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523,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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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蔡俊彥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賴鴻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間,協議相互簽發同額支票交由對方向他人貼現或直接兌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8 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交換對開同額支票。

兩造交換對開支票往來情形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提出告訴時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故該紙支票不在刑事判決附表,惟亦屬兩造間交換對開之支票)。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支票均已兌現,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各該發票日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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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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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UA0000000   │25萬元        │97年5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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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UA0000000   │30萬元        │97年5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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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UA0000000   │30萬元        │97年5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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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UA0000000   │36萬元        │97年6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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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UA0000000   │150 萬元      │97年6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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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UA0000000   │90萬元        │97年6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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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UA0000000   │90萬元        │97年6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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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UA0000000   │90萬元        │97年5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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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發票人均為賴鴻獅;
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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