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聲,26,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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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湛運興
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相 對 人 許獻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影本到院。

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陳報其支出一審裁判費用,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過院。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2,320             │許獻彰    │
 ├─────┼─────────┼─────┤
 │鑑價費    │42,000            │湛運興    │
 ├─────┴─────────┴─────┤
 │合計:44,320元。                          │
 │許獻彰預納2,320元。                       │
 │湛運興預納42,000元。                      │
 └─────────────────────┘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湛運興│
 │      │          │          │之金額│
 ├───┼─────┼─────┼───┤
 │許獻彰│ 1/2      │22,160    │19,840│
 ├───┼─────┼─────┼───┤
 │湛運興│ 1/2      │22,160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
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44,320元
,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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