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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清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楊園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園(男,民國二十三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死亡)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楊園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楊園,不幸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不多,惟其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寡,均不得而知。
為此依民法第1156條規等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請准依同法第1157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0條及第131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開具遺產清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准予公示催告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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