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425,202407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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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5號
聲請人張玉環

輔佐人蕭淑梅
代理人蘇靜雅律師
相對人巫月卿

代理人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王聖凱律師
相對人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良任
代理人許宜嫺律師
複代理人張淑婷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勝宏
代理人林青源
劉柏煌
曹訓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於主文第一項「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主文第二項「同段618-8 地號土地、同段618-14地號土地」、「同段1758建號建物」、主文第三項「同段618-8 地號土地、同段61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部分均漏未記載「全部」,致地政機關拒絕辦理登記,故請求更正主文部分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本院前開三項主文,關於不動產之權利範圍部分若未記載應有部分時,意思即指「全部」,此乃有意之省略,此觀本判決前三項主文提及其他不動產時,若權利範圍部分非全部者,即會特別記載應有部分為若干,三項主文之情形均前後一致,故並非判決漏寫、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非判決主文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或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地政機關就本院109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自應予以登記,而非逕行認定本院之判決主文關於上開部分有漏寫之顯然錯誤。故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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