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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陳永豐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彥宇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又於104年10月1日復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共計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嗣後被告於105年1月29日以訴外人張孫埤之帳戶償還50萬元予原告。
105年2月2日,經原告予被告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250萬元兩造同意被告於105年3月15日返還第一期款50萬元,剩餘款項則於一年內還款完畢。
詎料,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迄今未返還剩餘之25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並屢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陳永豐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兩造間104 年10月1日簽立之現金簽收單、兩造間105年2月2日簽立之書面約定一份、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788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於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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