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他,10,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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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受 裁 定人
即 原 告 張茂仁
受 裁 定人
即 被 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上列受裁定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張茂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彰化市公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以104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97,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原告負擔部分為50,074元(58420×6/7=500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部分為8,346元(58420×1/7=83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附帶上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合計63,124元(50074+13050=63124),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8,346元 ,並各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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