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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 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良冠
被 告 陳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1,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66,68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79,887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59,705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18,76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外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70,0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6,680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887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705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8,769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被告仕良發有限公司(下稱仕良發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6日、104年11月18日、105年8月9日以被告林良冠、陳薇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
被告仕良發公司另於106年5月2日以被告林良冠、陳薇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400萬元整,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嗣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如附表編號5所示。
惟被告仕良發公司於107年5月1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乃依雙方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將被告尚欠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
被告退票之後,分行有派人去債務人地址找過,才知悉被告去向不明。
被告等應全數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故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資料表、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資料、基準利率資料表、仕良發有限公司繳款明細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及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54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69,90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 │尚欠本金 │
│號│ │ │ │ │ │
├─┼─────┼────┼─────┼─────┼──────┤
│1 │102.10.31.│200萬元 │102.11.7. │依本行2 年│231,000元 │
│ │ │ │ 至 │期定期儲蓄│ │
│ │ │ │107.11.7. │存款機動利│ │
│ │ │ │ │率加1.92% │ │
│ │ │ │ │機動計息(│ │
│ │ │ │ │逾期時應適│ │
│ │ │ │ │用利率為 │ │
│ │ │ │ │3.22%) │ │
├─┼─────┼────┼─────┼─────┼──────┤
│2 │103.11.26.│400萬元 │103.11.26.│依本行1 年│1,466,680元 │
│ │ │ │ 至 │期定期儲蓄│ │
│ │ │ │108.11.26.│存款機動利│ │
│ │ │ │ │率加2.38% │ │
│ │ │ │ │機動計息(│ │
│ │ │ │ │逾期時應適│ │
│ │ │ │ │用利率為 │ │
│ │ │ │ │3.47%) │ │
├─┼─────┼────┼─────┼─────┼──────┤
│3 │104.11.18.│200萬元 │104.11.18.│依本行基準│1,079,887元 │
│ │ │ │ 至 │利率(採按│ │
│ │ │ │109.11.18.│月調整)加│ │
│ │ │ │ │年率1.4%機│ │
│ │ │ │ │動計息(逾│ │
│ │ │ │ │期時應適用│ │
│ │ │ │ │利率為3.72│ │
│ │ │ │ │% ) │ │
├─┼─────┼────┼─────┼─────┼──────┤
│4 │105.8.9. │200萬元 │105.8.10. │依本行基準│959,705元 │
│ │ │ │ 至 │利率(採按│ │
│ │ │ │110.8.10. │月調整)加│ │
│ │ │ │ │年率1.64% │ │
│ │ │ │ │機動計息(│ │
│ │ │ │ │逾期時應適│ │
│ │ │ │ │用利率為3.│ │
│ │ │ │ │96%) │ │
│ │ │ │ │ │ │
├─┼─────┼────┼─────┼─────┼──────┤
│5 │107.3.5. │400萬元 │107.3.5. │依本行基準│3,218,769元 │
│ │ │ │ 至 │利率加年率│ │
│ │ │ │107.8.5. │1.63% 機動│ │
│ │ │ │ │計息(逾期│ │
│ │ │ │ │時應適用利│ │
│ │ │ │ │率為3.9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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