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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吉雄化纖(中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萬得
人
相 對 人 鴻運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原則上固應認其無權利能力,惟同條例第71條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臺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否則,上開條例第71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吉雄化纖(中山)有限公司(下稱吉雄公司)(設中國廣東省中山市)為西元1997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註冊有案之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為聲請人蕭萬德,此有中國廣東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核發之「企業機構檔案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卷第13頁),吉雄公司雖於西元2003年9月24日遭吊銷營業執照,然未依中國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註銷登記及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前,法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吉雄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屬存續中公司,且屬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中國法人即明,則依前揭說明,吉雄公司於本件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到院。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新臺幣107,08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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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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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判費│107,083 │吉雄化纖( │
│ │ │中山)有限 │
│ │ │公司及蕭萬│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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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7,0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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