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重訴,169,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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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吳展昇
吳陳玉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芬娥
原 告 吳婉廷
被 告 黃國瑋


黃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原告李芬娥部分),其餘原告追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芬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婉廷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展昇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陳玉嬌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李芬娥提出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李芬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吳婉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吳展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吳陳玉嬌提出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吳陳玉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李芬娥、吳婉廷、吳展昇、吳陳玉嬌起訴分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73,500元、2,300,000元、2,000,000元、3,800,000元及均自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1頁,卷109頁),嗣將本金分別變更為1,773,181元、1,647,390元、1,499,681元、2,819,681元;

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8年3月12日」(卷165、189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凱程明知被告黃國瑋無駕駛執照,率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黃國瑋使用,被告黃國瑋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不慎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吳俊邦致死(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吳俊邦之配偶、女、子、母,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芬娥殯葬費及慰撫金、原告吳婉廷、吳陳玉嬌扶養費及慰撫金、原告吳展昇慰撫金(均已扣除各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500,31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芬娥1,773,181元、1,647,390元、吳展昇1,499,681元、吳陳玉嬌2,819,681元,及均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黃凱程所有,明知被告黃國瑋無駕駛執照,率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黃國瑋使用,被告黃國瑋於前述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不慎撞擊被害人吳俊邦致死。

被告黃國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已確定。

另原告李芬娥、吳婉廷、吳展昇、吳陳玉嬌分別為被害人吳俊邦之配偶、女、子、母等情。

上開事實,案經原告陳述甚詳,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置辯,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書暨案卷、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台上1737判例意旨)。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前述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所受之損害。

四、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㈠原告李芬娥主張其就系爭車禍支出殯葬費273,5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繳款證明、彰化市立殯儀館殯葬規費繳款收據、估價單、收據、火化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置辯,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堪認屬實。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吳婉廷、吳陳玉嬌請求扶養費部分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民法第1117條規定)。

查原告吳婉廷(84年次)為被害人吳俊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成年,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亦非無謀生能力,則依上開規定,即無受扶養權利。

準此,原告吳婉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尚無所據。

⒉另查原告吳陳玉嬌(20年次)為被害人吳俊邦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依10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吳陳玉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7.39年,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為137,3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再就原告主張其扶養義務人有3人平均負擔而為計算(民法第1115條第3項),其因被害人吳俊邦死亡而受扶養費之損害,核計其金額為294,099元。

㈢原告李芬娥、吳婉廷、吳展昇、吳陳玉嬌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規定)。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審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女、子、母,參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兼衡兩造身分、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於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場,毫無願為其行為擔負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均以1,800,000元為適當。

㈣如上,原告李芬娥、吳婉廷、吳展昇、吳陳玉嬌就系爭車禍分別受有2,073,500元、1,800,000元、1,800,000元、2,094,099元之損害。

五、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行人吳俊邦夜晚不當於行人穿越道上未依號誌指示跑步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黃國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知行為,為肇事次因」,並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事實,應為可採。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並按其情節,認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百分之50比例責任。

此外,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上述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比例,及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特別補償金各500,319元而為計算,故原告李芬娥得請求536,431元(2,073,500*1/2-500,319=536,431),原告吳婉廷、吳展昇各399,681元(1,800,000*1/2-500,319=399,681),原告吳陳玉嬌546,731元(2,094,099*1/2-500,319=546,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李芬娥、吳婉廷、吳展昇、吳陳玉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6,431元、399,681元、399,681元、546,731元,及均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吳婉廷、吳展昇之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李芬娥、吳陳玉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等請求有理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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