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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344號
債 權 人 林加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藍淙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一)本件債權之一部分以本票為借款憑據,應以到期日為其清償期,然因所提出之3紙本票(票號:CH769553、CH769556、CH000000號)影本皆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是請具狀釋明係於何年月日提示該3紙本票?並更正各紙本票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二)依聲請狀所提2份互助會單影本所示,該會員名單內並無債權人林加助之姓名,請具狀釋明本件得以請求互助金部分之依據及理由為何?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
(三)依請求原因及事實所述,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會之伍仟互助會,債權人已交8次共新臺幣8萬元之互助金。
請釋明各次之繳交金額為何?」。
是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各項釋明,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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