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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劉崑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游枝棹
訴訟代理人 游惠英
被 告 賴瑞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瑞生
被 告 游涵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游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36.2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4日員土測字第11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60.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游涵雯、游茗婷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860.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947.9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游枝棹單獨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947.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瑞生、賴瑞湧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119.68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按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枝棹、游茗婷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36.26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
縱本件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原告係自原共有人之一遭法院拍賣拍得,被告賴瑞生、賴瑞湧係於民國(下同)84年間經分割繼承自同一共有人,被告游涵雯、游茗婷亦係於102年間經分割繼承自同一共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仍可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原告爰依目前各共有人使用位置,及考量被告賴瑞生、賴瑞湧、游涵雯、游茗婷分別為兄弟、姊妹,應有部分面積均不大,若分割為單獨所有,將不利土地農耕使用,故就被告賴瑞生、賴瑞湧、游涵雯、游茗婷部分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提出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19日員土測字130200號(複丈日期107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不同意被告游枝棹、游涵雯、游茗婷、賴瑞生、賴瑞湧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4日員土測字000000號(複丈日期107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因為道路只留一公尺寬,爾後若有農機或載運農產品之中小型車輛使入系爭土地之必要,通行問題將無法解決,更涉有消防安全考量,將來也可能會有袋地通行權的問題,亦不利農業機械化通常使用,非僅因路寬加大增加共有人分擔面積,即將其忽略。
又土地所面臨通路越寬單位價值越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道路有三公尺寬,雖分割後各共有人耕作面積會較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少,惟土地之單位價值卻因土地面臨通路較寬而可提高甚多,故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最適宜,更何況目前法院裁判分割農地所留道路絕大部分均在三公尺以上等語。
㈣原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736.2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卷附之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19日員土測字0000000號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80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涵雯、游茗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80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891.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瑞生、賴瑞湧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89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枝棹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338.8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因兩側有房屋及水溝,僅有一米寬,鄰地所有人也不可能同意拓寬,而原告分割方案卻在系爭土地留三米寬道路,顯然浪費土地,且原告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根本不瞭解土地使用情況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訂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惟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9日員二地字第1070001706號函在卷可稽,此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與南側擺塘橫巷之間尚其他土地間隔,地上有被告游涵雯之鐵皮建物及被告游茗婷、賴瑞生、賴瑞湧之葡萄園。
資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未獲任何被告同意,可知被告等五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多數之利益。
又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中間位置即編號戊部分規畫為1公尺寬之私設通道,面積為119.68平方公尺,已足敷各共有人使用農業機具出入,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將中間位置即編號E部分規畫為3公尺寬之私設通道,面積為336.86平方公尺,因是否須劃至3公尺寬之通道使用,其必要性並非無疑,況且多分擔私設道路,勢必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會相對減少,尚難認此為有利於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因此,本院斟酌多數意見、經濟效益等因素,經比較結果,認為被告等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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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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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游涵雯 │9075/76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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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游茗婷 │9075/76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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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劉崑安 │9075/38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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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游枝棹 │1000/3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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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賴瑞生 │500/3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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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賴瑞湧 │500/3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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