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595,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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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陳吳懷瑜
被 告 吳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10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35萬元,詎未清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於刑案審理期間,與原告以21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另開立到期日106年5月19日、金額21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為擔保。

詎料,被告僅清償90萬元,其餘125萬元則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給付。

原告爰依和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737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當事人倘就其等間所發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經查,原告與被告既已於104年5月20日簽立協議書,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同意以新台幣215萬元成立和解,並以被告簽發之面額215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以保證被告履行債務,業據原告提出之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和解契約書,及原告開立之面額215萬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106年5月19日之本票為證。

而被告吳鮮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兩造已經意思表示一致,約定被告吳鮮家應給付原告215萬元,並以創設單純無因性之債務,即開立面額215萬元本票以替代原有法律關係等情為真實。

則此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之民法上和解契約,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至於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23日民事起訴狀已表明訴訟標的為新台幣125萬元,並記載有「……215萬元,已還90萬,餘125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9號卷第13頁),足見就系爭債務,被告已給付予原告90萬元,即尚積欠125萬元(計算式:2,150,000-900,000=1,250,000),故原告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和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需給付12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告既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被告依約即須屆期返還。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和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據證據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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