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事聲,1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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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洪登寶
洪清賢
洪寶連
洪月華
洪富仔
陳瑞
陳明真
陳文呈
洪金進
視同異議人 洪寶珍
洪秀雅
洪淑美
洪美信
林明哲
林柑伶
林惠萍
相 對 人 陳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仍相對人即原告逕自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異議人為弱勢之一方,且權益損失甚大,故異議人沒有義務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雖有理由,但法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原告即相對人仍應負擔2分之1訴訟費用,餘2分之1則由被告即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調卷審查確認相對人支出之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7,755元後,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2分之1即13,87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人異議意旨經核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為指摘,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不當,前揭抗辯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並無違誤。

異議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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