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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蕭明原
相 對 人 優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八月九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成立內容:㈠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7年5月份薪資差額3萬485元及資遣費2萬7,984元,共計新臺幣5萬8,469元整,資方同意於107年10月31日前分六期全數給付予勞方。」
之內容,其中新臺幣5萬3,46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差額等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7年8月9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資方給付勞方107年5月份薪資差額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於107年8月9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㈠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7年5月份薪資差額3萬485元及資遣費2萬7,984元,共計新臺幣5萬8,469元整,資方同意於107年10月31日前分6期全數給付予勞方。
㈡勞資雙方合意於107年5月30日終止勞僱關係,勞資雙方會議中表示,對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勞動法令規定之相關權利事項,均已無爭議存在,勞方同意就前開會事宜不再向資方以任何名目請求任何款項。
㈢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紀錄朗讀及勞、資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
㈣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電詢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其回覆以聲請人蕭明原與相對人優豐科技有限公司,確曾於107年8月9日於該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負有依前開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欄調解成立內容㈠所載內容履行之給付義務。
惟相對人屆期竟僅給付5,000元,其付款金額與調解方案內容所約定之應給付金額5萬8,469元不符,有短付及遲付之情形,未依約定之期限及清償方式為完全清償,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依上開調解記錄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所示給付義務之尚未給付之5萬3,469元部分,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為理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調解結果欄成立內容第㈡項、第㈢項、第㈣項所載內容,核與爭議標的無關,且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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