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簡上,72,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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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黃添伯

訴訟代理人 林奎伯
被上訴人 邱子訓
訴訟代理人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司執第45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主張略以:⑴訴外人游晉哲即明德裝璜工程行以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行之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KYA0000000及KY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3,000元、6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2月10日及97年3月15日(以下稱系爭支票2紙)。

詎支票屆期時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並已成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另以被上訴人尚積欠30,382元貨款,亦未清償,共積欠系爭債權221,382元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78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9日送達債務人業經確定。

惟訴外人游晉哲即明德裝璜行至106年間始具狀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106司執第457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後游晉哲即明德裝璜行於106年11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12月1日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43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稱系爭不動產)。

⑵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票款及貨款之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年及2年。

系爭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97年10月9日),並自翌日起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業已於102年10月9日完成。

游晉哲即明德裝璜工程行遲至106年10、11月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再將之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前開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遲至106年12月1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執行行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

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票款、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執行程序,併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⑶票據為97年所開,上訴人無法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據,本件被上訴人仍主張已罹於時效。

系爭票據上所載很清楚,為97年3月15日,票據之時效僅為1年,依上訴人所述之99年,早已超過1年時效消滅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充略謂:⑴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人游晉哲即明德裝璜工程行就本件債權對被上訴人具中斷時效之事由云云。

然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轉讓證明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晉哲即明德裝璜工程行共同製作之私文書,尚無法作為本件債權具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明;

另民事聲請撤回部分執行狀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以向法院為意思表示之書狀,尚非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之證明,況且該書狀內容更未有被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等字語,足證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並未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否認於102年間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

本件債權讓與人游晉哲即明德裝璜工程行遲至106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再將之轉讓予上訴人。

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上訴人於前開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遲至106年12月1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執行行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

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票款、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

⑵債權人游晉哲即明德裝潢工程行將對於債務人邱子訓之債權,於106年11月22日讓與上訴人黃添伯,債權讓與通知的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是在106年11月23日之後才收到。

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票款部分時效為1年,貨款時效為2年,自支付命令確定(97年10月9日起)翌日起,均重新起算5年,已於102年10月9日罹於時效。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與催收公司(鉅祿聯合徵信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有償還本金9,500元(4,500元以及5,000元),因被上訴人承認還款而時效中斷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憑空捏造,並未看過催收人員,被上訴人還款9,500元正確的時間是在97年,4,500元是由被上訴人的表兄轉還,時間是在2月15日之後,帳本記載摘要寫「二月份明華水電代付4500」,另外我自己給老闆娘5,000元,是現金交付,就沒有做記載,證人葉忠翮也說是到開庭時才第一次見到我,哪有當面談交錢的事情,上訴人卻挪到102年。

107年1月2日被上訴人發現被查封系爭不動產後,當天有去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向老闆娘王玉娥瞭解為何要查封,有什麼辦法可以解決這個債務問題,她就說還錢,還說權利不在她手上,已經轉給別人了,她就去問對方,對方說已經走法律途徑就上法院,要被上訴人直接跟對方談,就留電話要我直接跟對方談,我後來就沒有跟對方聯絡,因為我也不認識對方。

被上訴人只是去瞭解查封這件事而已,並沒有向王玉娥表示對此債務希望私下和解。

就107年1月2日王玉娥與鉅祿公司葉忠翮之對話錄音,是聽到他們在講話,不能代表被上訴人的意思,他們的錄音內容跟我沒有關係,被上訴人沒有打電話給上訴人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游晉哲即明德裝潢工程行對於被上訴人的債權是買材料的貨款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其答辯略以:該債權於99年至106年期間,上訴人有委託催收人員催收款項,款項有收回,時效並未完成。

並請求傳喚催收人員到庭作證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二審,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略以:⑴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至於被告所辯款項有回收等語,若係屬實,焉有再執該債權憑證所示金額聲請執行,未將回收款扣除之理,是所辯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因催收公司(鉅祿聯合徵信有限公司)之外訪人員葉忠翮當面請求其清償債務,而向訴外人葉忠翮請求分期償還協議,達成還款協議,有償還本金9,500元(4,500元以及5,000元),債權已因被上訴人請求,承認還款,而時效中斷,此部分僅有催收人員的口述。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221,382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均未扣除清償款項本金9,500元,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誤寫,已於107年4月11日向執行處遞狀更正。

該筆債權因於102年3月間償還部分款項,時效已因請求、承認(還款)而中斷,並自102年3月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筆債權時效至今仍未完成。

原審判決前,上訴人已遞送民事答辯暨聲請通知證人狀,時效中斷事由之攻防,屬實體事項又涉及消滅時效有無完成之本案爭議,顯非形式審查即可斷定,詎原審判決毫未斟酌通知證人,以致判決結果不利於上訴人,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⑵另依證人王玉娥、葉忠翮證言及被上訴人邱子訓承認,於107年1月2日下午傍晚時,被上訴人到桃園市中壢區找王玉娥當面商談處理本案債務,王玉娥同時致電葉忠翮,幫忙邱子訓說情,說邱子訓很有誠意來處理債務,葉忠翮也立即致電給上訴人黃添伯之代理人林奎伯,說明邱子訓現在已來到中壢區找王玉娥,想要私下處理債務,是否可以同意讓邱子訓分期清償。

被上訴人以上所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然就處理的內容方案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仍與已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無礙。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立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27號判例參照)。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請求分期清償,可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時效期間應自107年1月3日重行起算,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原法院106司執字第45707號債權憑證不得執行,自有未洽。

⑶債權人游晉哲即明德裝潢工程行將對於債務人邱子訓之債權,於106年11月22日讓與上訴人黃添伯,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也有登報公告,存證信函是由受讓人黃添伯通知的。

107年1月2日查封不動產後,被上訴人當天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去談還款的事情,當時還承諾要還20萬元。

關於王玉娥提供之107年1月2日王玉娥與鉅祿公司葉忠翮之對話錄音,被上訴人已經有誠意要來處理了,請被上訴人講他處理的方案,都還可以談。

107年1月2日當天這二通電話之後,上訴人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沒有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

證人王玉娥說她打電話給律師事務所,是因為葉忠翮是以律師事務所之名執業等語。

三、原審判決: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6司執第45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債權人游晉哲即明德裝潢工程行,對於債務人邱子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221,382元(請求給付票款,包括債務人簽發之2張支票分別為123,000元、68,000元,以及請求給付貨款30,3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7838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11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債權人游晉哲即明德裝潢工程行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6年10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707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106年11月1日),內容為221,382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於106年11月6日送達債權人。

㈢債權人游晉哲即明德裝潢工程行將上開對於債務人邱子訓之債權,於106 年11月22日讓與上訴人黃添伯。

上訴人黃添伯於106年12月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50560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游晉哲即明德裝璜工程行以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2紙屆期均遭退票,以及被上訴人另積欠30,382元貨款未清償,共積欠221,382元,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9日送達債務人業經確定,訴外人游晉哲即明德裝璜行於106年間具狀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後訴外人游晉哲即明德裝璜行於106年11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票款及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因催收公司外訪人員葉忠翮請求清償債務,而向訴外人葉忠翮請求分期償還協議,達成還款協議,有償還本金9,500元,因被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

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至桃園市中壢區找王玉娥當面商談處理本案債務,王玉娥同時致電葉忠翮,葉忠翮也立即致電給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奎伯是否可以同意讓被上訴人分期清償,被上訴人所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可參)。

民法第299條第1項復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經查:⑴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97年2月10日及97年3月15日,先後於97年2月12日及97年3月17日退票之事實,有本院調閱之97年司促字第17838號支付命令卷宗內所附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憑;

又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貨款請求權,係屬於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一節,亦經證人王玉娥證述該債權是被上訴人向我們購買材料的貨款等語明確。

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票款及貨款之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年及2年。

又訴外人游晉哲即明德裝璜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且於97年10月29日確定,有本院97年司促字第17838號支付命令卷宗可憑,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即因時效中斷而自翌日即97年10月30日重行起算5年,因此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於102年10月29日完成,應可認定。

⑵又訴外人游晉哲即明德裝璜行於106年間具狀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以及嗣後訴外人游晉哲即明德裝璜行於106年11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707號、第50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可憑,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游晉哲即明德裝璜行及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得以對抗訴外人游晉哲即明德裝璜工程行之時效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因催收公司外訪人員葉忠翮請求清償債務,而向訴外人葉忠翮請求分期償還協議,達成還款協議,有償還本金9,500元,因請求及被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葉忠翮於本院結證略謂:99年3月16日受明德裝潢工程行委託,對被上訴人催收債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有通過電話,沒有收取到債款,當時我去邱先生家裡找,遇到他太太,他太太說會告訴他,請邱先生打電話給我,第一次的時候邱先生有回電話,他告訴我他人在新竹工作,原本要約在新竹碰面,但是他放我鴿子,之後邱先生就把電話換掉,我是今天(按:107年9月5日)才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足徵並無上訴人所述因請求或被上訴人承認中斷時效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未能採信。

⑷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至桃園市中壢區找王玉娥當面商談處理本案債務,王玉娥同時致電葉忠翮,葉忠翮也立即致電給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奎伯是否可以同意讓被上訴人分期清償,被上訴人所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天去向老闆娘王玉娥瞭解為何要查封,她說權利已經轉給別人,她就去問對方,對方說已經走法律途徑就上法院,要被上訴人直接跟對方談,就留電話要我直接跟對方談,我後來就沒有跟對方聯絡,並沒有向王玉娥表示對此債務希望私下和解等語。

經查:證人王玉娥證述略謂:被上訴人當天說要找我談還錢的事,僅有說要還我錢,沒有說要分期攤還,我告訴他說債權已經移轉,我打電話給律師事務所,律師跟我說把事務所的電話轉給被上訴人,我告訴被上訴人該電話,請被上訴人自己跟律師談,被上訴人拿了電話就離開了等語,而證人葉忠翮亦證述略謂:明德的老闆娘王玉娥打電話給我,問我邱子訓的案子處理到什麼情況,我說這案子都已經轉讓出去了,如何處理也都跟她沒有關係,七、八分鐘,王玉娥又打來說現在邱子訓人在現場,他有誠意要來處理這件事,希望我們能夠將強制執行撤回,我明確告知如果邱先生有處理的誠意,我有留新的債權人的電話,請邱子訓直接跟債權人聯絡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僅有與訴外人王玉娥對談,而訴外人王玉娥並非兩造之代理人,自難認有何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之問題。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連繫,自無所謂對上訴人承認系爭債權可言。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支付命令以及票款、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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