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在PTT網站之facelift看板上,於附
- (二)原告前與麥茵茲診所合作時,曾於民國(下同)98年3月
- (三)惟自10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被告陸續在PT
- (四)惟被告卻於兩造前述訴訟期間,陸續於網路上設立其專有
- (五)爰依民法第737條、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 (六)被告雖辯稱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前案所認定不違反兩
- (七)另被告亦辯稱原告於本案與前案主張矛盾,原告違反「禁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發表之數篇文章違反協議書內容,經臺
- (二)另,原告於前案中亦自認針對未被判決理由認定違約之「
-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前有醫療糾紛,兩造間前於102年7月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後附之附表四之整理過之
- (四)以下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刪除之如附表所示文章一一審酌:
- (五)綜上所述,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5之文章有違兩造協議,
-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刪除附表
- 五、另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自無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免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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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車參聖即車參聖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被 告 王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在「痞客邦網站以「車參聖寫手業配文、護航網軍,告負評網友、記者、ptt等眾多爭議」為名之部落格(網址:http://goo.gl/RBUu53),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所貼如附表編號3、5所載標題之文章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在PTT網站之facelift看板上,於附表4編號1所示時間,以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為名,所貼如附表編號1所載標題之文章刪除。
㈡被告應將在網路上以「車參聖雙眼皮手術、業配廣告,控告許多負評網友、記者、ptt站方等」為社區名註冊之facebook(網址:http://goo.gl/uYHX6P);
在「痞客邦」網站以「車參聖寫手業配文、護航網軍,告負評網友、記者、ptt等眾多爭議」為名之部落格(網址:http://goo.gl/RBUu53),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所貼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標題之文章刪除。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前與麥茵茲診所合作時,曾於民國(下同)98年3月為被告進行雙眼皮與眼皮抽脂手術,術後復原情形良好,且無任何糾紛。
後被告於100年11月左右至原告診所就診,要求雙眼皮要再變大及再抽些眼皮脂肪。
原告本於醫德故應允免費服務。
惟被告術後恢復情況不良且恢復時間較長,之後左眼眼皮有一小段睫毛長不出來,嗣經原告詢問被告,其謂年幼時左上側眼皮受過傷,此病史於被告98年、100年整行及抽脂時均未告知,被告因有舊傷造成血液循環受干擾而恢復情形較慢,產生部分睫毛長不出來之情形,原告本於醫德幫其免費治療,惟被告嗣後表示雙眼皮太大希望變小,原告為服務客戶,持續幫被告免費手術。
直迄102年6、7月,被告開始態度轉變,多次表明精神上要求金錢補償,原告因被告未告知左側上眼皮有舊傷之病史,致原告無法正確預見術後可能的情況。
在原告並無過失情況下於102年7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2年7月29日協議書),協議書上載:「原告因道義責任,補償被告新台幣10萬元,被告拋棄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
雙方見證人除負保密責任,雙方亦承諾不得對外發表任何有損他方權益之內容。」
原告並依102年7月29日協議書第2條,將1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三)惟自10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被告陸續在PTT網站之facelift看板、facebook網站、FASHIONGUIDE網站,以「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為暱稱、帳號或社群,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等文章,或連結至前述網路文章。
被告明知原告姓「車」,故意以「trash1 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為暱稱,文章內容更有多處虛構、侮辱或誹謗之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以及民法第73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被告刪除前揭文章,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1940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737條規定判命被告刪除如該判決附表1所示之文章,後被告再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
嗣被告未依確定判決履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執行處發給執行命令,後該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間執行完畢。
而綜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理由,顯然被告網路之貼文,若談論到有關兩造協議書所載之醫療糾紛,且文章內容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有貶損,即構成違反兩造102年7月29日協議書第4、5條,原告仍得再依民法第737條及原證1第4、5條約定訴請刪除被告於網路上之貼文。
(四)惟被告卻於兩造前述訴訟期間,陸續於網路上設立其專有之Facebook社區,亦在「痞客邦」網站設立「車參聖車醫師日式訂書真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告人、寫手網軍等眾多爭議」之部落格,並在PTT網站之facelift、Gossiping看板,以「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之匿名,發表顯爭論兩造醫療過程之經過及指摘原告疏失,並發表有損原告權益之言論,又違反102年7月29日協議書第4、5條之約款。
原告又再次在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刪除上述文章(即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文章),並獲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下稱812號判決)判命被告將該判決附表三之文章全部刪除,嗣被告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觀諸前開8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係以「被告網路之貼文,若談論到有關兩造102年7月29日協議書之醫療糾紛,且文章內容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有貶損,即構成違反該協議書第4、5條」之原則,判命被告應刪除該文章。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並未依812號判決之主文將文章刪除,原告因此請求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發執行命令命被告依812號判決所載之主文履行,惟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具狀陳報:812號判決附表3編號1文章業已刪除,新文章(即附表編號1之文章)係被告於106年8月13日21時54分20秒在PPT網站facelift看板上以「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名稱,並更改原標題為「[分享]網友傷心貓的車參聖雙眼皮手術失敗心得」發表文章,已非812號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惟:1.比照附表編號1之文章與812號判決附表3編號1之文章,兩篇文章內容完全相同,該文章雖日期及標題雖因更改而非812號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但812號判決附表3編號1之文章暨經812號判決認定已違反兩造102年7月29日協議第4、5條,則附表編號1之文章自亦違反兩造102年7月29日協議而應刪除。
被告雖辯稱本篇文章係轉貼傷心貓、i7107等網友之文章與本件無涉,故不涉違反協議……云云。
惟,被告雖轉貼他人文章,但既在自己文章內,自屬被告之文章;
且傷心貓文章標題為:「網友傷心貓的車參聖雙眼皮手術失敗心得」,就「車參聖雙眼皮手術失敗心得」標題即已「損害原告權益」,其內容亦同;
另網友ip od89757寫:誇張根本不配當醫生;
kenzo寫:跟你一樣的情況一隻眼完全無法消腫;
i7107寫:…我那隻眼睛雙眼皮一直垮垮的,我一看就覺得有問題…等內容均涉及「損害原告權益」之言論,故本篇文章已違反兩造協議第五條,自應刪除。
2.812號判決附表3編號2、3文章已全部刪除等語,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3.812號判決附表3編號4文章業已刪除,新文章(即附表編號2之文章)係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在「車參聖雙眼皮手術、業配廣告,控告許多負評網友、記者、ptt站方等」為臉書站名,新文章並無812號判決理由所認為反兩造102年7月29日協議之文字,故已非812號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
惟附表編號2之文章雖日期、臉書站名,與812號判決附表3編號4文章不同,而非812號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但該執行名義之812號判決主文係命被告刪除該判決附表3之所有文章內容;
且812號判決並非以812號判決附表3所有文章之某些特定內容違反兩造102年7月29日協議,而係判命被告應刪除全部文章,故應認812號判決附表3編號4之文章內容全部違反102年7月29日協議書第4、5條。
而比較附表編號2之文章與812號判決附表3編號4之文章內容大部分相同,且該文章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度上字第219號判決編號1文章大部分內容,812號判決附表3編號4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文章內容暨經判決認已全部違反兩造102年7月29日協議第4、5條,則附表編號2之文章自亦應已違反兩造102年7月29日協議第4、5條而應刪除。
4.812號判決附表3編號5至7文章均業已刪除,新文章係被告(即附表編號3至5之文章)分別於105年4月1日、106年8 月15日、106年8月14日,並更改原標題後,分別以「[分享]車參聖訂書針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護航診所推文」、「車參聖網軍業配,告網友,告記者,告ptt 站方,告業者鉅額求償等爭議」、「關於車參聖花錢買的廣告部落格」等為標題發表文章,新文章並無812號判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
惟原告認附表編號3至5文章日期及標題,雖與812號判決附表3編號5至7之文章不同,而非812號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惟該3篇文章內容引用大部分812號判決附表編號5至7之文章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文章內容,自亦應違反兩造102年7月29日協議第4、5條而應刪除。
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之《1.覺得自己手術失敗,並非沒有根據》、《2.診所推延、拒絕給照片,有電子信件為證,拒絕手術違反「終身保固」之宣傳》等2段之文章,雖非812號判決附表編號3之內容,惟該內容亦為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文章,顯屬違反兩造102年7月29日協議第4、5條而應刪除;
附表編號5所示文章「發發牢騷....」段下⑴自「1.車參聖指控我隱瞞車禍左側眼皮受傷病史」……至「拒絕手術」部分、⑵《1.覺得自己手術失敗,並非沒有根據》、《2.診所推延、拒絕給照片,有電子信件為證,拒絕手術違反「終身保固」之宣傳》等2段之文章、⑶「……車參聖指控說診所沒收我一毛錢,被網友攻擊成黑店、死愛錢等好可憐。
同上述,診所拒絕手術違反「終身保固」之宣傳、⑷「另外車參聖指控有人亂編維基百科,利用分身發文灌水,還列出了許多帳號,甚至推測其他帳號都跟我有關。
訟棍診所若覺得委屈,覺得自己告得贏的話,那麼快點去告一大堆網友。
僅用推測,疑似等語,如何服眾?」、⑸關於被惡意檢舉、攻擊、接獲不出聲電話等等皆說與我有關診所告過很多人,拜託快去告,告贏拿出證據,像騷擾電話要查出是誰,還不簡單?」等內容,亦為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文章,均屬違反兩造102年7月29日協議第4、5條而亦應刪除。
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 之內容全係轉貼法院之判決內容並附上歷次案號,未有個人評論色彩,且法院判決可公開查詢,不具神秘性,自不違反兩協議...云云。
惟該文章內容中有關《1.覺得自己手術失敗,並非沒有根據》、《2.診所推言、拒絕給照片,有電子信件為證,拒絕手術違反「終身保固」之宣傳》等標題業已涉及「損害原告權益」之言論,已違反兩造102年7月29日協議第5條;
再就原告起訴狀附表4編號3「引用內容」欄所摘錄原證11附件3之內容亦為高等法院106年上字144號判決判命應刪除文章內容之一部,並為「兩造醫療糾紛之經過」,當然「損害原告權益」之言論,已違反兩造協議第4、5條,故本文自應刪除。
(五)爰依民法第737條、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13條1項及兩造102年7月29日協議書第4、5條,請求如訴之聲明。
(六)被告雖辯稱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前案所認定不違反兩造102年7月29日協議之內容,本院不應為與前案相反之認定,惟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219號、106年上字144號二判決具「爭點效」之「重要爭點為「兩造就醫療糾紛業經達成協議,均負有不再爭論原告醫療過程有無疏失,共同負擔不洩露和解內容、不發表損害對方權益之言論等不作為義務,並非如被告所主張:「被告文章內容若無高等法院104年上字219號、106年上字144號二判決認定違背兩造協議之內容,即為不違反兩造協議」為「重要爭點」具「爭點效」。
況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219號、106年上字144號二判決均未認被告所張貼原告附表文章之內容無違背兩造協議;
且附表文章有些內容亦為812號判決附表3、及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219號、106年上字144號等判決應刪除文章內容之一部,被告僅係變更日期及名稱再行刊登,以脫免前揭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免臺北地院106年司執字第79155號執行案之執行,顯係脫法行為。
故被告有關「爭點效」之主張實不足採,被告自應刪除原告起訴狀附表4之所有文章。
(七)另被告亦辯稱原告於本案與前案主張矛盾,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此部分係被告狀紙故意誤導本院,其並非認為其他文章都與本案無關。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發表之數篇文章違反協議書內容,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決判命刪除,惟該等判決係以各篇文章含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判決附表2編號2至10欄所示之文字損害原告權益,違反102年7月29日協議書而應予刪除;
而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被告應刪除文章,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4號審理,於該案判決中,詳列出各篇文章違反102年7月29日協議之處,反面論之,該等判決各篇文章其餘內容皆未違反102年7月29日協議書,而本件附表所示文章,皆為原告刪除前開判決之文章內為前開判決認定有違兩造102年7月29日協議第4、5條之部分再重複發表之文章,而「文章是否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哪些內容違反協議書約定」為前案被告主張之爭點,亦為法院審理之重要爭點,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依爭點效理論,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刪除附表編號3文章之部分,惟該文章被告已刪除前開判決認為違反102年7月29日協議書之內容,由於車參聖買廣告指控被告不實誹謗,該篇文章係為釐清事實,基於尊重判決,發表之內容完全轉貼法院判決內容並附上包含被告敗訴之歷次判決案號,被告援引判決內容不過基於還原事實,如實轉貼法院認定結果,即使原告認為內容對其名譽有所減損,然其為法院就事實經過之認定結果,未有任何被告個人評論色彩,又法院判決內容既可供大眾公開查詢,自然不具秘密性,任何人皆可轉貼法院判決內容,因此並無違反協議之可能。
是被告所發表文章有轉貼可供大眾查詢之公開判決書內容,其他網友失敗心得與負評、診所負面新聞或針對無涉自身醫療糾紛之事件發表評論,如原告診所控告網路業者、PTT站方、網軍業配廣告、被眾多網友、媒體譴責之爭議所為的評論,且系爭文章所有內容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9號與106年上字第144號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不違反協議書之內容,基於爭點效理論,原告依協議書內容要求被告刪除討論文章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於前案中亦自認針對未被判決理由認定違約之「其餘內容」與醫療糾紛無涉,是原告於本案中主張依協議應刪除該內容,違反禁反言原則亦無理由。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前有醫療糾紛,兩造間前於102年7月29日簽訂一協議書,而被告前發表之文章,經原告主張違反102年7月29日協議書請求刪除,分別以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0號、105年度訴字第8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度上字第219號、106年度上字第144號審理,並經判決被告應刪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主文及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主文所示之文章,而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應刪除之文章皆非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文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2年7月29日協議書影本、前述事件之判決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全案卷宗(包含一、二審卷宗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因該等內容違反102年7月29日協議書,為此請求被告刪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後附之附表四之整理過之文章內容真正,惟經本院於本件係就原告所提出被告於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155號執行事件陳報狀後附之文章審酌,該文章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對與被告於該執行事件提出之文章相同無誤,被告此部分答辯不足採信;
另兩造於102年7月29日協議書明白中表示「雙方就甲方(指被告)於2011年(指民國100年)11月9日起到乙方診所(指原告)之療程所生之爭議,達成如下協議條款:一、乙方基於道義,願補償甲方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三、甲方拋棄其餘之民事上之請求權,並捨棄刑事上之告訴權」、「四、雙方及見證人就本協議之內容,均負有保密之義務」、「五、雙方承諾不得以本事件對外發表任何有損他方權益之內容」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此亦無異議,應為真實。
依此堪認兩造均應就系爭協議內容保密,並且不再就該事件發表損害他方權益之言論。
換言之,兩造合意不再爭論原告就該件醫療過程有無疏失,兩造共同負擔不洩露和解內容、不就該事件發表損害對方權益之言論(例如:描述原告為被告手術失敗等情事)等不作為義務。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依102年7月29日協議支付10萬元,基於協議書之明文效力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即應履行前開各項不作為義務,始符合協議書本旨。
至於不涉及該醫療事件或轉貼他人文章則不在此限。
(四)以下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刪除之如附表所示文章一一審酌:1.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係被告刪除原文章(即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49至50頁反面之文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認為被告有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認應刪除之部分,再為發表,通篇為他人之手術心得及其餘網友之回文,應認不違反102年7月29日之協議。
另原告雖主張該文章標題「網友傷心貓的車參聖雙眼皮手術失敗心得」、及其內容以及其下網友回文均係涉及「損害原告權益」之言論,惟上開內容皆非描述、評論兩造醫療過程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2.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章,係被告刪除原文章(即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34至36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認被告有指涉102年7月29日協議所涉之醫療爭議,且帶有質疑與負面評價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文字,再為發表,此部分已無認被告違反102年7月29日之協議之內容,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原告主張此篇文章內容與812號判決判命被告應刪除之文章大部分相同而被告應刪除此篇文章云云,並不足採。
而細鐸該篇文章,於《診所告人》標題下並增加了『5.[爆卦]訟棍車參聖亂告我恐嚇、侵入住宅‧告輸啦……完全沒有畫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4頁中間),亦皆未含有評論關於本次醫療過程是否有疏失之言論,是原告請求被告刪除此篇文章應無理由。
3.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係被告刪除原文章(即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41至45頁之文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認為被告有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認應刪除之部分,再為發表,此部分已無認被告違反102年7月29日之協議之內容,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原告主張此篇文章內容與812號判決判命被告應刪除之文章大部分相同而被告應刪除此篇文章云云,並不足採。
惟細鐸該篇文章,被告有新增「這篇ecos0821被多人質疑跟診所有關,推文超扯。
……[爆卦]訟棍車參聖告我妨害名譽被地檢署認證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惟在該部分中,『被告之文章內容略以:「2008年給車初次手術,那時跟他說左眼以前受過傷……,並有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部分,內容完全提及本次醫療過程且為有損抑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為轉貼判決書之內容,為可供大眾公開查詢不具秘密性之內容,惟比對該內容與原判決書之內容(即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不僅省略過多,且被告分別給予《1.覺得自己手術失敗,並非沒有根據》、《2.診所拖延、拒絕給照片,有電子信件為證,拒絕手術違反「終身保固」之宣傳》等標題,已可認為一新文章,難認僅單純節錄、照貼該案判決,此部分應認違反102年7月29日協議第4、5條,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4.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章,係被告刪除原文章(即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認顯然與兩造間醫療爭議所涉及之手術事項相關,致使閱聽人一望即知係被告針對兩造醫療爭議過程所發表之文字,再為發表,此部分已無認被告違反102年7月29日之協議之內容,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原告主張此篇文章內容與812號判決判命被告應刪除之文章大部分相同而被告應刪除此篇文章云云,並不足採。
而細鐸該篇文章,被告有新增「「1.車參聖控告許多手術失敗、負評、抱怨文的病人與網友(有文章內容)……通通都已刪文、道歉作為撤告條件。
(連結有網友與病人負評文內容)」(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6.[爆卦]訟棍車參聖亂告我恐嚇、侵入住宅、告輸啦……完全沒有畫面」』(見本院卷第81頁)、「10.[爆卦]車參聖診所告PTT的前哨戰訟棍又輸了!!……答案很清楚。」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此部分內容經核與兩造間醫療事件無關,並無違反102年7月29日協議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5.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章,被告辯稱係刪除原文章(即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46至48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認顯然與兩造間醫療爭議所涉及之手術事項相關,致使閱聽人一望即知係被告針對兩造醫療爭議過程所發表之文字,再為發表,惟觀諸該文章,仍有「1.車參聖指控我隱瞞車禍左側眼皮受傷病史,我堅稱早已告知。
雙方明顯各說各話,因此摘錄以下經過,給網友自行判斷孰是孰非。
【[分享]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http://ptt.cc/FQufm部分」尚未刪除,且於該篇文章中,被告有新增「W君是否也是……並有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第213頁)」(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反面),而該新增部分「1.車參聖指控我隱瞞車禍左側眼皮受傷病史,我堅稱早已告知。
雙方明顯各說各話,因此摘錄以下經過,給網友自行判斷孰是孰非。」
部分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認應刪除之部分,而「以下引用公開判決內容,網路上都可以查得到,三案件案號分別是(103,訴,1940)(104,上,219)(105,台上,305)……並有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部分亦違反102年7月29日協議之內容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5之文章有違兩造協議,原告請求刪除,於法有據,餘附表編號1、2、4部分,則與兩造前開協議無涉,原告請求被告刪除,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刪除附表編號3、5部分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自無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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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章發表平臺│作者名稱及帳號│文章標題 │備 註│
│號│及發表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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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TT網站 │Trash1109(垃 │[分享]網友傷心貓的車參聖雙眼皮│即本院卷第│
│ │facelift看板│圾車與水母嘍嘍│手術失敗心得 │71至73頁所│
│ │/106年8月13 │們) │ │示之文章 │
│ │日21時54分20│ │ │ │
│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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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Facebook│「車參聖雙眼皮│無 │即本院卷第│
│ │/107年3月21 │手術、業配廣告│ │73頁反面至│
│ │日 │,控告許多負評│ │75頁所示之│
│ │ │網友、記者、 │ │文章 │
│ │ │PTT站方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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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痞客邦│「車參聖寫手業│[分享]車參聖訂書針雙眼皮泡泡眼│即本院卷第│
│ │」網站部落格│配文、護航軍,│手術心得、護航診所推文 │75頁反面至│
│ │/105年4月1日│告負評網友,記│ │79頁反面所│
│ │ │者,告ptt等眾 │ │示之文章 │
│ │ │多爭議」部落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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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痞客邦│「車參聖寫手業│車參聖網軍業配,告網友,告記者│即本院卷第│
│ │」網站部落格│配文、護航軍,│,告pttPTT站方、告網路業者鉅額│80頁至82頁│
│ │/106年8月15 │告負評網友,記│求償等爭議 │所示之文章│
│ │日 │者,告ptt等眾 │ │ │
│ │ │多爭議」部落格│ │ │
├─┼──────┼───────┼───────────────┼─────┤
│5│被告「痞客邦│「車參聖寫手業│關於車參聖花錢買的廣告部落格 │即本院卷第│
│ │」網路部落格│配文、護航軍,│ │83頁至88頁│
│ │/106年8月14 │告負評網友,記│ │所示之文章│
│ │日(起訴狀附│者,告ptt等眾 │ │ │
│ │表4誤載為106│多爭議」部落格│ │ │
│ │年8月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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