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家救,2,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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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陸泓達
相 對 人 張陳秀枝
陳秋德
陳宗喜
陳峒安
陳宗宏
陸曉玲
陸坤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均為陳傳生與陳林荔夫妻之繼承人,陳傳生與陳林荔先後於民國85年、90年間死亡,聲請人就其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2分之1,為此請求相對人全體,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陳傳生與陳林荔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500分之300,陳傳生所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51,774元,及陳林荔所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戶存款366,771元;

另相對人陳秋德、陳峒安長年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獲有不當得利4,296,622元,為此請求該等相對人,返還上開金錢並加計遲延利息。

㈡聲請人原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僱稽查員,前遭該機關違法解雇而失業,因而提起民事訴訟,另又涉有刑事案件被訴,均繫屬法院審理中,且罹患躁鬱症等多項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參。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查:聲請人自承其原為政府機關員工,又其於105年度薪資所得為438,39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6,163元(見附表),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421元,尚非鉅額致有礙於聲請人基本生活之需要。

聲請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難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計算式):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即因分割被繼承人陳傳生及陳林荔遺產所有之利益+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相對人給付4,296,622元=〔(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6.08平方公尺+坐落同段736地號土地面積19,194.3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737地號土地面積702.6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00/2,500+陳傳生所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戶存款351,774元+陳林荔所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戶存款366,771元)〕*聲請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1/12+4,296,622元≒4,786,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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