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促,10245,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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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2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吳宗展兼吳淑卿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宗展於民國93年至99年間邀同案外人吳淑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2筆,共計新臺幣456,99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1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宗展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10,856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案外人吳淑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案外人吳淑卿已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往生,其繼承人吳宗展及吳小萍未拋棄繼承,則吳小萍自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卿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吳宗展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債務人吳小萍即吳淑卿之繼承人已於民國87年1月1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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