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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王靜慧
被 告 蔡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蔡聖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在網路認識,被告佯稱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在交往期間多次以要匯錢給茶商、父親得大腸癌在美國治療急需醫藥費及小弟被關需要保釋金為由,要求原告提領現金、匯款、刷卡、向銀行預借現金、買黃金給被告,詳細之事實經過如附表所示。
原告與被告生有一個小孩,小孩目前兩歲多。
被告長達十年的時間都在騙人,覺得他無法改變,他都脫產了,都會把錢存在現在的女朋友名下,其餘事證均引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在網路認識,被告佯稱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在交往期間多次以要匯錢給茶商、父親得大腸癌在美國治療急需醫藥費及小弟被關需要保釋金為由,要求原告提領現金、匯款、刷卡、向銀行預借現金、買黃金給被告,詳細之事實經過如附表所示。
原告與被告生有一個小孩,小孩目前兩歲多。
被告長達十年的時間都在騙人,覺得他無法改變,他都脫產了,都會把錢存在現在的女朋友名下,其餘事證均引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卷證為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107年度上易第573、583號案審理中),堪認屬實。
則被告既係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回收借款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若兩造於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有訴訟費用之支出,金額容亦甚微,本院衡諸全案,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原告王靜慧遭被告蔡聖傑詐騙之事實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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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日期 │ 地點及方式 │ 金額 │詐騙手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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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3年5月29日 │ 交付現金 │20,000元 │佯稱2人 │
├───┼─────────┼────────┼─────┤交往需要│
│ 2 │ 103年6月2日 │ 交付現金 │15,000元 │定情物,│
├───┼─────────┼────────┼─────┤身上沒有│
│ 3 │ 103年6月9日 │ 交付現金 │20,000元 │多餘現金│
├───┼─────────┼────────┼─────┤,由被害│
│ │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 │人先行刷│
│ 4 │ 103年6月13日 │至臺中商業銀行帳│15,000元 │卡購買,│
│ │ │號為000000000000│ │嗣後將返│
│ │ │之帳戶 │ │還、要匯│
├───┼─────────┼────────┼─────┤錢給茶商│
│ 5 │ 103年6月15日 │ 交付現金 │30,000元 │、父親得│
├───┼─────────┼────────┼─────┤大腸癌,│
│ │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 │在美國治│
│ 6 │ 103年6月18日 │至臺中商業銀行帳│27,000元 │療需要醫│
│ │ │號為000000000000│ │藥費、小│
│ │ │之帳戶 │ │弟被關需│
├───┼─────────┼────────┼─────┤要保釋金│
│ 7 │ 103年6月21日 │ 交付現金 │13,000元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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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3年6月24日 │ 交付現金 │20,000元 │ │
├───┼─────────┼────────┼─────┤ │
│ │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 │ │
│ 9 │ 103年7月9日 │至臺中商業銀行帳│6,000元 │ │
│ │ │號為000000000000│ │ │
│ │ │之帳戶 │ │ │
├───┼─────────┼────────┼─────┤ │
│ │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 │ │
│ 10 │ 103年7月18日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5,000 元 │ │
│ │ │行戶名吳立婷0000│ │ │
│ │ │00000000之帳戶 │ │ │
├───┼─────────┼────────┼─────┤ │
│ │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 │ │
│ 11 │ 103年8月7日 │至戶名林家憶之帳│10,000元 │ │
│ │ │戶 │ │ │
├───┼─────────┼────────┼─────┤ │
│ │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 │ │
│ 12 │ 103年8月8日 │至戶名林家憶之帳│20,000元 │ │
│ │ │戶 │ │ │
├───┼─────────┼────────┼─────┤ │
│ 13 │ 103年9月15日 │ 交付現金 │20,000元 │ │
├───┼─────────┼────────┼─────┤ │
│ 14 │ 103年10月15日 │ 交付現金 │40,000元 │ │
├───┼─────────┼────────┼─────┤ │
│ │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 │ │
│ │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15 │ 103年11月7日 │行戶名劉詮益、帳│3,000 元 │ │
│ │ │號000000000000之│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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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 │ │
│ 16 │ 103年11月19日 │至中華郵政戶名賴│14,000元 │ │
│ │ │慧珣、帳號000000│ │ │
│ │ │00000000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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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 │ │
│ │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17 │ 103年11月22日 │行戶名劉詮益、帳│2,500 元 │ │
│ │ │號000000000000之│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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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104年1月9日 │ 交付現金 │9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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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102年2月16日 │臺中市某處蔡聖傑│10,000元 │ │
│ │ │車內交付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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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104年3月9日 │ 交付現金 │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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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104年9月14日 │ 交付現金 │30,000元 │ │
├───┼─────────┼────────┼─────┤ │
│ 22 │ 104年9月17日 │ 交付現金 │30,000元 │ │
├───┼─────────┼────────┼─────┤ │
│ 23 │ 104年9月21日 │ 交付現金 │55,000元 │ │
├───┼─────────┼────────┼─────┤ │
│ 24 │ 104年9月26日 │ 交付現金 │10,000元 │ │
├───┼─────────┼────────┼─────┤ │
│ 25 │ 104年10月7日 │ 交付現金 │30,000元 │ │
├───┼─────────┼────────┼─────┤ │
│ 26 │ 104年10月14日 │ 交付現金 │20,000元 │ │
├───┼─────────┼────────┼─────┤ │
│ 27 │ 104年10月21日 │ 交付現金 │15,000元 │ │
├───┼─────────┼────────┼─────┤ │
│ 28 │ 104年12月18日 │ 交付現金 │80,000元 │ │
├───┼─────────┼────────┼─────┤ │
│ 29 │ 104年12月21、23日│ 分2次交付現金 │8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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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104年12月23日 │ 交付現金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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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靜慧位於新北市│ │ │
│ 31 │ 104年12月24日 │○○區○○路000 │100,000 元│ │
│ │ │號00樓之0居所交 │ │ │
│ │ │付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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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亞洲銀樓刷被害人│50,000元 │ │
│ 32 │ 103年2月9日 │王靜慧所有之信用│ │ │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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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 騙 金 額 合 計 │960,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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