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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洪瑞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盧平和
盧平海
林盧清
盧束
陳黃碧珠
陳玟齊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之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僅為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緣原告之父洪金達於83年間,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盧陳綉英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由盧陳綉英背書交付其委託之證券公司於83年12月21日將系爭股票交付集保公司保管,嗣再由洪金達所委託之證券公司於83年12月23日向集保公司領回。
惟因洪金達於83年12月7 日死亡,故證券公司乃將系爭股票交付與洪金達之繼承人。
原告與洪金達之其他繼承人於91年2 月23日就洪金達之遺產為分割,並協議洪金達所遺全部股票由原告一人取得。
前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482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並命訴外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國泰人壽公司合併改制後之存續公司,下稱國泰金控),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盧陳綉英所有系爭股份變更股東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
㈢而盧陳綉英既於83年12月21日已轉讓4000股於原告之父洪金達,其自84年起,就該4000股部分所獲配股、股息,要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請國泰金控核算,原告原應獲配之現金股利為324,830 元,及應獲配發股數為11,001股,按起訴時國泰金控收盤價為51.5元折算金額為566,552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891,38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利益予原告。
㈣被告於答辯狀中認前訴訟之受訴法院未通知其等利害關係人參與訴訟,容有誤會。
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又記名股票背書之方式,公司法並無規定,可參照票據法所定得以完全背書獲空白背書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既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訴訟中,原告係持「盧陳綉英背書完妥之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向國泰金控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此項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無須出讓人盧陳綉英協同辦理,國泰金控拒不辦理變更記載,僅需以國泰金控為被告,即為已足。
是在前訴訟中,自無通知盧陳綉英參與訴訟之必要。
另原告既得以提出「盧陳綉英背書完妥之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依實務見解,足以表彰原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
㈤被告雖辯稱「…若謂被告等人所領有之股利、股息係屬不當得利,亦應由國泰人壽公司對被告等人主張,而與原告無涉…應由國泰人壽公司對被告等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國泰人壽公司並未對被告等人行使,原告當然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讓與對被告等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原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而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股利、股息,於法無據」云云,顯然誤解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股東身分而生,並非繼受自國泰人壽公司取得。
而國泰人壽公司對被告等人,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蓋在「國泰金控將原告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薄」前,被告等人為國泰金控之股東,依股東身分所領取之股利、股息,係源於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故國泰金控對被告等人,要無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
惟於變更登記後,被告等人股東身分「溯及喪失」,其所領取之股利、股息,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此時,國泰公司基於盈餘分派之義務所發放之股利、股息,亦無「所受損害」可言,對被告等人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
換言之,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給付型),係基於股東身分而生,並非繼受自國泰公司取得,要無疑義。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國泰公司請求,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股利、股息」等語,實值商榷。
㈥被告主張「被告等人努力尋找盧陳綉英之遺物,現已尋獲盧陳綉英所使用之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及台中銀行證券交割活期性存款存摺…」做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實有未洽。
蓋被告等人如有「漏未尋獲之存摺」時,則其基於前揭二本存摺所為之推論、認定、計算,即全盤有誤,其理甚明。
再者,盧陳綉英於何時出賣其自身持股,皆與原告之4,000股無涉,甚且被告亦無法明確指出並說明盧陳綉英所出賣者,與原告之4,000股如何區分?是依盧陳綉英之遺物即前揭二本存摺做為計算基礎,顯然毫無實益。
又依國泰金控所提供之「現金股利發放領取單」、「股東歷年未領取股票領取單」,皆已清楚載明於「民國84年度係依4000股」計算,其後每年之「每股股利」、「應發金額」及「盈餘配股」之數額,皆有明確記載,是以證三、證四之領取單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要無「漏計」或「多計」之可能,以致造成對原告或被告等人雙方有不公平之情事,自屬可採。
㈦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查,洪金達於買受系爭股票後過世,其繼承人即原告對盧陳綉英,僅有「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之權利,並無任何盈餘(股息、股利)分派請求權,可資行使。
蓋盈餘(股息、股利)分派請求權,係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唯有在取得股票並向國泰金控辦理過戶,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後,原告始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可言。
此觀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甚明。
是記名股票之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在過戶之前,股份受讓人均不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在國泰金控將原告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前,原告既無從對國泰金控主張任何盈餘(股息、股利)分派之權利,更遑論可以對盧陳綉英及其繼承人主張。
甚且,盧陳綉英及其繼承人在變更股東名簿前,所受領之國泰金控分配股息、股利,亦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僅於變更股東名薄後,始溯及喪失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是被告抗辯應以洪金達委託之證券公司於83年12月23日將股票交給洪金達之繼承人時,作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且就該股票所衍生之股利、股息,均係系爭股票之從權利,已隨系爭股票之主權利而消滅云云,顯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解。
三、被告等則以:㈠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股票擁有權利,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825號民事簡易判決為依據,然被告等人就系爭股票為利害關係人,前開訴訟程序中,被告國泰金控並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在該訴訟中告知被告等人,受訴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以職權通知被告等人,被告等人自不受該訴訟之既判力所拘束。
且被告等人從未自盧陳綉英處聽聞其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父親,原告之起訴狀亦未就其確實擁有系爭股票之權利提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由原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而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對被告等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1.查不當得利請求權須以「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之要件,而我國實務就此一要件,係採「直接因果關係說」,亦即所謂致他人受損害,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至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的原因事實與受損的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參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第51頁到53頁,2004年3月增訂版)。
2.復以學者王澤鑑就因果關係之見解,主張以「給付關係」取代因果關係,作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當事人之判斷標準(參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第58頁到60頁,2004年3月增訂版),其理由在於:⑴維持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就受益人言,應向為給付者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給付,而且亦僅須向給付者返還,無須向與其無給付關係的第三人負返還義務。
就為給付者言,其既向特定人為給付,則亦僅能向受領者請求返還,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張之。
⑵危險合理的分配,保持當事人間的抗辯及僅承擔給付相對人破產的風險。
⑶為「誰得向誰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提供一個較為明確的判斷標準,尤其是在三人間的給付關係。
3.「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本件上訴人匯入系爭九十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係因鮑國亮以借款週轉為由所為之指示。
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九十萬元,則係因鮑國亮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
上訴人因鮑國亮之行為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失,僅能向鮑國亮直接求償,被上訴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情事,自難以系爭九十萬元匯入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鮑國亮並未領走,而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云云,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4.是依通說及實務之見解,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與給付者間,應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或「給付關係」,理由即在於維持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保持當事人間的抗辯及僅承擔給付相對人破產的風險,於本件之事實,股息、股利之分派係國泰公司基於盧陳綉英之股東身分而給付與盧陳綉英,若認於國泰金控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之前,因盧陳綉英仍係國泰公司之股東,故被告等人保有國泰公司所領取之股息、股利係有法律上原因,而於國泰金控將系爭4000股之股份登記與原告之後,被告等人所領取之股息、股利方溯及成為不當得利,則依據「直接因果關係說」,盧陳綉英受有利益係因國泰公司之給付而來,而原告受有損害,則係因國泰公司誤向盧陳綉英給付,而未給付予原告,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顯然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兩者間自無直接因果關係;
復依據「給付關係說」,本件事實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國泰公司與盧陳綉英之間,則該股息、股利既係由國泰公司所給付,當然應由國泰公司向被告等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而原告於在未登記為股東之前所未能領取之股息、股利,則應由原告基於其為國泰公司股東身分之契約關係,向國泰公司請求,其理彰彰甚明。
5.是原告受有股息、股利之損害縱屬實,亦與盧陳綉英受有股息、股利之給付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亦無給付關係,原告應向國泰公司主張未受發給之股息、股利,而非逕依不當得利向被告等人請求,至為灼然。
㈢縱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數額與事實不符,股息部分:1.盧陳綉英並不知悉4,000股之股票並未過戶至原告父親名下,當屬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
2.國泰金控108年1月19日國泰金控字第1080100025號函所提供之84年至105年配股股數、現金股利資料,與盧陳綉英證券存摺及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所示盧陳綉英之股票股數、發放之現金股利數額相符(未有現金股利入帳資料部分經鈞院函查係以支票方式發放),足認盧陳綉英所領取之配股股數、現金股利之正確數量、數額,應以國泰金控108年1月19日國泰金控字第1080100025號函所提供之資料為準,是以應以前揭資料之配股股數、現金股利發放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而非以原告自行推算之配股股數、現金股利發放金額計算,合先敘明。
3.依據國泰金控公司108年1月19日國泰金控字第1080100025號函所提供之資料,盧陳綉英84年之配股為4,212 股,該配股係因盧陳綉英原本持有之17,061股加上未過戶之4,000股乘以當年之每股股利0.2元而來【計算式:(17,061+4,000)×0.2=4,212】;
同理,85年之配股為3,790股,該配股係因盧陳綉英85年持有之21,273股加上未過戶之4,000股乘以當年之每股股利0.15元而來【計算式:(21,273+4,000)×0.15=3,790】,則盧陳綉英84年有關該未過戶之4,000股之配股應為800股(計算式:4,000x0.2=800),85年有關該未過戶之4,000股之配股應為720股【計算式:(4000+800)×0.15=720】,總和為1,520股(計算式:800+720=1,520)。
4.查盧陳綉英於86年2月19日賣出國泰人壽公司股票25,000股,就國泰人壽公司股票之持股僅餘63股,嗣後國泰人壽公司之股票,於90年12月31日轉換為國泰金控股票時,盧陳綉英之持股經轉換程序後僅剩727股,該727股自90年至105年之配股,盧陳綉英現存之國泰金控股票僅剩餘2,565股(計算式:727股+95年配股235股+97年配股248股+99年配股260股+100年配股109股+101年配股278股+102 年配股396股+103年配股312股=2, 565股),而就被證1之交易紀錄觀之,除86年2 月19日外,盧陳綉英從未買賣國泰人壽公司或國泰金控之股票,是以縱被告等人有不當得利,至84年到105年所實際受有之不當得利股數亦僅4,085股(計算式:2,565+1,520=4,085),以起訴時每股51.5元之市價計算,此部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10,377元(計算式:4,085×51.5=210,377)。
㈣另現金股利部分:1.查盧陳綉英,84年所支領之現金股利26,834元,85年所支領之現金股利32,205元,亦有與上述配股相同之情形,是以該兩年度之現金股利,84年應係6,000元(計算式:4,000股×每股配息1.5元=6,000元),85年應係7,200元(計算式:4,800股×每股配息1.5元=7,200元),總和為6,000+7,200=43,200元。
2.次查,國泰金控公司108年1月19日國泰金控字第1080100025號函所提供之資料,就86年至105年,盧陳綉英所領取之現金股利為152,666元(計算式:86年5,162元+87年11,661元+88年8,390元+89年9,645元+90年7,226元+91年7,067元+92年7,067元+93年9,430元+94年11,793元+95年7,050元+96年7,433元+97年12,395元+99年2,595元+100年3,272元+101年2,780元+102年4,090元+103年9,370元+104年13,120元+105年13,120元=152,666元)。
3.承上,被告等人從84年至105年現金股利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65,866元(計算式:13,200+152,666=165,866)。
4.綜上所述,縱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376,243元(計算式:不當得利股數之價值210,377元+現金股利165,866元=376,243元)。
㈤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股票及所分派之股息、股利亦得主張時效抗辯: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明文。
3.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父洪金達於83年12月7 日死亡,故證券公司乃將系爭股票交付予洪金達之繼承人等語明確,則自洪金達死亡之日時起,洪金達之繼承人即可向盧陳綉英請求移轉該股票之所有權;
退步言之,至少應以洪金達委託之證券公司於83年12月23日將股票交給洪金達之繼承人時,作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然原告於105年間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即已超過請求權之時效,更遑論原告遲至107年方向被告等人起訴請求,則就該股票所衍生之股利、股息,均係系爭股票之從權利,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均已隨系爭股票之主權利而消滅,灼然甚明。
4.再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九十五年民議字第七號提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附加利息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或十五年?有甲、乙兩說:…乙說:五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
決議:採乙說。」
5.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縱認該股票所衍生之股利、股息非系爭股票之從權利,惟股利、股息均屬系爭股票所衍生之利紅利,而利息、紅利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既並有明文,則原告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卻遲至107年方向被告等人起訴請求,則至少自民國102年前之股利、股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原告並未就股利、股息之發放年月日為詳盡之列舉,自應承擔無法舉證其權利尚在時效期間內之不利益,至為顯明。
6.再退步言之,縱認利息、紅利不適用短期之5年時效,惟原告就84年迄今之股利、股息均列為請求之範圍,被告等人實難苟同,蓋原告遲至107年方起訴請求,則至少自民國92年前之股利、股息請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免負不當得利之責任。
7.原告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應為國泰金控將原告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時云云,係混淆原告對國泰金控公司行使股份登記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概念,蓋上述兩請求權之行使對象不同,原告既一再主張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得以提出盧陳綉英背書完妥之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即足以表彰原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等語,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盧陳綉英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每年於受領國泰人壽(現為國泰金控)公司配發股息、股利時,即已發生權益之損益變動,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股東名簿之登載,僅係國泰公司行政作業上之登載而已,並不因此表示盧陳綉英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受領股息、股利有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後段「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僅係國泰公司得對原告之主張提出抗辯,並不代表原告於國泰公司將原告名稱及住居所登載於股東名簿之前,不得對盧陳綉英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㈥自83年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迄今,已有24年之久,年代久遠,資料保存不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提供資料亦有與實際情形不符情事,益徵原告遲至107年方起訴請求,使被告等人難以蒐集證據對原告主張為答辯,似有民法148條權利濫用之嫌;
且被告等人於此段長達20餘年之期間對於自身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面臨巨大之變動,實有害於法安定性;
再者,當年盧陳綉英逝世時,並未留下財產供被告等人繼承,故被告等人並未辦理遺產登記,而被告等人,除被告陳玟齊系盧陳綉英之孫輩外,其餘被告均已60多歲至70多歲,當年母親盧陳綉英逝世時並未獲得任何遺產,行將就木之時卻突然面臨原告起訴請求,著實令被告等人情何以堪,亦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時效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判決確定時起算之見解,實屬不當,不應採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受有國泰人壽公司及國泰金控之配息及配股,有盧陳綉英歷年股息配股表、國泰金控現金股利發放領取單、國泰金控股東歷年未領取股票領取單、盧陳綉英證券存摺及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國泰金控108年3月26日國泰金控字第1080300034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所受國泰人壽公司或國泰金控分配之股利及所配股按起訴時股價折算之金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取得如附表所示盧陳綉英所有股票之權利?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返還所受之股利及所配股按起訴時股價折算之金額,有無理由?3.若原告得對被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否已罹於時效(時效的起算點為何時)?4.若原告得對被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未罹於時效,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原告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盧陳綉英所有股票之權利:1.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又記名股票背書之方式,公司法並無規定,可參照票據法所定得以完全背書或空白背書為之;
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81 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受讓盧陳綉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而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業據其提出盧陳綉英背書完妥之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
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其擁有系爭股票之權利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返還所受之股利及所配股按起訴時股價折算之金額為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需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亦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等非股東受配股配息的利益,原告受未配股配息之損害,惟被告等受有利益係國泰公司基於盧陳綉英之股東身分而給付與盧陳綉英,而原告受有損害,則係因國泰公司誤向盧陳綉英給付,而未給付予原告,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顯然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返還所受之股利及所配股按起訴時股價折算之金額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之股利及所配股按起訴時股價折算之金額既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就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以及被告等應返還之數額為何審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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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人│戶 號│股 票 編 號│股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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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人壽公司│079517│0000-00-ND-000000-0 │1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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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人壽公司│079517│0000-00-ND-000000-0 │1000股│
├──┼──────┼───┼──────────┼───┤
│ 3 │國泰人壽公司│079517│0000-00-ND-000000-0 │1000股│
├──┼──────┼───┼──────────┼───┤
│ 4 │國泰人壽公司│079517│0000-00-ND-000000-0 │1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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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4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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