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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白慶章
原 告 白秋火
原 告 白清源
原 告 白桂田
原 告 白束香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暫以每坪新臺幣64,000元為底價,因此,價額並非不能核定,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54,368元【計算式:(白慶章實際出賣坪數31.15坪×一坪64,000元)+(白秋火實際出賣坪數62.31坪×一坪64,000元)+(白清源實際出賣坪數62.31坪×一坪64,000元)+(白桂田實際出賣坪數62.31坪×一坪64,000元)+(白束香實際出賣坪數12.457坪×一坪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304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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