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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沈峰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調解之聲明第
一項:「相對人沈建成、沈朝卿等2人之共有土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48.40平方公尺,應依各土地所有人之分管位置,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分管契約暨分管圖給聲請人。」
、調解聲明第二項:「相對人沈建成、沈朝卿等2人之共有土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67.05平方公尺,應依各土地所有人之分管位置,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分管契約暨分管圖給聲請人。」
,其聲請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分管圖作成後聲請人得分管之面積價值為斷。
則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15,640元【計算式:(450地號土地分管面積275.35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451地號土地分管面積2,228.56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台幣5,000元,爰命聲請人應收送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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