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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人豪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林彩屏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陳玲玫
陳玲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陳燦煌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陳林彩屏、長子即原告陳人豪、長女即被告陳玲玫、次女即被告陳玲娟,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
又被繼承人陳燦煌遺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建物部分已完成繼承登記。
而被告陳林彩屏與被繼承人陳燦煌於41年10月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陳林彩屏已依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自得就其與被繼承人陳燦煌間剩餘財產之差額,主張由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之財產先行分配取得。
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繼承人陳燦煌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即附表四編號4至20所示)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7,060,144元;
被告陳林彩屏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總值為2,799,608元,被告陳林彩屏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7,130,268元〔計算式:(17,060,144-2,799,608)÷2=7,130,268〕。
㈡原告於繼承開始後為支付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提款明細如下:1.106年8月21日自被繼承人陳燦煌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人民幣222,398.53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003,462元)。
2.106年8月21日自被繼承人陳燦煌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73,200元。
3.106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陳燦煌所有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350,000元;
同年月21日提領190,000元。
4.綜上,原告提領金額計1,616,662元(計算式:1,003,462+350,000+190,000+73,200=1,616,662),經支付如附表七所示之喪葬費340,099元及附表八所示之繼承費用206,146元後,餘額為1,070,417元(計算式:1,616,662-340,099-206,146=1,070,417),現由原告保管並列入分配。
㈢因被繼承人陳燦煌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而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詳述如下:1.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財產):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登記為分別共有。
2.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附表四編號4至20所示之財產):先析出與被告陳林彩屏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總值2,799,608元同額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4,其餘即屬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由被告陳林彩屏取得5/8;
原告及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各取得1/8。
分配方法如下:①附表四編號7即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3,177,536元其中2,799,608元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其餘397,976元(以實際餘額為準)為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由被告陳林彩屏分配5/8;
原告及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各分配1/8。
②附表四編號4至6、編號8至20等屬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由被告陳林彩屏取得5/8;
原告及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各取得1/8。
㈣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陳林彩屏部分:就被繼承人陳燦煌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部分:1.被告陳玲玫、陳玲娟主張被繼承人陳燦煌遺產如附表五、六所示,其中編號14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存款,依存摺影本內容所載,遺產價值應為101,975元,並非如原告主張之11,987元。
又附表五、六編號7所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款3,289,429元(計算方式:國稅局核課之2,042,495元加上被繼承人陳燦煌生前所訂立、死亡後由原告收取之租金1,246,934元),該租金收入計算方式:被繼承人陳燦煌生前與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租約所得收入1,109,934元(計算式:61,633元×18月=1,109,934元);
與金采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租約所得77,000元(計算式:7,000×11月=77,000); 與訴外人謝春安所訂立之租約所得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月=60,000元),共計1,246,934元。
再附表五、六編號23所示租金收入823,315元,其計算方式係以附表九總租金收入2,070,249元扣除前開被繼承人陳燦煌生前所訂契約之租金收入1,246,934元即為823,315元。
另附表五、六編號23所示之租金收入,兩造先前均已同意一併列入分配,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應併列入分配(惟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
2.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後,有支付如附表七編號1至15所示之喪葬費340,099元及如附表八編號1至20所示之繼承費用206,146元部分,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僅否認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107年8月7日對年祭拜費用5,602元部分(因原告支付此項費用前並未告知被告陳玲玫、陳玲娟,與被告陳玲玫、陳玲娟討論,且未提出支出之相關單據證明),其餘並無意見。
被告陳玲玫、陳玲娟認為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後所支付之喪葬費係如附表七編號1至14所示,共計334,497元3.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繼承人陳燦煌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即附表四編號4至20所示)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8,313,851元,扣除喪葬費用334,497元、繼承費用206,146元之遺產債務外,尚餘17,773,208元;
被告陳林彩屏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總值為2,799,608元,被告陳林彩屏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7,486,800元〔計算式:(17,773,208-2,799,608)÷2=7,486,800〕。
4.關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係兩造於分割後均維持共有,有鑑於原告與被告陳玲玫間另有家暴傷害之訴訟,倘分割後就遺產均維持共有,將使兩造間徒生紛爭,亦違反民法鼓勵消滅共有之立法意旨。
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除將被告陳林彩屏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持分之方式分配,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相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法律適用外,其將不動產價值最高之三民段90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建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林彩屏合計超過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日後無須得被告二人同意即得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出租,不僅無法解決紛爭,且獨厚原告所得利益。
被告陳玲玫、陳玲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爰另提出附表五、六所示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優先,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次優,詳述如下:①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案:⑴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及被告陳林彩屏各按1/2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應補償給付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各4,167,000元;
被告陳林彩屏應補償給付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各4,167,000元。
⑵附表五編號7至23所示之財產優先清償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334,497元、繼承所需費用206,146元後,由被告陳林彩屏優先受分配7,486,800元,剩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4取得。
②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案:⑴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房地由原告及被告陳林彩屏各按1/2登記為分別共有;
編號4、5所示之房地由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各按1/2登記為分別共有。
⑵附表一編號7至23所示之財產,優先清償喪葬費用334,497元、繼承所需費用206,146元後,由被告陳林彩屏優先受分配7,486,800元,剩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4取得。
⑶依上開分割方法,原告應補償給付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各2,189,000元;
被告陳林彩屏應補償給付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各2,189,000元。
5.原告雖稱其無法負擔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法補償金額云云,然原告名下除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93建號房屋之不動產外,尚有位於彰化市春夏秋冬華廈公寓一幢、坐落於秀水鄉土地1筆,原告之子陳柏延於104年10月間自被繼承人陳燦煌受讓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19建號建物之房地(依登記謄本所示均未設定抵押,且該房屋目前為原告與被告陳林彩屏所居住,一、二樓出租予第三人)外,另於被繼承人陳燦煌生前受讓彰化市○○里○○巷00號房屋。
故原告並非無力負擔分割補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燦煌於106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陳林彩屏、長子即原告陳人豪、長女即被告陳玲玫、次女即被告陳玲娟,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燦煌遺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
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則主張被繼承人陳燦煌遺有如附表五、六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繼承人陳燦煌之遺產範圍如下: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燦煌遺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房屋,編號1至5所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堪以認定,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
2.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之其他財產係如附表四編號7至20所示,本院認定正確之遺產項目及內容如下:①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時所遺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存款原為541,816元,加計定期存款50萬元3筆,共計2,041,816元(計算式:541,81 6+50萬×3=2,041,816),此有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存款對帳單、顧客存單彙總查詢單、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98頁至第300頁)。
又被繼承人陳燦煌生前將彰化市○○路000號房屋一樓出租予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自其死亡後即106年9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租金共計1,17 1,597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1,663元×19個月=1,171,597元);
被繼承人陳燦煌生前將上開房屋廣告看板出租予金采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自其死亡後即106年9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租金共計77,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000元×11個月=77, 000元);
被繼承人陳燦煌生前將上開房屋廣告看板出租予謝春安,租賃期限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自其死亡後即10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00元×4個月=60,000元),均係匯入上開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有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契約書、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82頁至第189頁、第298頁至第300頁),此部分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財產範圍。
故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應為3,350,413元(計算式:2,041,816+1,171,597+77, 000+60,000=3,350,413),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至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固主張將附表九編號4至15所示之上開房屋廣告板租金,亦列入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之遺產範圍,惟該部分廣告板租賃契約並非被繼承人陳燦煌生前所訂立,是本院認此部分租金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陳燦煌之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②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時所遺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彰化西門郵局帳戶存款138,924元;
編號9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19,963元;
編號11所示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4,118元;
編號12所示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5,334元;
編號14所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3,648元(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彰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簿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2頁、第322頁、第324頁),詳如附表一編號8、9、11、12、15所示。
③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時遺有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為人民幣222,398.53元,嗣於106年12月22日有外匯活期存款利息人民幣2.98元,合計該部分存款為人民幣222,401.51(計算式:222,398.53+2.98=222,401.51,依106年8月17日賣出即期匯率為新臺幣〈下同〉4.56元,合計為1,014,151元,計算式:4.56×222,401.51=1,014,1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渣打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3頁、第323頁),自應以該筆金額計算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④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時所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為101,975元,扣除106年8月21日因轉帳支出信用卡款項28,694元,及加計數筆存入款項,迄至107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為85,187元(未扣除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提領之73,200元,原告提領該筆款項之原因,詳後述),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認應以該筆金額計算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之遺產範圍,詳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⑤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時所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為美金682.38元(依106年8月17日賣出即期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0.36元,合計為新臺幣20,717元,計算式:30.36×682.38=20,7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⑥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時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736股(國稅局核定價額為92,923元);
編號16所示之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204股(國稅局核定價額為58,633元);
編號17所示之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編號18所示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編號19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截至106年8月1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542,64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
㈢被告陳林彩屏得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為7,789,522元: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
再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本件被告陳林彩屏與被繼承人陳燦煌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並非婚後財產,不列入被繼承人陳燦煌與被告陳林彩屏間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之財產價值(不動產部分參考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合計為18,378,651元,並無消極財產,而被告陳林彩屏於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時則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2,799,608元,亦無消極財產乙節,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2月7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70251034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應堪認定。
是被繼承人陳燦煌與被告陳林彩屏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579,043元(計算式:18,378,651-2,799,608=15,579,043),被告陳林彩屏得請求原告、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連帶給付其與被繼承人陳燦煌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計7,789,522元(計算式:15,579,043÷2=7,789,5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另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林彩屏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屬金錢債權,然依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內容,均主張以被繼承人陳燦煌之遺產代為給付,應認已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本院自得以被繼承人陳燦煌之遺產抵付被告陳林彩屏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先自被繼承人陳燦煌之遺產優先取得。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1.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燦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本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
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
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
查:①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七所示之被繼承人陳燦煌喪葬費用,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堂使用申請書、信用卡刷卡明細、永根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金額明細、世運喜餅蛋糕麵包交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陳林彩屏對此固未爭執,惟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僅同意原告有支出附表七編號1至14所示之喪葬費共計334,497元(計算式:340,099-5,602=334,497),而否認原告有支出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對年祭拜費用5,602元,因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所墊支之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僅得就334,497元主張由被繼承人陳燦煌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②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八所示之被繼承人陳燦煌繼承費用,並提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處繳款人收執(持卡人陳燦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繳款人收執聯(持卡人陳燦煌)、亞太電信106年10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107、108年地價稅繳款書、107、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亞太電信費繳費通知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代辦費用暨代墊款項明細表估價單、彰化縣政府戶政繳款收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行政規費繳款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樺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216頁至第221頁、第256頁),被告三人對此並未爭執,是堪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所墊支之被繼承人陳燦煌繼承費用,自得就206,146元主張由被繼承人陳燦煌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3.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爰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①被告陳林彩屏為被繼承人陳燦煌之配偶,原告及被告陳玲玫、陳玲娟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是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價值共計42,676,651元(兩造就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均無意見),依法扣除被告陳林彩屏可得之剩餘財產7,789,522元部分,其餘遺產扣除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燦煌支出之喪葬費用334,497元、繼承費用206,146元後,被告陳玲玫、陳玲娟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部分各為8,586,622元〔計算式:(42,676,651-7,789,522-334,497-206,146)×1/4=8,586,6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被告陳林彩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部分為8,586,621元【〔計算式:〔(42,676,651-7,789,522-334,497-206,146)-8,586,622×2〕÷2=8,586,621】,加計所得剩餘財產部分7,789,522元,合計應為16,376,143元(計算式:8,586,621+7,789,522=16,376,143)。
是原告、被告陳林彩屏、陳玲玫、陳玲娟就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財產分割所得部分比例約各為1/5、2/5、1/5、1/5〔原告部分計算式:8,586,621/(16,376,143+8,586,621+8,586,622×2)≒1/5;
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部分計算式:8,586,622/(16,376,143+8,586,621+8,586,622×2)≒1/5;
被告陳林彩屏部分計算式:1-×1/5×3=2/5〕。
②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燦煌支出之喪葬費用334,497元、繼承費用206,146元,共計540,643元(計算式:334,497+206,146=540,643),均應由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之遺產優先扣還。
因原告自承於106年8月21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繼承人陳燦煌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人民幣222,398.53元(依106年8月17日賣出即期匯率為新臺幣〈下同〉4.56元,合計為1,014,137元);
於106年8月21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繼承人陳燦煌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提領73,200元;
於106年8月17日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繼承人陳燦煌所有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350,000元,及於同年月21日提領190,000元,合計提領1,627,337元(計算式:1,014,137+350,000+190,000+73,200=1,627,337),經扣還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燦煌支出之喪葬費用、繼承費用共計540,643元,原告尚保管1,086,694元(計算式:1,627,337-540,643=1,086,694),此部分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燦煌之遺產範圍而受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屋係坐落在編號4所示之土地上,參酌目前僅被告陳玲玫、陳玲娟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案中,表示有意願共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因該房地所有權單純化,對於建物及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應屬最為有利,且原告與被告陳玲玫間曾發生肢體上之衝突,有本院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倘採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兩造四人共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日後徒生紛爭,易影響該房地能創造之經濟價值,故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房地,應分歸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共同取得,並以每人各1/2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為適當。
故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難認可採。
④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在編號3所示之土地上,雖兩造均無單獨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之意願,然考量該房地於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後,實際上由原告與被告陳林彩屏管理使用,將該房屋廣告看板出租與第三人,有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契約書、承諾書、看板租賃合約書、租賃契約書、戶外廣告看板工程合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206頁),是為使房地合一,避免將來再生爭執,並符合該房地長期以來之管理使用狀況相符,而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效,爰將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房地,分歸由原告、被告陳林彩屏共同取得,並以每人各1/2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自較分歸兩造共有為適當,並能提高分割後房地之利用價值,符合最佳經濟利益。
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為265/1079,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然面積僅7平方公尺,且現況遭鄰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有佳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所附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
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現況難以使用收益,取得土地之繼承人將增加自己需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兩造均無意願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陳玲玫、陳玲娟主張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上開二筆土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林彩屏共同取得,對原告與被告陳林彩屏並不公平,是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以每人各1/4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為適當。
故被告陳玲玫、陳玲娟主張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分割方案難認可採。
⑥原告、被告陳林彩屏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1/4,及編號3、6所示房地之1/2,價值合計12,084,250元〔計算式:(1,615,000+896,000)×1/4+(21,787,000+1,126,000)×1/2=12,084,250〕。
又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1/4,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房地之1/2,價值合計4,583,750元〔計算式:(1,615,000+896,000)×1/4+(7,912,000×1/2=4,583,750〕。
是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之價值12,084,250元,已超出其按應繼分應取得之價值8,586,621元,所逾3,497,629元(計算式:12,084,250-8,586,621=3,497,629)應補償其他繼承人。
被告陳林彩屏取得上開土地之價值12,084,250元,已超出其所得剩餘財產7,789,522元部分,但超出之部分仍不足其按應繼分應取得之價值,應受補償4,291,893元(計算式:16,376,143-12,084,250=4,291,893)。
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取得上開土地之價值4,583,750元,少於按應繼分應取得之價值8,586,622元,不足之4,002,872元(計算式:8,586,622-4,583,750=4,002,872)應受補償。
是原告就上開其逾應繼分所得之利益3,497,629元,應就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陳林彩屏需受補償之比例約32.5:32.5:35〔(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部分計算式:4,002,872/(4,002,872×2+4,291,893)≒32.5/100);
被告陳林彩屏部分計算式:4,291,893/(4,002,872×2+4,291,893)≒35/100〕,分別給付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陳林彩屏各1,136,729元、1,136,729元、1,224,171元(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部分計算式:3,497,629×32.5/100=1,136,7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被告陳林彩屏部分計算式:4,291,893-1,136,729×2=1,224,171)。
⑦關於原告尚保管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款項1,086,694元部分,應就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陳林彩屏需受補償之比例約32.5:32.5:35,分別給付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陳林彩屏各353,176元、353,176元、380,342元(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部分計算式:1,086,694×32.5 /100=353,17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被告陳林彩屏部分計算式:1,086,694-353,176×2=380,342)。
至被告陳林彩屏、陳玲玫、陳玲娟應受補償數額不足部分各為2,687,380元、2,512,967元、2,512,967元(被告陳林彩屏部分計算式:4,291,893-1,224,171-380,342=2,687,380;
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部分計算式:4,002,872-1,136,729-353,176=2,512,967),本院認應以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20所示之財產分配予被告陳林彩屏、陳玲玫、陳玲娟,分配方式如附表一編號7至20「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燦煌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遺產│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存款│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兩造均同意土│
│號│項目│ │範圍│金額 │ │地以現值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1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三民│265/│267平方公 │㈠左列編號1、2│㈠左列編號1至3所示│
│ │ │段479地號 │1079│尺 │ 所示土地,由│ 土地,兩造同意不│
├─┼──┼────────┼──┼─────┤ 兩造共同取得│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三民│全部│7平方公尺 │ ,並以每人各│ 。 │
│ │ │段865-2地號 │ │ │ 1/4比例保持 │㈡左列編號1至3所示│
├─┼──┼────────┼──┼─────┤ 分別共有。 │ 土地,經佳宏不動│
│3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三民│全部│124平方公 │㈡左列編號3、6│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 │ │段909地號 │ │尺 │ 所示房地,由│ 價各為新臺幣(下│
├─┼──┼────────┼──┼─────┤ 原告、被告陳│ 同)1,615,000元 │
│4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中山│全部│58平方公尺│ 林彩屏共同取│ 、896,000元、21,│
│ │ │段319地號 │ │ │ 得,並以每人│ 787,000元。 │
├─┼──┼────────┼──┼─────┤ 各1/2比例保 │㈢左列編號4至6所示│
│5 │房屋│彰化縣彰化市中山│全部│總面積98.5│ 持分別共有。│ 土地,兩造同意列│
│ │ │段550建號(門牌 │ │6平方公尺 │㈢左列編號4、5│ 入剩餘財產分配。│
│ │ │號碼:彰化縣彰化│ │(主要建物│ 所示房地,由│㈣左列編號4、5所示│
│ │ │市中山路二段765 │ │總面積94.9│ 被告陳玲玫、│ 房地,經佳宏不動│
│ │ │號,坐落在彰化市│ │1平方公尺 │ 陳玲娟共同取│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 │ │中山段319地號土 │ │、附屬建物│ 得,並以每人│ 價總計為7,912,00│
│ │ │地上) │ │面積3.65平│ 各1/2比例保 │ 0元。 │
│ │ │ │ │方公尺) │ 持分別共有。│㈤左列編號6所示之 │
├─┼──┼────────┼──┼─────┤㈣原告應補償被│ 土地,經佳宏不動│
│6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全部│ │ 告陳林彩屏、│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 │ │建物(門牌號碼:│ │ │ 陳玲玫、陳玲│ 價為1,126,000元 │
│ │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 │ │ 娟各新臺幣(│ 。 │
│ │ │路202號) │ │ │ 下同)1,224,│ │
│ │ │ │ │ │ 171元、1,136│ │
│ │ │ │ │ │ ,729元、1,13│ │
│ │ │ │ │ │ 6,729元。 │ │
├─┼──┼────────┼──┼─────┼───────┼─────────┤
│7 │存款│有限責任彰化第五│ │新臺幣(下│㈠54萬元分歸原│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
│ │ │信用合作社帳戶(│ │同)3,350,│ 告取得(原告│ 燦煌支出之喪葬費│
│ │ │帳號:0000-00-00│ │413元 │ 已於106年8月│ 用334,497元、繼 │
│ │ │ 27620號) │ │ │ 17日、同年月│ 承費用206,146元 │
│ │ │ │ │ │ 21日各提領35│ ,共計540,643元 │
│ │ │ │ │ │ 萬元、19萬元│ ,其中54萬元優先│
│ │ │ │ │ │ ,此部分優先│ 由左列存款扣還。│
│ │ │ │ │ │ 扣還原告支出│㈡餘款2,810,413元 │
│ │ │ │ │ │ 之喪葬費用、│ (計算式:3,350,4│
│ │ │ │ │ │ 繼承費用)。│ 13-350,000-190│
│ │ │ │ │ │㈡2,810,413元 │ ,000=2,810,413 │
│ │ │ │ │ │ 分歸被告陳玲│ )分歸被告陳玲玫│
│ │ │ │ │ │ 玫、陳玲娟分│ 、陳玲娟各取得1,│
│ │ │ │ │ │ 別取得1,405,│ 405,207元(計算 │
│ │ │ │ │ │ 207元、1,405│ 式:2,810,413÷2│
│ │ │ │ │ │ ,206元。 │ =1,405,2 07,小│
│ │ │ │ │ │ │ 數點以下4捨5入)│
│ │ │ │ │ │ │ 、1,405,2 06元(│
│ │ │ │ │ │ │ 計算式:2,810,41│
│ │ │ │ │ │ │ 3-1,405,207=1,│
│ │ │ │ │ │ │ 405,206)。 │
│ │ │ │ │ │ │㈢左列帳戶於被繼承│
│ │ │ │ │ │ │ 人陳燦煌死亡後,│
│ │ │ │ │ │ │ 尚有其他未經本院│
│ │ │ │ │ │ │ 認定屬於被繼承人│
│ │ │ │ │ │ │ 陳燦煌遺產之款項│
│ │ │ │ │ │ │ 匯入,因非屬被繼│
│ │ │ │ │ │ │ 承人陳燦煌之遺產│
│ │ │ │ │ │ │ 範圍,本院不予分│
│ │ │ │ │ │ │ 配。 │
├─┼──┼────────┼──┼─────┼───────┼─────────┤
│8 │存款│彰化西門郵局帳戶│ │138,924元 │分歸被告陳林彩│ │
│ │ │(帳號:0000000-│ │(含利息,│屏取得 │ │
│ │ │0000000號)存款 │ │迄至108年1│ │ │
│ │ │ │ │月16日止)│ │ │
├─┼──┼────────┼──┼─────┼───────┼─────────┤
│9 │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9,963元(│分歸被告陳林彩│ │
│ │ │彰化分行帳戶(帳│ │含利息,迄│屏取得 │ │
│ │ │號:000000000000│ │至104年8月│ │ │
│ │ │63號)存款 │ │21日止) │ │ │
├─┼──┼────────┼──┼─────┼───────┼─────────┤
│10│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人民幣222,│㈠人民幣222,39│㈠人民幣222,398.53│
│ │ │彰化分行帳戶(帳│ │401.51(人│ 8.53元已由原│ +人民幣2.98=人│
│ │ │號:000000000000│ │民幣222,39│ 告於106年8月│ 民幣222,401.51,│
│ │ │11號)存款 │ │8.53元、2.│ 21日領取,換│ 依106年8月17日賣│
│ │ │ │ │98元,迄至│ 算新臺幣(下│ 出即期匯率為新臺│
│ │ │ │ │106年12月 │ 同)即1,014,│ 幣(下同)4.56元│
│ │ │ │ │21日止) │ 137元由原告 │ ,合計為1,014,15│
│ │ │ │ │ │ 保管,其中64│ 1元(計算式:4.5│
│ │ │ │ │ │ 3元優先扣還 │ 6×222,401.51=1│
│ │ │ │ │ │ 予原告;餘款│ ,014,151,小數點│
│ │ │ │ │ │ 1,013,494元 │ 以下4捨5入)。 │
│ │ │ │ │ │ 部分,原告應│㈡原告於106年8月21│
│ │ │ │ │ │ 分別交付被告│ 日提領人民幣222,│
│ │ │ │ │ │ 陳玲玫、陳玲│ 398.53元,折合新│
│ │ │ │ │ │ 娟、陳林彩屏│ 臺幣(下同)1,01│
│ │ │ │ │ │ 各353,176元 │ 4,137元(計算式 │
│ │ │ │ │ │ 、353,176元 │ :4.56×222,398.│
│ │ │ │ │ │ 、307,142元 │ 53=1,014,137, │
│ │ │ │ │ │ 。 │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 │ │ │ │㈡帳戶餘款人民│ )。 │
│ │ │ │ │ │ 幣2.98元分歸│㈢原告為被繼承人陳│
│ │ │ │ │ │ 被告陳林彩屏│ 燦煌支出之喪葬費│
│ │ │ │ │ │ 取得。 │ 用334,497元、繼 │
│ │ │ │ │ │ │ 承費用206,146元 │
│ │ │ │ │ │ │ ,共計540,643元 │
│ │ │ │ │ │ │ ,優先由編號7示 │
│ │ │ │ │ │ │ 之存款54萬元優先│
│ │ │ │ │ │ │ 扣還予原告後(詳│
│ │ │ │ │ │ │ 如前述),不足額│
│ │ │ │ │ │ │ 643元部分,則由 │
│ │ │ │ │ │ │ 原告保管之1,014,│
│ │ │ │ │ │ │ 137元優先扣予原 │
│ │ │ │ │ │ │ 告,餘款1,013,49│
│ │ │ │ │ │ │ 4元(計算式:1,0│
│ │ │ │ │ │ │ 14,137元-643=1│
│ │ │ │ │ │ │ ,013,494),應分│
│ │ │ │ │ │ │ 別交付被告陳玲玫│
│ │ │ │ │ │ │ 、陳玲娟、陳林彩│
│ │ │ │ │ │ │ 屏各353,176元、3│
│ │ │ │ │ │ │ 53,176元、307,14│
│ │ │ │ │ │ │ 2元(計算式:1,0│
│ │ │ │ │ │ │ 13,494-353,176 │
│ │ │ │ │ │ │ ×2=307,142)。│
│ │ │ │ │ │ │㈣帳戶內人民幣2.98│
│ │ │ │ │ │ │ 元,折合新臺幣14│
│ │ │ │ │ │ │ 元,計算式:4.56│
│ │ │ │ │ │ │ ×2.98=14,小數 │
│ │ │ │ │ │ │ 點以下4捨5入)分│
│ │ │ │ │ │ │ 歸被告陳林彩屏取│
│ │ │ │ │ │ │ 得。 │
├─┼──┼────────┼──┼─────┼───────┼─────────┤
│11│存款│彰化市第六信用合│ │4,118元( │分歸被告陳林彩│ │
│ │ │作社帳戶(帳號:│ │迄至100年 │屏取得。 │ │
│ │ │00-00-00000000-0│ │12月20日止│ │ │
│ │ │號) │ │) │ │ │
├─┼──┼────────┼──┼─────┼───────┼─────────┤
│12│存款│彰化市第十信用合│ │5,334元( │分歸被告陳林彩│ │
│ │ │作社帳戶(帳號:│ │迄至107年 │屏取得。 │ │
│ │ │00000-0-0號) │ │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13│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5,187元(│㈠其中73,200元│ │
│ │ │彰泰分行(帳號:│ │迄至107年 │ 已由原告於10│ │
│ │ │000000000000號)│ │12月21日止│ 6年8月21日領│ │
│ │ │ │ │) │ 取保管,此部│ │
│ │ │ │ │ │ 分歸被告陳林│ │
│ │ │ │ │ │ 彩屏所有,原│ │
│ │ │ │ │ │ 告應交付被告│ │
│ │ │ │ │ │ 陳林彩屏73,2│ │
│ │ │ │ │ │ 00元。 │ │
│ │ │ │ │ │㈡帳戶餘款11,9│ │
│ │ │ │ │ │ 87元應分歸被│ │
│ │ │ │ │ │ 告陳林彩屏取│ │
│ │ │ │ │ │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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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彰泰│ │美金682.38│分歸被告陳林彩│依106年8月17日賣出│
│ │ │分行外匯存款(帳│ │元 │屏取得。 │即期匯率為新臺幣(│
│ │ │號:00000000000 │ │ │ │下同)30.36元,合 │
│ │ │0號) │ │ │ │計為20,717元(計算│
│ │ │ │ │ │ │式:30.36×682.38 │
│ │ │ │ │ │ │=20,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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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存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3,648元 │分歸被告陳林彩│ │
│ │ │彰化分行(帳號:│ │ │屏取得。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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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投資│臺灣農林股份有限│ │5,736股 │分歸被告陳林彩│國稅局核定價額 │
│ │ │公司 │ │ │屏取得。 │為92,9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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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投資│臺灣紙業股份有限│ │3,204股 │分歸被告陳林彩│國稅局核定價額 │
│ │ │公司 │ │ │屏取得。 │為58,6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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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投資│有限責任彰化第五│ │2000元 │分歸被告陳林彩│ │
│ │ │信用合作社 │ │ │屏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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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投資│有限責任彰化第六│ │2000元 │分歸被告陳林彩│ │
│ │ │信用合作社 │ │ │屏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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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4,542,640 │被告應會同原告│㈠由被告陳玲玫取得│
│ │ │有限公司保單號碼│ │元 │向國泰人壽股份│ 解約金1,107,760 │
│ │ │0000000000、9085│ │ │有限公司終止左│ 元(計算式:4,00│
│ │ │769712、00000000│ │ │列四份保單之之│ 2,872-1,136,729│
│ │ │61、0000000000等│ │ │保險契約,終止│ -353,176-1,405│
│ │ │截至106年8月17日│ │ │契約後之解約金│ ,207=1,107,760 │
│ │ │止之保單價值準備│ │ │分配如下: │ )。 │
│ │ │金 │ │ │㈠由被告陳玲玫│㈡由被告陳玲娟取得│
│ │ │ │ │ │ 取得1,107,76│ 解約金1,107,760 │
│ │ │ │ │ │ 0元。 │ 元(計算式:4,00│
│ │ │ │ │ │㈡由被告陳玲娟│ 2,872-1,136,729│
│ │ │ │ │ │ 取得1,107,76│ -353,176-1,405│
│ │ │ │ │ │ 1元。 │ ,206 =1,107,761│
│ │ │ │ │ │㈢由被告陳林彩│ )。 │
│ │ │ │ │ │ 屏取得2,327,│㈢由被告陳林彩屏取│
│ │ │ │ │ │ 119元。 │ 得 2,327,119元(│
│ │ │ │ │ │㈣解約時超過4,│ 計算式:4,542,64│
│ │ │ │ │ │ 542,640元之 │ 0-1,107,760-1,│
│ │ │ │ │ │ 餘額,由兩造│ 107,761=2,327,1│
│ │ │ │ │ │ 按每人1/4比 │ 19)。 │
│ │ │ │ │ │ 例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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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 │㈠編號4至2│ │ │
│計│ │ │ │ 0價值合 │ │ │
│ │ │ │ │ 計18,378│ │ │
│ │ │ │ │ ,651元。│ │ │
│ │ │ │ │㈡編號1至2│ │ │
│ │ │ │ │ 0價值合 │ │ │
│ │ │ │ │ 計42,676│ │ │
│ │ │ │ │ ,6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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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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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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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林彩屏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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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人豪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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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玲玫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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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陳玲娟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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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陳林彩屏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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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地號 │價值或金額(新臺│備註 │
│號│種類│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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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臺中市沙鹿區文光段70│2,460,000元 │兩造均同意以現值計算價│
│ │ │5地號 │ │值,經佳宏不動產估價師│
│ │ │ │ │事務所估價為2,460,0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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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存款│合作金庫彰儲分行 │152,014元 │兩造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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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存款│彰化六信 │156,594元 │兩造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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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存款│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31,000元 │兩造不爭執 │
│ │ │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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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2,799,608元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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