7頁上載「鐵門重新油漆、內部粉刷及輕鋼架天花板完工。
二F裝修完工」,該畫面顯示之日期為106年4月9日。
而上訴人公司於106年4月13日始設立登記,上開單據及LINE對話畫面之日期均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前,自屬上訴人公司籌備設立期間發生之事宜,不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而應依被上訴人與周于新簽立之合約書(原審卷第193頁)第D條約定處理。
原審判決亦明載「...蓋上訴人公司(即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公司一旦設立登記後,公司之日常支出及各項開銷,自應由公司負責,而不得再向出資之股東請求依出資比例給付...」,則倘認原證三單據經被上訴人及周于新同意且得為主張,原審自應調查該單據之金額為何時支付。
然證人謝承佑於原審均未能證述係於何時收取款項,僅證述「我印象中共分二次付清」,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付款,原審亦未進行付款時程之調查,於無客觀事證支持下,逕自推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款項均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後,認上訴人公司無從以上開合約書第D條但書約定處理公司籌備設立期間之裝潢費用,有判決前後矛盾、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
㈣被上訴人聘任沒有開立公司、商號之個人進行公司之裝潢,無開辦公司支出費用可供核銷之單據,依一般生活經驗上訴人不可能同意或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原審逕認兩造間有委任合意,事實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被上訴人主張40餘萬之裝潢代墊款,此既屬開辦公司之費用,自應得列帳核銷以節省公司稅捐,然證人謝承佑卻證稱自己沒有開公司、商號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接洽之廠商僅為水電工個人,並非進行室內裝修之專業公司或商號,毫無保障,且見原證三之單據,不外為估價單、請款單,且原證三第1頁之估價單還被塗改為收據,原證三之單據亦無任何可供識別施作廠商之記載,無法作為核銷開辦公司費用之單據,更無其他廠商詢價之單據,施工金額是否合理無資料得以參考比價。
且本件裝潢以木工、油漆為主,證人謝承佑證稱自己專業是水電,於現今室內裝修之工程實務上,泥作、木工等屬於施作範圍最大,為除拆除工程外最先進場施作之基礎工項,因範圍最大而通常為款項最多之工項,水電等均係基礎工程完成後再進場,且須配合泥作木工隔間後再拉線埋管,是以擔任統包承作之廠商以泥作、木工廠商居多,甚少以水電作為統包廠商,被上訴人竟找水電工個人承作整個室內裝潢工程,誠與經驗法則有違。
何況證人謝承佑專業為水電,於一般裝修實務上僅屬配合施作之協作廠商,則其所列關於自己專業以外之工項款項是否合理,即屬有疑。
且證人謝承佑已達40幾萬之報價,尚不包含內部營業需要之器具設備及招牌等,若再加上被上訴人擅自搬走之器具設備,上訴人公司裝修費用可能達到7、80萬,惟上訴人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其中300萬元須繳給勞動部作為保證金,其他可得動用之資金僅200萬元,裝修花費將近一半,且無法申報核銷,實不合理。
凡此種種,可推知上訴人有特意抬高價格已從中牟利之意圖,上訴人公司不可能同意或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惟原審猶認兩造間有委任進行裝潢之合意,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於法有違。
㈤被上訴人未舉證與上訴人公司有委任關係存在或得上訴人公司之同意後始施作,上訴人已為主張,而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查原證三第5頁,被上訴人稱「一樓裝修完成」,周于新傳訊詢問「2樓3樓裝潢有報價了嗎」,可見於廠商施作前,周于新或上訴人公司根本不知廠商報價為何,顯係被上訴人請廠商報價後逕行施作,未經與上訴人公司或周于新討論或得渠等之同意。
原審卻逕以順序不連貫、部分頁面無日期之原證四,遽認兩造間有委任裝潢之合意,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人確實就裝潢後期一部分有與被上訴人對話溝通,但前期最重要的部分即土木、水電工程、隔間等上訴人均沒有參與。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657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代墊系爭代墊款,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等情,則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人公司代墊系爭代墊款。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代墊款。
㈢上訴人公司得否以其主張抵銷之事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以下分述之:
(一)按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
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于新之委任處理上訴人公司裝潢及代墊系爭代墊款,並提出原證3估價單5張、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于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
原證3中,周于新:「裝潢報價賴一下」、「辦公桌、電話、總機電腦幾台、單價多少、生財器具等有空速給我」、「2樓3樓裝潢有報價了嗎」、「招牌有請人估價了嗎先比較一下」、「報價多少,材質跟耐久性要特別留意,建議多比較一下」、「監視器有請他報價了嗎」、「1樓行政櫃台多少錢」、「已有的收據影印一份給我」;
被上訴人則回覆:數張估價單照片及裝修照片、影片檔等,或回覆「還沒(報價)」、「台中口頭報價8萬有點高」、「監視器15000(台製)」,並傳上訴人公司之招牌、廣告看板照片予周于新,以上之對話記錄已足堪認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于新確實有請被上訴人負責聯繫、處理上訴人公司之裝潢事宜。
就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均係就上訴人公司之裝潢、辦工器具、招牌、監視器、櫃臺等事項討論,而上訴人公司於106年4月13日設立登記,周于新為其公司負責人,謝瑩瑩則為股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以謝瑩瑩為股東,周于新則為公司代表人,則應認周于新係基於籌備設立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為籌備設立中之上訴人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裝潢等事宜,則就此因而產生之被上訴人請求代墊裝潢款項部分,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上訴人公司行使及負擔,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三各項裝潢單據之形式真正,經本院通知開立原證三單據之證人謝承佑到庭。
謝承佑證述:原證三之估價單/收據中,免用統一發票(即第5頁)那張不是其開的,東新冷氣是其妹婿開的,被上訴人跟其妹婿接洽,但錢是拿給其由其轉交,錢已付清,其他單據都是其統包再發包給其他廠商協助並開立的。
已忘記詳細地點在何處施工,只知道是在員鹿路的日盛公司作的,詳細施工時間已不記得,可能是去年(106年)4、5月間施工的。
單據是先用估價單報價、依照估價單給款,之後再將估價單劃掉改成收據。
本件工程從頭到尾都是跟被上訴人接洽、回報、驗收,其開這些單據是因為被上訴人說有股東,要股東同意後才可施作,故都是其報價後,才由被上訴人通知其可否施作等語。
上開證人之證述已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委請證人謝承佑統包上訴人公司之裝潢,施做原證三第1、2、3頁之各項裝潢(下稱系爭工程),亦有由其妹婿施做原證三第4頁冷氣部分,且由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
而原證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于新間之LINE對話記錄,雖無法直接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依原證三請求之各裝潢款項確係經周于新之同意而施做,惟已足資佐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于新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之裝潢事宜,期間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之裝潢事宜,有與周于新溝通、確認,則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公司代墊原證三第1至4頁之裝潢單據款項。
上訴人公司雖抗辯原證三第1至3頁開立之時間為106年2月22日,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于新簽立系爭合約之時間為同年3月18日,則原證三估價單開立當時並無公司股東,且證人雖證述為去年即106年4、5月間施工,然依被上訴人及周于新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同年3月25日前上訴人公司1樓已裝修完成,故證人所述不實等語。
惟查,依原證4已可知,被上訴人與周于新間至遲於106年3月12日已就合意成立公司有共識,周于新始於對話中要求被上訴人傳裝潢報價單,故仍應認斯時已為上訴人公司籌備設立中,而周于新已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公司之裝潢事宜。
又就施工時間,依原證四可知系爭工程為陸續完工,尚難以原證四第5頁一樓裝修完成之時間為3月25日,即認證人證述不實。
上訴人雖否認原證三之形式真正,然除原證三第4頁證人證述並非由其所開立外,其餘均已堪認係被上訴人因受委任處理上訴人公司裝潢事務,為籌備設立中之上訴人公司墊付之款項,自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一再爭執原證三及原證四並未完全相同且足資對照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D條但書約定:「辦公室租金、押金、裝潢、設備、生財器具、人員薪資、稅金及所有公司日常開銷,雙方皆需於撥款日5日前按出資比例給付,不得延遲、拖欠」。
故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裝潢款應由周于新與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負擔,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49%,自應扣除而不得全額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等語。
查,系爭合約第D條之約定,主要乃在約定公司籌設期間之資金款項處理,此可從該約定但書並非僅有約定辦公室租金、裝潢、器具等設備,尚有約定薪資及稅金等可證明,蓋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公司一旦設立登記後,公司之日常支出及各項開銷,自應由公司負責,而不得再向出資之股東請求依出資比例給付,故應認該條約定僅限於公司設立登記前之開銷,始由被上訴人與周于新按出資比例給付。
如前所述,本件委任處理上訴人公司裝潢事宜之雙方當事人主體應為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以周于新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裝潢款應依出資比例扣除。
且依證人證述,系爭工程合約係於106年4、5月施工,且原證三第1至3頁係先開立估價單,其後再改為收據,故單據上之106年2月22日,應為估價之時間,而非施工或給付款項之時間。
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四對話記錄,系爭工程之一樓裝修係於106年3月25日完工等語,然依原證四可知,系爭工程乃係陸續完工的,106年3月25日、4月9日均有被上訴人傳送各項工程完工之照片或影片檔,而依原證四第14頁,一樓不鏽鋼及玻璃門面完工,下方時間為6月2日,雖無從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傳送一樓不鏽鋼及玻璃門面之完工照片為何時,惟自原證四第9頁可看出一樓不鏽鋼及玻璃門面係於106年4月27日至6月2日間完工的,一般工程給付款項均為完工後始給付,而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為106年4月13日,則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始支出系爭款項,上訴人公司亦無從以系爭合約第D條但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扣除系爭裝潢款。
而原證三第4頁之東新冷凍空調設備行請款單,請款時間為106年5月28日,被上訴人自得依委任關係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
又原證三第5頁之2張分別為中鴻廣告贈品企業社開立之1,800元及美嘉窗簾燈飾行開立之7,800元之免用發票收據,上訴人業已否認其形式真正,證人謝承佑亦稱該2張收據並非其所開立,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該2張收據之形式真正,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公司裝潢而支出該款項、上訴人公司確因此受有利益等,則就該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該部分共計9,600元之代墊款。
故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裝潢款項即原證三第1、2、3、4頁之款項共計433,756元(計算式:196,756+113,500+66,500+57,000 =433,756元)。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墊付106年6至8月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106年6月、8月勞工保險費共計42,151元。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時將公司現金帳帶走,上訴人無法查明被上訴人係代墊款項或由公司帳戶取款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開款項繳款單據及收據聯,上訴人空言辯稱無法查明款項由何人支付,尚難採信。
依系爭合約第B條第6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合約所載公司受任為經理人,依民法委任關係執行經理人權利義務。
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股東間達成共識待公司正式營運後由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經理,然於上訴人公司取得許可證之106年7月11日之際,被上訴人即提出辭呈,上訴人公司尚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經理人之委任契約等語。
惟查,委任契約並不以書面為限,依原證二之上訴人公司106年8月28日之公告,其內第4點已載明「業務部門因原經理謝豐明先生自請辭職經理人在案,故暫由周信旗協理代行業務主管職權」,則應認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已有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公司經理人,而被上訴人既為公司經理人,為公司代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公司返還共計42,151元(計算式:6,066+6,658+6,362+1,848+5,044+5,044+2,984+8,145=42,151元)。
據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上開代墊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75,907元(計算式:433,756+42,151=475,907元)。
(五)上訴人公司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辭去經理職後,仍每日至上訴人公司並以上訴人公司業務身分招徠客戶,然被上訴人突於同年10月間離開公司,除擅自取走客戶及外籍勞工相關資料外,並拆卸冷氣、電腦、傳真機、打卡機、電話機、燈具等文書辦公設備相關資產,甚至拆卸招牌而造成上訴人公司支出共計302,850元之損害,上訴人公司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電腦、傳真機、電話機、打卡機等文書辦公設備為其私人所購買之個人物品,除私人文書辦公設備物品外,並未搬走冷氣及燈具,至招牌部分,乃因上訴人表示訂製招牌費用過高,上訴人要自行訂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該招牌,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再僱工拆除招牌,且上開各物品除冷氣外,被上訴人並未請求返還招牌及其他文書辦公用品之費用等語。
查,就電腦、傳真機、打卡機、電話機部分,被上訴人業已否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屬上訴人所有,而燈具、冷氣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支出費用單據,惟仍未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搬走,自不能主張被上訴人搬走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而請求抵銷。
又就招牌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招牌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而公司之招牌屬公司之資產亦屬常情,被上訴人既自承其將招牌拆去,上訴人業已否認係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拆除招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就上訴人公司因招牌遭被上訴人拆除造成另行支出之被證四第4頁日立招牌企業社開立之之招牌款項47,250元,上訴人公司自得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之代墊款為428,657元(計算式:475,907-47,250=428,657)。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28,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公司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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