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緣被告張麗雲於106年6月24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駕駛車牌3838-UD號自
- (四)原告之學經歷:現仍在大學就讀,因受傷延畢。暑假會有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失,就醫療費用、醫療必需品、交
- (三)末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所
-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 (五)被告之學經歷:專科畢業,從事保險行政內勤工作,月薪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等事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
-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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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張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誌介
被 告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2,332,3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張麗雲於106年6月24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民權路2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270巷與民權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張文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揭民權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而與發生碰撞,致張文瑞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第6-7胸椎骨折滑脫、脊髓神經損傷、雙下肢癱軟乏力、右側前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血胸、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486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審理。
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72,654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受有第6-7胸椎骨折滑脫、脊髓神經損傷、雙下肢癱軟乏力、右側前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血胸、腦震盪等傷害等嚴重傷害,無法自行活動,住院期間及在家修養期間,未僱請職業護士看護,由母親陳貞文照顧,原告雖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仍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一般行情之每日2, 200元計算,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含住院期間及在家修養,共計6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共計396,000元之損害。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醫係由親屬開車接送,亦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參照臺中市計程車費率1.5公里85元、續程250公尺5元計算。
⑴原告之住所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約5.9公里,至目前為止原告回診次數為64次,共計128趟次,共計支出交通費用約22,144元【計算式:(5.9-1.5)÷0.25×5+85=173,173×128=22,144元】。
⑵原告之住所距童綜合醫院約51公里,至目前為止原告回診次數為1次,共計2趟次,共計支出交通費用約2,150元【計算式:(51-1.5)÷0.25×5+85=1075,1075×2=2,1 50元】。
⑶原告之住所距若瑟醫院約37公里,至目前為止原告回診次數為2次,共計4趟次,共計支出交通費用約3,180元【計算式:(37-1.5)÷0.25×5+85=795,795×4=3,180元】。
⑷原告之住所距永禾堂中醫診所約1.4公里,至目前為止原告回診次數為22次,共計44趟次,共計支出交通費用約3,740元【計算式:85×44=3,740元】。
以上原告損失之交通費用共計31,214元。
4.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在受傷前,在位於臺中市之歐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權公司)擔任組裝組實習職員乙職。
原告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為期兩個月,每月薪資26,000元,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如期至歐權公司上班,長達2個月,減少工作收入5 2,000元。
5.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6-7胸椎骨折滑脫、脊髓神經損傷、雙下肢癱軟乏力、右側前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血胸、腦震盪等嚴重傷害;
另醫師囑言:「病患因創傷於106年6月24日入院,106年6月24日行第6-7胸椎椎板切除併鋼釘內固定融合手術、骨泥灌注補強手術(部份衛材需自費),及胸管置放手術,106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11天」,必須購買背架、輪椅、彈簧床等用品,原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共計支出43,855元整,應由被告負擔。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張文瑞因本件車禍受有第6-7胸椎骨折滑脫、脊髓神經損傷、雙下肢癱軟乏力、右側前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血胸、腦震盪等傷害;
另醫師囑言:「病患因創傷於106年6月24日入院,106年6月24日行第6 -7胸椎椎板切除併鋼釘內固定融合手術、骨泥灌注補強手術(部份衛材需自費),及胸管置放手術,106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11天」。
身體及精神上均受莫大之痛苦,難以言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50萬元。
7.機車修理費用:共計36,650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駕駛車牌3838-UD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共計受有2,332,3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之1、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上開損害。
(四)原告之學經歷:現仍在大學就讀,因受傷延畢。暑假會有上班,假日偶爾會去父親公司上班。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過失程度,該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仍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是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失,就醫療費用、醫療必需品、交通費部分並不爭執;
對於原告提出歐權公司之證明,受有兩個月共52,000元之損失,亦不爭執;
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行照,原告並非機車所有人;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原告之請求過高;
至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共需專人照護六個月,並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39,600元。
惟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06年08月24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中記載「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約三個月」等語,故依該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所需專人照護期間僅為3個月又11日,且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做為看護費用計算基礎部分,查每日2,200元元係取得證照之專業看護人員所收取之報酬,而原告既自承係由其母親照顧其生活起居而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為之且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則應以原告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故被告認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三)末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被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共計83,006元,依上開規定,該保險金給付自得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內扣除之。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被告之學經歷:專科畢業,從事保險行政內勤工作,月薪約30,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經送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支出、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72,654元、交通費用31,214元,增加生活支出43,855元,減少工作收入52,0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均影本)、歐權公司聘任通知書等件,並經本院核對收據正本後發還,被告對此些部分亦不爭執,當可認定為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6年6月24日至107年12月23日止(含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共6個月),有全日看護必要,每日以一般行情2,200元計算,請求共180天之看護費,計396,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請求,辯稱: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06年8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中所記載「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約三個月」等語,依該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所需專人照護期間僅為3個月又11日,另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惟每日2,200元係取得證照之專業看護人員所收取之報酬,而原告既自承係由其母親照顧其生活起居而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為之且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則應以原告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故被告認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等語。
經查,原告因創傷於106年6月24日至106年7月4日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而於住院時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共3個月又11天需專人照護等情,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8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車禍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惟超過3個月11日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看護之必要性,故原告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認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為被告否認,本院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總計需照護101天,總計金額為121,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車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36,650元,為被告否認之。
惟查,原告於車禍時所騎乘之3GR-198號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張維荏,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在卷可稽,原告暨非權利人,自無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本件車禍後更需專人看護達3月,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工作收入(詳本院107年8月3日言辯論筆錄)、財產情況(詳卷內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0,923元(計算式:272,654+43,855+31,214+52,000+121,200+300,000=820,923)。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的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一、張文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麗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兩造對此亦無異議,原告張文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張麗雲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等節,認本件事故的過失比例,被告應負40%之責任,原告應自負60%之責任為適當。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28,369元(820,923元×40%=328,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共計83,006元,自得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原告對於領取之金額亦無意見,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5,363元(328,369-83,006=245,363)。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4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條規定相符,爰酌定金額宣告之;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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