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629,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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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鄭憶敏
鄭陳玉嬪
鄭有呈
鄭俊龍
鄭瑾琦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鈺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榮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鄭陳玉嬪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陳玉嬪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人由鍾隆毓變更為尚瑞強,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憶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憶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於民國96年4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96,388元、通信貸款本金310,43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於103年2月7日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榮宗於97年11月3日死亡,並遺有如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鄭憶敏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他繼承人於97年12月10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鄭陳玉嬪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之股份、編號5至6之汽車,其餘現金4,000元則由被告鄭有呈(原姓名鄭浚智)、鄭俊龍、鄭憶敏及鄭鈺蓉各取得4分之1即1,000元,並經鄭陳玉嬪於98年1月6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然鄭憶敏未辦理拋棄繼承,卻僅分得遺產1,000元,如同將其應繼承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鄭陳玉嬪,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06年5月17日調取地籍資料時始知悉上情,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並併同請求塗銷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榮宗所遺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鄭陳玉嬪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陳玉嬪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鄭憶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其餘被告則以: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繼承人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被繼承人鄭榮宗生前有交代要把房子留給被告鄭陳玉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憶敏於96年4月前即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客戶帳務查詢、鄭憶敏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58號卷第8至15頁、24至25頁)在卷為證。

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榮宗於97年11月3日死亡,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且無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卷第72至80頁)。

是鄭憶敏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其已於97年11月3日鄭榮宗死亡之同時,依法取得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即系爭遺產應繼分6分之1。

嗣後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之股份、編號6之汽車由鄭陳玉嬪取得,編號5之汽車由鄭瑾琦取得、其餘現金4,000元則由被告鄭有呈(原姓名鄭浚智)、鄭俊龍、鄭憶敏及鄭鈺蓉各取得4分之1,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卷第38至40頁),並經鄭陳玉嬪於98年1月6日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4至47頁)。

而系爭遺產之遺產稅核定價額為3,388,756元,依鄭憶敏之應繼分比例,應取得之遺產價額為564,793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卷第60頁、第38至40頁)。

然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鄭憶敏僅取得現金1,000元,如同將其超過1,000元部分之權利無償讓與予鄭憶敏及鄭瑾琦,並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獲償。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鄭陳玉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訴請鄭陳玉嬪一併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鄭榮宗生前有交代要把房子留給被告鄭陳玉嬪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且縱然屬實,亦屬遺言性質,並非遺囑,不生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亦無從剝奪鄭憶敏之應繼分權利,故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六、另原告訴請撤銷及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告自認該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卷第70頁),亦未經原告提出鄭陳玉嬪就該建物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證明,原告自無從訴請撤銷及塗銷未曾登記之不動產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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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名稱      │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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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田中鎮中│82平方公尺      │全部    │
│  │    │賢段68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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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69.5平方公尺    │2分之1  │
│  │    │縣員林市民生路│                │        │
│  │    │83巷13弄27號(│                │        │
│  │    │稅籍編號:0502│                │        │
│  │    │-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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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彰化縣田中鎮中│169.69平方公尺  │全部    │
│  │    │賢段52建號    │                │        │
├─┼──┼───────┼────────┼────┤
│4 │投資│榮諒工程有限公│新臺幣2,294,906 │        │
│  │    │司(股份)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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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汽車│1988年出廠、廠│一輛            │        │
│  │    │牌福特、車牌號│                │        │
│  │    │碼FP-0759號   │                │        │
├─┼──┼───────┼────────┼────┤
│6 │汽車│1996年出廠、廠│一輛            │        │
│  │    │牌福特、車牌號│                │        │
│  │    │碼PI-37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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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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