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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懷德 彰化縣○○市鎮○里○○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張進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或供擔保人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經撤回,始得謂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109號對相對人張進祿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並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105年度司執字第5226號強制事件執行無實益,而105年度執全字第109號併入105年度執全字第53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58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5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5號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109號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中央段699、700、1070、1072、1110、1040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並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5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105年度司執字第5226號強制事件執行無實益而終結,就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變更查封案號為105年度執全字第109號,就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變更查封案號為105年度執全字第53號,105年度執全字第109號就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併入105年度執全字第53號辦理,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105年度司執字第5226號強制事件因執行無實益而終結,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未經撤銷而尚未終結,仍以105年度執全字第109號持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核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依首揭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另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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