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1277,2019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陳沛妤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怡婷律師
詹家杰


被 告 周學斌
周李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學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學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ㄧ、緣被告周學斌因經營菸酒買賣,於民國(下同)93年間需要資金周轉用,遂向與伊有菸酒生意往來之訴外人蔡戴寶鳳提出借款需求,然因斯時訴外人蔡戴寶鳳無現金可借予被告周學斌,訴外人蔡戴寶鳳遂向姪女即原告陳沛妤詢問是否可借款予被告周學斌,經原告允諾後將新台幣(下同)148萬2500元現金交予訴外人蔡戴寶鳳。

訴外人蔡戴寶鳳於93年3月29日與被告周學斌相約先去其友人即訴外人江木津家中(彰化縣○○鎮○○里地○路00巷0號),被告周學斌主動對訴外人蔡戴寶鳳提及:「為擔保148萬2500元借款債務,我除了簽發同額支票,請訴外人蔡戴寶鳳轉交予原告外,我的母親周李碧霞也願意提供土地予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

等語。

訴外人蔡戴寶鳳遂再與被告周學斌、訴外人江木津三人ㄧ同前往家慶會計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二、訴外人蔡戴寶鳳、被告周學斌、訴外人江木津三人抵達家慶會計地政士事務所後,由洪淑琴地政士當場向被告周學斌確認係因其向原告借款148萬2500元,故其母親即被告周李碧霞同意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西興段187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予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另被告周學斌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亦簽發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票面金額共148萬2500元,交予訴外人蔡戴寶鳳,由蔡戴寶鳳轉交予原告收執,並由蔡戴寶鳳於洪淑琴地政士面前交付148萬2500元現金予被告周學斌收受。

詎料,原告嗣後持附表所列之七張支票向銀行為提示,僅票號CUA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六張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屢向被告周學斌催討剩餘借款118萬2500元,被告周學斌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經本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以形式上審查,未能明暸原告是否確有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

從而,原告不能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足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周學斌向原告借款148萬2500元,扣除上述兌現之票款30萬元後,剩餘借款債務為118萬2500元,經原告屢向被告周學斌催討,被告周學斌均不予理會,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與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借款118萬2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以本起訴狀請求被告周學斌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周李碧霞當初確實係為擔保被告周學斌向原告借款148萬2500元,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對於被告周李碧霞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於118萬2500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

五、並聲明㈠被告周學斌原告新台幣118萬2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周李碧霞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西興段1871-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民國93年3月29日,存續期間93年3月25日至96年3月24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台幣118萬2500元之債權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然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以形式上審查,不能明暸原告是否確有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由,駁回原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7至 48頁)。

從而,原告不能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足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與周學斌借款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為證,並經證人蔡戴寶鳳於108年2月11日到庭證稱「周學斌也知道我的錢是向原告借來再借他的,我沒有賺利息」、「我不是仲介,我是向原告借來借給他,他要向我借錢,但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我去向原告借錢來借給你,周學斌也知道錢是我向原告借的。

」、「是周學斌欠陳沛妤錢,因為周學斌開票交給我,我再交給陳沛妤。」

、「陳沛妤是借錢給周學斌。」

、「是周學斌借錢,我向陳沛妤拿錢借給周學斌,所以才會設定陳沛妤」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本院依前述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周學斌返還予原告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之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月4日送達被告,有 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亦屬有據。

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為民法第759條之1所明定。

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規定登記之保障明文。

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該第三人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不動產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除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外,得依法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其上所記載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僅被告周李碧霞一人,堪認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周李碧霞對原告之債務,與原告對周學斌之本案債權無關。

是系爭債權非在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疇內,故原告訴請確定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抵押權存在,應屬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周學斌給付1,18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周李碧霞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182,50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
┌──┬─────┬────────┬─────┐
│編號│面額(新台│到期日          │支票號碼  │
│    │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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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0萬元    │93 年 9 月 5 日 │C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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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4萬元    │93 年 10 月17日 │CUA0000000│
├──┼─────┼────────┼─────┤
│ 3  │14萬元    │93 年 10 月21日 │CUA0000000│
├──┼─────┼────────┼─────┤
│ 4  │202,500元 │93 年 10 月30日 │CUA0000000│
├──┼─────┼────────┼─────┤
│ 5  │20萬元    │93 年 11 月6日  │CUA0000000│
├──┼─────┼────────┼─────┤
│ 6  │20萬元    │93 年 11 月13日 │CUA0000000│
├──┼─────┼────────┼─────┤
│ 7  │30萬元    │93 年12月 5 日  │CUA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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