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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徐英傑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被 告 陳秋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106年9月1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06年8月2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未告知原告即返回大陸。
原告請求其來臺共同生活,被告表示不再回來,其後並拒絕與原告聯繫,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並無過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簡訊截圖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徐錦雲證述:伊與兩造同住,那天原告下班載不到被告去報案,到移民署查才知道被告已經回大陸,被告有用微信與原告聯繫說不回來,要在那裡辦離婚等語。
並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
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已構成上開離婚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即無庸審酌其他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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