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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鴻祺
相 對 人 許俊程
相 對 人 許李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確定,其聲請及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到院。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聲請費 │1,000 │張鴻祺 │
├─────┼─────────┼─────┤
│抗告費 │1,000 │張鴻祺 │
├─────┴─────────┴─────┤
│合計:2,000元。 │
└─────────────────────┘
附表:
┌────┬────┬────┐
│相對人 │應負擔之│應賠償張│
│ │訴訟費用│鴻祺之金│
│ │額(新臺│額(新臺│
│ │幣/元) │幣/元) │
│ │ │ │
│ │ │ │
├────┼────┼────┤
│許俊程、│1,000 │1,000 │
│許李玉英│ │ │
│(連帶負│ │ │
│擔) │ │ │
│ │ │ │
├────┼────┼────┤
│許李玉英│1,000 │1,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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