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永明
相 對 人 劉庚申
關 係 人 劉茂森
劉茂士
劉孟津
黃劉美娥
劉娓娓
劉宏模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庚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永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永明(父親為劉茂森)為相對人劉庚申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謄本為證,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居住地相近,可就近處理事務,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姪子(父親為劉茂士)劉宏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均能回應,然對於其年籍資料回答有誤,對於自身婚姻狀況解釋不清且言詞反覆,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
障礙程度:輕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於13年前案父亦過世後一人獨居,近3年來個案經常在外遊蕩,或住宿於案姪提供之鐵皮屋,案姪並每日給予小量金額以供個案購買日常飲食及菸酒。
個案之個人衛生及三餐進食均甚草率,若無家屬定期督促則常未執行。
個案能自行外出做些簡單活動,亦會使用金錢購買食物飲料,簡單之算術尚可。
對於較複雜之事務(例如他人告知『可以免費娶妻』、或目前自己是屬有配偶的身分一事),則無法正確理解與判斷。
㈢身體狀態:個案為67歲男性,中等略矮身材。
個人衛生略差,儀表略不整。
個案可自行張眼,可自行開口言語,亦可自主其肢體動作:惟其言語及動作反應略顯緩慢。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言語反應較慢且有時前後不一,故溝通性略差。
2.記憶力:遠期部分尚正常,中期不佳,短期則明顯較差。
3.定向力:大致正常。
4.計算能力:簡單之算術尚可(例如3+3=6,60x 2 =120,200-120=80),但較複雜則無法。
5.理解‧判斷力:簡單之事務尚可,但較複雜之事務則無法正確判斷。
6.現在性格特徵:略顯稚氣、依賴、固著。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個人衛生較不佳,鬍鬚未剃不整。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難以配合施測。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判定的根據:依劉庚申先生的病史病症、及鑑定時的精神狀態,目前其心智狀況,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造成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亦部份缺損,其思考固著、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不佳,因此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
2.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該院107年7月30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235號函暨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婚,然其妻劉寧茜已不知去向,相對人無業,現由聲請人提供鐵皮屋供相對人住宿,每日並提供零用金新臺幣25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之二哥劉茂森、三哥劉茂士、弟弟劉孟津、姪子即聲請人劉永明、姪子劉宏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現就近照料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劉宏模,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