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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湛運興
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相 對 人 許獻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影本到院。
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陳報其支出一審裁判費用,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過院。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2,320 │許獻彰 │
├─────┼─────────┼─────┤
│鑑價費 │42,000 │湛運興 │
├─────┴─────────┴─────┤
│合計:44,320元。 │
│許獻彰預納2,320元。 │
│湛運興預納42,000元。 │
└─────────────────────┘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湛運興│
│ │ │ │之金額│
├───┼─────┼─────┼───┤
│許獻彰│ 1/2 │22,160 │19,840│
├───┼─────┼─────┼───┤
│湛運興│ 1/2 │22,160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
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44,320元
,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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