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1253,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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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陳文龍
被 告 邱振展
訴訟代理人 邱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知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8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5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擴張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108年4月10日具狀撤回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表示反對;

原告又於108年4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90萬5000元。

核原告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即生效力,另變更聲明之部分,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姓名邱麗香之訴外人邱意伶(下稱邱意伶)與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簽立消費借貸合約書,借貸金額290萬5000元,清償期限105年12月16日。

該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後方手寫:「本借貸提供設定之擔保品為永靖鄉同安段土地(附設定書)」。

被告於該合約書第三頁甲方連帶保證人之位置簽名。

惟邱意伶並未償還分文,並經原告持邱意伶所簽發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2月16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71號),邱意伶未抗告而確定,原告再持前述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54903號債權憑證。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5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雖辯稱借款550 萬元已由臺南市白河區土地拍賣清償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

就本件借款債權290 萬5000元,借款人是邱意伶,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邱意伶找訴外人邱瑞精提供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段之土地作為物保。

原告有對邱意伶聲請本票裁定,邱意伶沒有抗告或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該本票裁定確定,可知本案290 萬5000元之債權確實存在;

而被告所稱550萬元,則是邱意伶與原告另一筆借款,邱意伶有簽發550萬元之本票,同時以邱意伶自己所有之臺南市白河區蓮潭段一小段1260-1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作為擔保,嗣原告取得確定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6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2550號),被告主張原告已受償者,係邱意伶550萬元這筆債務,被告刻意混淆。

實際上,邱意伶共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分別為300萬、550萬、250萬元。

㈢同意利息請求自108年1月23日之翌日起算。

三、被告則以:㈠連帶保證的部分是伊簽名的沒錯,邱意伶亦有收到該筆290萬5000元之款項。

該筆債務有陸陸續續還一些小額。

後來有將被告擔保的債務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的太太,該筆房產已經被執行拍賣,原告有參與分配,還有另一筆邱意伶的哥哥的土地,也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也已經被執行拍賣,原告有無受償伊不知道。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意伶邀同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90萬5000元,清償期限為105年12月26日,原告並有將290 萬5000元交付予邱意伶等情,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合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290萬5000元,為被告否認,並稱已陸續還一些小額,原告並有執行抵押物,應有受償云云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借款予訴外人邱意伶,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雖抗辯伊已有陸續還款,原告亦有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5000元為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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