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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張炎木
張炎生
吳張瓊雲
楊張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張毓珊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毓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詮育所遺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
被告張毓珊應各移轉前述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7予原告張炎木、張炎生;
及各移轉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3予原告吳張瓊雲、楊張素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毓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毓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張毓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詮育所遺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各為莿桐段1154-2、1154-1、115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及與原告就自已故張𤆬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依附表二暨附表一按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毓珊應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張玉雲各30分之1。
(四)被告張毓珊應將第一項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張炎木、張炎生各五分之一;
移轉登記與原告吳張瓊雲、楊張素英及被告張玉雲各十五分一。
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以張詮育(原名張炎輝)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張詮育於106年4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告張毓珊未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惟被告張毓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為系爭土地辦理遺產之分割,爰訴請被告張毓珊辦理繼承登記如原告訴之聲明(一)。
又系爭土地雖以張詮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實際上張詮育之持分為五分之一,張𤆬(原告、被告張玉雲及張詮育之母,早於張詮育死亡)之持分為五分之一,原告張炎木、張炎生各為五分之一,原告吳張瓊雲、楊張素英與被告張玉雲各十五分之一,此有張詮育親自出具與原告及被告張玉雲等共同簽署之所有權確認證書(下稱確認書)可按。
張𤆬於93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詮育、原告與被告張玉雲,就張𤆬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但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
張𤆬死亡後,張詮育生前與原告等並未就張𤆬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依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爰以訴狀繕本送達之意思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俾繼承人間為分別共有,而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二)。
再依前述確認書約定「……(張詮育之)承受人仍應承受負責履行本書……」內容,被告張毓珊為張詮育之遺產承受人,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履行,竟遭拒絕,爰訴請如原告訴之聲明(三)(四)等語。
三、被告張毓珊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張玉雲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是各該當事人本於確認書而對各該相對人所得主張的權利行使,本質上是可分的權利,被告張玉雲要不要本於該確認書對其他人做主張是被告張玉雲的固有權利,不容他人代位。
又確認書並沒有提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被告張玉雲對於本於確認書的繼承登記沒有意見,對於分別共有繼承登記部分有意見,這應該要辦理公同共有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1、原告主張如上關於被繼承人張𤆬、張詮育之繼承關係與確認書之真正及被告張毓珊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被告未爭執,並有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並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632、107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等張詮育之繼承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案卷屬實,自可採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依確認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張毓珊負有依確認書之內容移轉系爭土地相關應有部分之義務,且為辦理移轉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告張毓珊亦未爭執。
對此部分,本院參酌卷附確認書全內容,係明確載記確認系爭土地雖以張詮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上為張詮育、張𤆬、原告張炎木、張炎生持分各為五分之一,原告吳張瓊雲、楊張素英與被告張玉雲各十五分之一而共同所有之意旨。
且所載「各共有人日後將其所有之持分過戶於本人或他人名下時」之文句,未見有時間等之限制,允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毓珊應將原告各人持分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所有,自屬有據可採。
且按諸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為達前述移轉登記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張毓珊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係合理、必要,於是,原告訴之聲明(一)首應准許。
3、承上,惟據前述確認書內容之契約關係,本院核認被告張玉雲抗辯如上之屬各該當事人本於確認書得行使之權利,本質上是可分的權利,被告張玉雲要不要本於該確認書對其他人做主張是被告張玉雲的權利,不容原告擅自代為主張一節,尚屬適當、合理。
況原告亦迄未提證足信該確認書內容係具公同共有關係,其權利必由繼承人共同行使為必要等情狀,自堪認此抗辯可採。
於是原告訴之聲明(四)就原告請求被告張毓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予原告張炎木、張炎生;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予原告吳張瓊雲、楊張素英部分可加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張毓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予被告張玉雲即乏據且無訴之利益與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4、就張𤆬之遺產分割部分,雖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惟原告既已陳明張𤆬遺產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權利,被告未加爭執,且本院核認與前述確認書之契約關係有涉,宜於本件程序一併解決,以求訴訟經濟,於是加以判決,此於司法實務上亦應無程序不法之處,合先敘明。
惟張𤆬之遺產性質亦係基於前述確認書之契約關係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債權,並非即係系爭土地五分之一之物權,又經此遺產分割之結果,已然終結原屬公同共有債權之關係,各繼承人自應據其分割所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而無共同請求之需與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應先偕同辦理繼承登記,所為原告訴之聲明(二),自屬誤解而無此必要,本院應予駁回。
至原告訴之聲明(三),就請求被告張毓珊應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予原告部分係有理由,可加准許。
惟被告張玉雲部分,既抗辯如上,指原告無權代其主張,自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本院即應駁回此此部分原告不當之請求。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毓珊應就其繼承人張詮育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毓珊應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加30分之1計30分之7予原告張炎木、張炎生;
及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加30分之1計30分之3予原告吳張瓊雲、楊張素英範圍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一、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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