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補,527,2018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劉彥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66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

二、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

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

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

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

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

故請陳報被告為何人?

三、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一式二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