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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張尚豪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袁効武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林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96,341元,以及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732,1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96,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43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多次變更後,最後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706,828元(見卷三387頁,民事擴張聲明狀所載訴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6,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柳橋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柳橋東路車道旁私人土地由北往南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左膝擦傷、頸部、背部挫傷、腰椎椎骨解離之傷害,甚至需進行十字韌帶軟骨手術。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⑴醫療費用449,035元,包括:①員林基督教醫院為201,135元(106年3月15日起至109年7月7日)。
被告答辯稱剔除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房費自付額20,200元(卷190頁),認為非本事件必要醫療所需,非實際損害等語,然而該費用確實是必要費用。
②彰化基督教醫院21,410元(106年9月8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
③員生醫院與員榮醫院126,231元(106年3月21日起至10 9年7月7日止)。
④李金記中醫診所64,000元(107年9月19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
⑤嵩德堂中醫診所31,635元(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⑥臺中榮民總醫院(自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3月14日):神經外科2,204元、復健科2,420元,計4,624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3,250元。
包括支出拐杖、加強式護膝、換藥紗布等共計3,250元。
⑶安全帽45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25,719元(已折舊),計26,169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雖係原告之老闆即郭俊麟所有,然上開車輛損壞之維修費用28,000元係原告代為清償,而郭俊麟亦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有債權轉讓書可證。
依系爭車輛損壞之維修費用明細,材料費用為21,9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領照使用日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15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19元,再加計工資費用6,100元,計25,719元。
原告提出債權轉讓書予被告時,應認已踐行通知程序予被告;
如無從以原告提出債權轉讓書時認定已踐行通知程序,原告即以109年5月27日民事減縮聲明狀為通知。
原告另已於109年6月3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9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債權讓與乙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⑷就醫交通乘車費用276,4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股骨骨折,行動不便,於痊癒前皆不適合出力,亦無法自行騎車,出外就醫需仰賴計程車接送。
自106年3月15日至109年7月7日,因就醫搭乘計程車,支出共276,400元。
原告雖無法實際提出每次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左膝擦傷、頸部、背部挫傷、腰椎椎骨解離之傷害,其行動不便,且需長期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當然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此費用之請求亦不以實際支出、提出收據為必要要件,縱使原告現實上係由親友搭載或自行駕車前往醫療院所,此種親屬或本人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方符合公平原則。
原告係以「員林計程車-000000000-長短途搭乘.皆可服務.歡迎分享給有需要計程車服務的朋友們」Facebook專頁所載價格為基準:①原告住家(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至員林市區醫院(如員生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李金記中醫診所、嵩德堂中醫診所)開車約需11分鐘,大致上還較員林市區至中洲科技大學所需時間及距離長,故依上開Facebook專頁所載價格,原告請求較一般行情低的一次200元,應屬適當。
②員林市區醫院(如員生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李金記中醫診所、嵩德堂中醫診所)互相轉院,因距離較近,依上開Facebook專頁所載員林市區內收費價格,應以基本費用一次100元為適當。
③原告住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總院開車約需30分鐘,大致上與員林地區至彰化市所需時間及距離相符,依上開Facebook專頁所載價格,應以一次400元為適當。
④員林市區醫院(如員生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李金記中醫診所、嵩德堂中醫診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總院開車約需26分鐘,所需時間及距離大致上較原告直接從住家前往短、近,依上開Facebook專頁所載價格,應以一次250元為適當。
⑤原告住家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開車約需40分鐘,所需時間及距離遠較上開收費標準長、高,故應以一次1,000元為適當。
⑸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進行十字韌帶軟骨手術,並接受復健治療多次,然骨頭仍癒合不良,不宜受力,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2個月,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嗣原告又至員生醫院進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該院認原告於術後需由專人看護1個月,有該院10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故原告合計需由專人照護3個月。
依看護費用每月66,0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賠償應共計198,000元。
107年1月15日的診斷是醫生當時認為還需要他人照顧2個月,到了3月1日時,醫生認為手術完後還要再照顧1個月,所以這是兩件不同事情,兩個起算的時間基準點不同。
⑹勞動損失7,781,456元。
①無法工作之損失1,229,770元。
原告工作認真負責,深受同事及上司喜愛,然因本件車禍發生需專人照護,於治療期間無法於職場貢獻一己之力,工作被迫中止。
原告所提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已清楚載明「宜先修養至術後兩年」,而「休養」兩字顧名思義就是休息、養護,也就是不宜進行任何勞動力工作,被告認為休養兩年不代表這兩年都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一事,顯係故意曲解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意思,應非可採。
又原告業已提出發生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上面亦有明細、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而原告也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計算平均薪資,倘鈞院仍認原告無法憑此證明自己之平均薪資,可傳喚原告當時之雇主當證人,不過原告認為實在不用如此浪費司法資源。
以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53,655元計算(9月51,550元、10月53,435元、11月55,040元、12月62,490元、1月56,075元、2月43,335元),於此期間,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9,770元。
薪資的計算除了算實發金額、退休金,並應考慮三節獎金,以年薪計算較為準確。
②勞動力減損之損失6,551,686元。
對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認定原告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核第七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級,勞動力減損69.21%,以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補充鑑定書,認原告受傷至今已逾2年,症狀趨於固定,可視為永久性損傷而難以回復,即使有回復可能,亦無法事先預估回復比例,需屆時再重新評估等情,原告沒有意見。
原告自休養至術後兩年即108年3月15日至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9年11月16日(原告為64年11月16日生),共計為260個月,此期間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51,686元。
⑺精神慰撫金9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健康損害,不僅須面對多次開刀修補骨頭,以及長期至醫院從事復健治療之痛楚,對於傷勢是否好轉亦每日忐忑不安、食不下嚥、寐不過夜,又見原告配偶為照顧自己,心力交瘁、勞累不已,內心自責甚鉅。
原告本為家中經濟支柱,現今不僅無法工作供養家中成員,尚需不斷繳納高額醫療及復健費用,為金錢所困,內心及精神所受損害非一般人可承受及比擬,爰請求9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原告為中州科技大學畢業,之前任職永昕肉品公司,現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好幫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任居家服務員。
原告財產狀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為認定。
㈢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袁効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不當於紅燈時段右轉彎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二、張尚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
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表示覆議意見,卻稱「袁効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駛入路口右轉彎),與張尚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逆向駛入路口無號誌可遵循),同為肇事因素」。
初判表到第一次的交通鑑定,都是認為被告要負完全責任,在被告提出覆議後,才變成雙方各佔一半的責任,因此認為本件肇事責任部分,有必要再送學術機關鑑定。
對於109年3月17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第玖點綜合研判第四點:「綜上所述,本事故中,A車、B車皆未充分注意路況而產生事故,認係A車、B車皆有所疏失造成事故之發生;
另本案事故路口規劃不當,認係道路主管單位亦有疏失。」
,原告沒有意見。
鑑定報告中並未述明孰為肇事主因、次因,倘鈞院認兩造之疏失大致相同,原告則至多應僅負五成之責任,被告至少應負擔五成之賠償。
被告稱原告、被告、埔心鄉公所各1/3責任等語,原告予以否認。
本件系爭道路主管機關無法確定是埔心鄉公所。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曾多次申訴到行政院、總統府都沒有用,因為處理的都是同一個人,而且原告提出證據說我的起始點那都是錯誤的,縣政府在該處留有缺口,該處的施工說有沒有劃線都不影響安全,那個缺口沒有設置任何禁止標誌,該空地是彰化縣政府與埔心鄉公所的水利地,這個地不屬於交通道路用地,原告是因為該處有一個缺口,從那個缺口等到被告方向是紅燈了,過了5秒才從該缺口出來,依照攝影機拍攝,原告從該出口出來半個車身,被告的車子就越過白線撞原告。
錄影帶的判定部分,被告闖紅燈,越線撞到原告,刑事部分都沒有記載,法院說那不是重點,刑事庭法官說公文打什麼東西,就照那個判,不管原告講什麼沒有用。
㈤就被告主張其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相抵銷22,067元部分,對於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車之車主,該車發照日期為94年12月23日,原告沒有意見。
對於被告提出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依估價單所示,工資9,500元,零件23,600元,零件要計算折舊。
另原告業已自富邦產物保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0,552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㈠關於原告請求各項費用:⑴原告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106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實際繳納金額104,489元,於病房費項目,記載健保費用6,564元、自付額20,200元,其中病房費之自付額20,200元,非本事件之必要醫療所需,應予扣除。
員生醫院請求126,231元,其中107年4月16日住院26,966元,住院部分自費5,725元,非實際損害。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449,035元,前述病房自付額20,200元、5,725元、26,966元,被告否認之,扣除後的醫療費用金額是396,144元,其餘則不爭執。
⑵對原告請求拐杖、加強式護膝及換藥紗布共3,250元,被告不爭執。
⑶原告以106年3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零件1批28,000元,請求安全帽暨機車維修費共計28,450元,其中安全帽450元,被告不爭執;
但機車維修部分,並無說明進行哪些項目維修,及各項維修費用,不能證明實際損害是否為28,000元,經被告否認後,原告才提出107年12月25日維修品項明細,然已時隔1年又9個月,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原告仍未提出機車零件進貨清單,故被告否認維修明細影本之真實性。
又原告亦自承機車車主並非原告,原告主張修車費用由其支付給老闆,應由原告舉證資金流向證明;
另原證11與原證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金額相同,惟原證3與原證11日期(107年3月21日、107年12月25日)不相同、品名(維修零件、MGR-7316)不同,原證3沒有載明車號,原證11載有車號,明顯有疑,故非原告實際損害。
另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郭俊麟所有,原告主張訴外人已將機車修理費用轉讓與原告,惟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被告,此債權轉讓,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且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書並沒有日期,且係在鈞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庭請原告釋明請求權基礎後,於109年3月6日始提出,足以說明原告與訴外人郭俊麟從未通知被告有債權轉讓乙事存在。
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計程車費用276,400元,僅提出就醫交通計程車費用整理表,卻連一張計程車車資證明都無法提出,顯無實際損害,故被告否認之。
⑸看護費用部分:對於每日照護費用2,200元不爭執。
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6年03月15日乘坐救護車至本院急診就診,並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入院治療…需他人照顧兩個月。
」,而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6年03月15日乘坐救護車至本院急診就診,並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入院治療…術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同間醫院只因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不同,前後產生「他人照顧兩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差異,故原告第一次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被告同意列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另原告於員生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術後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被告同意列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故被告於看護費用132,000元之範圍內,同意列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餘否認之。
⑹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皆係以筆書寫於信封封面上,並無公司之證明,似為原告手寫,被告否認之。
又原告是否仍有任職,有無1年6個月薪資之勞動力減損,原告並未提出證明。
此部分如果原告無法舉證,原告請求就不應准許,休養2年也不代表這2年都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對台中榮民總醫院函32認定原告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核第七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級,勞動力減損69.21%;
以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補充鑑定書,認張員受傷至今已逾2年,症狀趨於固定,可視為永久性損傷而難以回復,即使有回復可能,亦無法事先預估回復比例,需屆時再重新評估等情,被告沒有意見。
惟原告仍然必須先舉證有工作,才同意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
如原告無法舉證有工作,當然不能認定有薪資收入。
⑺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90萬元,被告否認之。
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被告為國中學歷,目前在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9年1、3、5月實發金額40,933元,109年2、4、6月實發金額38,933元,平均39,933元,有聯友公司109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可稽。
被告與妻子育有一女國小六年級,妻子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
父已歿,母尚存,為慢性病重症患者,有重度心臟衰竭、腎臟病及糖尿病;
目前無車貸、房貸,有信貸約6萬元。
㈡原告以鈞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原因,惟該刑事判決認定「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情(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袁効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駛入路口右轉彎),與張尚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交岔路口,逆向致由無行車管制號諸指示之路外起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
,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綜上所述,本事故中,A車、B車皆未充分注意路況而產生事故,認係A車、B車皆有所疏失造成事故之發生;
另本案事故路口規劃不當,認係道路主管單位亦有疏失。」
,換言之,原告、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皆有疏失,各有1/3責任。
系爭道路主管機關無法確定是埔心鄉公所。
㈢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車之車主,該車發照日期為94年12月23日,該車因本件車禍之修理費用33,100元,提出之被證2估價單,其中工資9,500元,零件23,600元。
零件應該是整新品,沒有折舊的問題,因為是翻修的。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事故責任比例為3分之2,被告得向原告請求22,067元之損害賠償,於此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亦具有債權,倘鈞院認被告應向原告為金錢給付,被告亦主張以對原告之22,067元債權抵銷之。
㈣原告已由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110,522元之理賠金。
對於107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判決所認定事實,沒有爭執。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覆之結果,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有拐杖、加強式護膝及換藥紗布3,250元之損害。
㈡原告受有安全帽450元之損害。
㈢原告於員生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被告同意列為增加生活上需要66,000元。
㈣對於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兩車皆未充分注意路況而產生事故,皆有疏失造成事故發生(該鑑定報告書第7頁)。
㈤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認定原告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核第七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級,勞動力減損69.21%(卷二327頁);
補充鑑定書(卷二371頁),認張員受傷至今已逾2年,症狀趨於固定,可視為永久性損傷而難以回復,即使有回復可能,亦無法事先預估回復比例,需屆時再重新評估。
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為110,52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15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柳橋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柳橋東路車道旁私人土地由北往南駛出,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左膝擦傷、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判決認定在案,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袁効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駛入路口右轉彎),與張尚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交岔路口,逆向致由無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路外起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憑。
再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A(即被告)、B(即原告)車皆未充分注意路況而產生事故,皆有疏失造成事故發生」,有該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據。
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逆向由無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路外起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亦有疏失之情形,則為過失相抵之問題(詳如後述),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49,035元,包括:①員林基督教醫院201,135元(106年3月15日起至109年7月7日);
②彰化基督教醫院21,410元(106年9月8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
③員生醫院與員榮醫院126,231元(106年3月21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
④李金記中醫診所64,000元(107年9月19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
⑤嵩德堂中醫診所31,635元(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⑥台中榮民總醫院4,624元(107年12月20日起至10 8年3月14日止)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雖答辯稱其中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中病房費自付額20,200元,非本事件之必要醫療所需,應予扣除;
員生醫院107年4月16日住院26,966元,住院部分自費5,725元,非實際損害,應予扣除等語。
惟查:原告於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房費自付額20,200元(卷一190頁),期間是在106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依診斷書所示,原告於車禍後至醫院就診並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入院治療(卷一299頁),又原告於員生醫院住院26,966元,住院部分自費5,725元(卷三263頁),期間是在107年4月9日至107年4月16日,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住院8日(卷一593頁),均足證原告因傷手術,於上開期間實有住院之必要,而被告未能再進一步說明何以並非必要醫療所需,故被告上開答辯,尚非可採。
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49,035元。
⑵原告主張受有拐杖、加強式護膝及換藥紗布3,25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費單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⑶安全帽暨機車修理費用28,450元:①原告主張車禍造成安全帽受損,損失45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車禍造成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8,000元,車主雖為原告的老闆郭俊麟所有,此債權已轉讓原告,原告於提出債權轉讓書予被告時,已踐行通知程序,該機車105年10月領照使用,至發生車禍106年3月15日,已使用5個月,費用包括材料費用為21,900元,工資 6,100元等語,並提出債權轉讓書(卷二385頁)、家彬機車修護站單據(卷一289頁)、維修明細(卷一623頁、卷二387頁)、機車行照為佐。
被告雖答辯稱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等語,然原告提出準備書二狀表示債權讓與一事且附有債權讓與書,並將繕本寄予被告時,堪認已合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有關通知之規定。
另被告答辯稱否認維修單之真實性等語,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所提出家彬機車修護站單據、維修明細,均為私文書,被告已爭執形式上證據力,而原告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該單據為真正,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尚難認原告有支出修理費用28,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未能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就醫交通計程車費用276,4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等語。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條文明文規定,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未搭乘計程車,自難遽認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倘原告主張受有親友接送或自行開車費用之損害,即應提出有關支出油費、停車費用之單據作為填補損害依據,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採取。
⑸看護費用:①原告主張在家休養期間,從106年3月15日起算需由配偶照護,每日照護費用2,200元,依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15日診斷書醫囑記載,行動不便需他人照護2個月,故請求132,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書為證。
被告則答辯稱依同院107年3月1日診斷書醫囑記載,術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故同意原告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費用66,000元,其餘均否認等語。
經查: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15日診斷書醫囑記載:「骨頭癒合不良,不宜受力,行動不便,需他人照護兩個月」等語(卷一297頁),而該院107年3月1日診斷書醫囑記載:「患者目前故股骨頭尚未完全癒合,術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卷一299頁),則原告需他人照護1個月或2個月?即有疑問。
本院認為,此時再參酌同院107年9月19日診斷書醫囑記載:「需他人照顧兩個月」等語(卷一619頁),應以最後之評估當較為準確,因此,本院認為107年9月19日診斷書較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2,000元。
②原告又主張依員生醫院10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卷一593頁)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需看護照顧1個月,請求66,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98,000元(132,000+66,000=198,000)。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53,655元,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示,術後需休養2年,因此2年(106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不能工作損失,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1,229,770元等語,被告答辯稱原告必須先舉證他自己有工作,才同意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如原告無法舉證有工作,當然不能認定有薪資收入,休養兩年也不代表這兩年都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原告無法證明有無工作,不應准許此請求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53,655元等語,雖提出信封袋為佐,然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另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亦無從證明原告平均月薪達53,655元以及有無工作,本院審酌原告為有勞動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不妨認定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並審酌原告之診斷書醫囑記載:「骨頭癒合不良,不宜受力,行動不便,需他人照護兩個月,宜先修養至術後兩年」等語(卷一619頁),應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2年,依此計算如下:①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此部分為200,602元【計算式:(21,009×17/31)+(21,009×9)=200,602】。
②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此部分為264,000元【計算式:22,000×12=264,000】。
③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此部分為56,632元【計算式:(23,100×14/31)+(23,100×2)=56,632】。
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1,234元【200,602+264,000+56,632=521,234】。
其餘請求,則因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所以未能准許。
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為64年11月16日生,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69.21%,故從108年3月15日起至129年11月16日止(滿65歲),能力減損69.2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請求6,551,686元等語,此數額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可參)。
經查:原告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不妨認定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因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最新即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算基準,不失為可行之標準。
②又查:原告為64年11月16日生,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29年11月16日即65歲強制退休,為21年8月1日,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亦屬有據。
③又有關原告失能比例,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核第七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級,勞動力減損69.21%;
補充鑑定書又認張員受傷至今已逾2年,症狀趨於固定,可視為永久性損傷而難以回復,即使有回復可能,亦無法事先預估回復比例,需屆時再重新評估等語,有該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可證。
基於以上事證,本院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69.21%。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失,每年為197,664元(23,800×69.21%×12=197,664。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53,616元【計算方式為:197,664×14.00000000+(197,66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953,615.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8/12+0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故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953,616元;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未能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查原告自陳其學歷為中州科技大學畢業,前任職永昕肉品公司,現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好幫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任居家服務員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之學歷有所爭執;
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資約每月35,000元,妻子為家庭主婦,育有一女,母親為慢性病重症患者,有信用貸款約6萬元等語,原告則對被告之薪資有所質疑。
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卷一361-375頁),原告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36萬餘元;
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約一百餘萬元,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相當。
故原告請求5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⑼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625,585元(449,035+ 3,250+450+198,000+521,234+2,953,616+500,000=4,625,585)。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柳橋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駛入路口右轉彎,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柳橋東路車道旁私人土地逆向由北往南從道路外起駛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亦有過失。
被告雖答辯稱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本案事故路口規劃不當」」而認道路主管單位亦有疏失,兩造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皆有疏失各有1/3責任等語,惟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固認為:「本案事故路口規劃不當,B車係沿柳橋東路路旁空地行駛,且可進入路口,易與路口行駛之車流發生衝突,道路主管單位應對其進行改善,以降低本案發生事故之風險。
本中心建議若該空地非屬道路範圍,應禁止其通行,避免與路口直接交織。
…」等語,然本院認為,第一、該空地係屬他人之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範圍,本來即非汽機車得通行之土地,道路主管機關是就道路設施,就通常可得預測之危險盡到維護之責即可,並不以對所有的危險均具備完全無缺的安全性為必要,更無從就他人對於私人土地之任何異常利用方法加以防範;
第二,私人土地亦非主管機關得以規制之對象,倘若率爾加以封堵或禁止出入,反而對於地主造成土地利用之限制,而形成對地主財產權持續的侵害,恐將使道路主管機關遭致應負擔國家責任之結果(如為有法源之合法行為,涉及是否構成有徵收效力之侵害;
如為無法源之違法行為,涉及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或類似徵收之侵害)。
基於以上理由,本院並不認為道路主管單位有何疏失。
經斟酌前述肇事經過後,認為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故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2,793元(4,625,585×(1-50 %)=2,312,7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領得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0,5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金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2,271元(2,312,793-110,522=2,202,271)。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車輛修理費用33,100元之損害,原告負擔2/3責任比例,故與原告抵銷22,067元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主張零件要計算折舊等語。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其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查被告之汽車原發照日期係94年12月23日,有汽車詳細資料報表可憑(附於偵查卷內),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15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其中被告更換新品之零件23,600元,應計算折舊,被告雖辯稱不用折舊等語,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零件不用折舊,故被告答辯即非可採。
因此,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更換新品之零件23,6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360元(23,600×(1-9/ 10)=2,3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9,500元,合計必要修理費用為11,860元(2,360+9,500=11,860);
又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30元(11,860÷2=5,930);
被告就此部分金額自得為抵銷之抗辯,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96,341元(2,202,271-5,930=2,196,341)。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加給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6,341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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