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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鴻祺
相 對 人 許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到院。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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