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
-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6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嗣於105年8月1
- ㈡、原告於婚後曾購買20公斤之白銀,依108年1月30日至同年2
- ㈢、另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為維持補習班之開銷及兩造生活費
-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共計3,854,927元(計算式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前提出
- ㈠、原告所稱之匯款及支出,乃兩造婚姻存續中所為,然被告為
- ㈡、又原告之主張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積極舉證責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為上開匯款其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屬被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原告即得
-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借款3,854,927元(計算式:1,3
-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依家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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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姵莙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范凱文(KEVIN WESLEY VAN DUSEN)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24條規定「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加拿大籍國民,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因原告所主張債之發生地係發生在台灣,我國法律為債之關係最切之法律;
另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亦係基於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系爭款項之給付,仍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法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而為下列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46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
經嗣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09年8月27日確認訴訟標的改依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請求,聲明則擴張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463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56頁正面、第175頁)。
基此,聲明第㈠項部分,均係兩造婚姻所衍生之金錢債務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審理、利用,基於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請求之變更及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6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嗣於105年8月15日兩願離婚,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尚有下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尚未獲得清償:1、原告匯款與被告投資菲律賓之不動產繳納本息:被告結婚時曾貸款逾數百萬購買位於菲律賓之土地,婚後被告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原告匯款至菲律賓以繳納上開土地之本息,原告乃先後於99年7月16日、99年9月21日自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20萬元至受款人為CALICOAN OCEAN VILLAS INC.,匯款單分別註明用途:「投資國外不動產」、「VAN DUSEN KEVIN WESLEY BUY LAND」,共計1,300,000元。
2、被告婚後為投資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原告以新臺幣結匯投資選擇權商品,由原告自100年4月7日至101年12月10日以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利用SWIFT(環球金融資訊系統)支付匯款,以原告名義共匯款6筆共計1,461,438元(1、100年4月7日匯款,486,280元。
2、100年4月29日匯款300,000元。
3、100年6月23日匯款58,158元。
4、100年8月17日匯款253,000元。
5、101年8月31日匯款,,31,000元。
6、101年12月10日匯款333,000元。
),匯款至美國位於聖路易SCOTTRADE INC,受款人為該公司的第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用途均註明:「投資國外股權證券」。
3、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因母親無法生活,便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其母之扶養費,並要求原告匯款至加拿大其母親BARBARA R. WILLIAMS銀行帳戶,利用SWIFT(環球金融資訊系統)匯入其母第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匯款用途均註明:「贍家匯款」,原告乃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以原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共匯款8筆(1、100年8月1日匯款,152,120元。
2、101年4月20日匯款143,202元。
3、101年6月7日匯款,150,000元。
4、101年7月24日匯款164,872元。
5、101年8月23日匯款254,000元。
6、103年4月23日匯款 66,373元。
7、103年10月23日匯款81,647元。
8、104年1月12日匯款 81,275元。
),共計1,093,489元。
原告對被告之母依法並無扶養義務,上開款項應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無訛,若認不是借款,也是原告對被告應負扶養義務之代墊款,被告亦應構成不當得利。
4、被告抗辯原告匯款之原因事實,未能具體表明,容有誤解。
蓋因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⑴為被告投資菲律賓之不動產,並以被告之名義取得財產,原告確實有匯款至菲律賓CALICOAN OCEAN VILLAS INC. ,匯款單註明用途:「投資國外不動產」;
⑵要求原告以新台幣結匯投資選擇權商品,匯款至美國位於聖路易的SCOTTRADE INC.,並利用用SWIFT(環球金融資訊系統)支付匯款,受款人為該公司的第0000000000帳號,匯款用途均註明:「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6張可參;
⑶被告之生母BARBARA R WILLIAMS,原告依法並無扶養之義務,婚後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其母生活費,要求原告匯款至加拿大其母BARBARAR WILLIAMS銀行帳戶,利用SWIFT(環球金融資訊系統)匯入其母第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匯款憑證註明用途:「贍家匯款」,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8紙可參。
原告主張匯款係為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否認係向原告借款,抗辯為兩造共同投資或其他法律關係者,原告主張匯款之原因事實為借款,並舉出「初步證據」(prima facie)之匯款單註明用途:『投資國外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被告掌控及操作該金融商品及『贍家匯款』-原告並無扶養之義務,已提出原因事實之具體主張及舉證,如被告抗辯非為伊借款-卻未具體答辯為何種原因事實?係為共同投資?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不明!就此變態之事實,系爭匯款並非借款之其他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認。
㈡、原告於婚後曾購買20公斤之白銀,依108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8日白銀走勢圖所載,一公斤白銀交易價格為506.7美元,再依108年2月27日臺灣銀行牌告所示,美元匯率為30.72新臺幣,是原告當時有20公斤白銀,即有311,316元。
又原告離婚當時之積極財產除上開20公斤之白銀外,別無其他財產。
㈢、另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為維持補習班之開銷及兩造生活費用,於98年11月12日向友人林佳秀借款30萬元,嗣於100年4月29日向友人莊凱棠借款30萬元,末於101年9月13日向再友人林佳秀借款15萬元,合計婚姻存續期間之負債共75萬元。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共計3,854,927元(計算式:1,300,000+1,461,438+1,093,489)加上前開白銀311,316元,則兩造夫妻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083,121元(計算式:《3,854,927+311,316》÷2);
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亦應負擔半數375,000元(計算式:750,000元÷2);
另被告對於原告所持有之白銀應分配半數155,658元(計算式:311,316÷2),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463元。
原告自得依返還借款向被告請求,惟若鈞院認為返還借款不成立,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463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前提出之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稱之匯款及支出,乃兩造婚姻存續中所為,然被告為加拿大公民,兩造共同經營以被告名義之補習班,所有收入均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原告名義作為進出之用,而兩造之臺灣帳戶於婚姻中為共同使用,甚至被告之財務為原告所管理,則前開是否為借貸關係、單純共同投資、或贈與關係、或任何形式的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原告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以佐證所主張。
又針對原告主張被告答辯如后:1、關於原告所主張的匯款至菲律賓購買不動產部分,係屬兩造共同投資,並非借貸。
該筆土地被告也願意移轉一半的所有權給原告。
2、關於投資美國股權證券部分,係以原告名義為買賣,完全與被告無涉,買賣結果也完全與被告無涉。
其買賣所得股權都登記在原告名下,與借貸無涉。
3、至於匯款至加拿大母親款項部分,因系爭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依前開說明係兩造共同進出的帳戶,故此筆贈與母親的相關款項部分並非借貸。
㈡、又原告之主張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積極舉證責任。
另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及支出若非消費借貸關係,亦應成立不當得利部分,因上開款項之支出屬原告有意識移轉財產權,原告應舉證「證明該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有以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分別於99年7月16日、99年9月21日匯款110萬元、20萬元至受款人為CALICOANOCEAN VILLAS INC.匯款目的為購買菲律賓的土地,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尚未處分(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75頁背面)。
2、原告於100年4月7日至101年12月10日以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以原告名義共匯款6筆合計1,461,438元至受款人為SCOTTRADE INC.,匯款目的為投資美國國外股權證券(原證五),上開匯款均是匯入原告國外帳戶(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175頁背面)。
3、原告有以原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共匯款8筆合計1,093,489元至被告加拿大母親BARBARA R. WILLIAMS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175頁背面)。
4、原告另有婚後積極財產白銀311,316元,及婚後消極財產即對外所負債務共75萬元。
(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為上開匯款其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屬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
若非屬借款,被告所取得的上開款項是否涉有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已足,並非要式行為,故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縱使當事人未約定返還之期限或利息,亦不影響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應包括在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已以數十萬元購買菲律賓之土地,且貸款百萬元以上,尚未繳清本息。
婚後被告即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原告匯款至菲律賓繳納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貸款之本息,原告乃先後於99年7月16日、99年9月21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匯款110萬元、20萬元至受款人為CALICOAN OCEAN VILLAS INC.,99年7月16日匯款單註明用途:「投資國外不動產」,另99年9月21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亦註明用途:「VAN DUSEN KEVIN WESLEY BUY LAND」(范凱文購買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被告對於上開匯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並以:該匯款至菲律賓購買不動產部分,屬兩造共同投資,並非借貸等語置辯。
惟上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係原告所有,再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被告名下土地之婚前貸款,堪認原告匯款之目的與動機,係基於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情誼關係,故而匯款130萬元之系爭款項供被告清償其名下土地之貸款本息,並非純粹日常生活合理範圍之餽贖,亦非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原告所應給付之出資額甚明。
蓋若屬兩造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則兩造出資額比例應屬相同,而非由原告負擔全部系爭土地高達130萬元之貸款本息,被告卻僅需負擔數十萬元之土地價款。
是被告上開所辯,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又與前揭原告所提出之99年9月21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所註明用途:「VAN DUSEN KEVIN WESLEY BUY LAND」(范凱文購買土地)之客觀證據不相合致,要難採信。
是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尚非虛妄。
則綜合以上間接證據及事理推論,應認兩造間就130萬元系爭款項往來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意,原告業已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要件盡舉證之責,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該匯款至菲律賓購買系爭不動產部分,屬兩造共同投資,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2、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為投資國外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原告以新臺幣結匯及開戶供其投資國外選擇權商品,原告乃自100年4月7日至101年12月10日以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利用SWIFT(環球金融資訊系統)支付匯款,共匯款6筆合計1,461,438元,匯款至美國位於聖路易SCOTTRADE INC,受款人為該公司的第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及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被告對於上開匯款不爭執,並以:美國股權證券部分,係以原告名義為買賣,完全與被告無涉,買賣結果也完全與被告無涉,其買賣所得股權都登記在原告名下,與借貸無涉等語置辯。
惟證人即兩造之友人莊凱棠業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在多年前幫兩造在SCOTTRADE INC.設立壹個帳號?)我沒有幫他們設立帳號,他們夫妻一起來找我,但我只有教被告如何操作 SCOTTRADE 帳號。
當時被告想要投資選擇權,我當時也有投資美股股票,所以教被告如何操作SCOTTRADE 線上如何交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線上交易是誰想要去投資賺錢的?)是被告,因為他當時一直在研究投資的事情,所以他當時很熱衷美股的選擇權投資,對獲利也很有信心。
所以他當時在開完戶沒多久之後就有向我借台幣30萬元去操作選擇權投資,如果獲利隔年會給我60萬元,但若虧損被告會把30萬元還給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線上交易都是誰在操作?)線上交易都是被告在操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參與操作,及了解操作盈虧的問題?)原告是我高中同學,她對電腦不熟悉,所以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操作,且原告對數字沒有概念,所以也沒有去了解操作盈虧的問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線上交易開戶需要多少錢,且被告操作選擇權投資的資金來源為何?)我不知道開戶後最低要存多少錢。
因為是被告自己去開戶的我只是協助被告操作而已,並沒有協助他們開戶。
我只知道被告是借原告的名義去開戶,但我不知道被告操作投資的錢是從哪裡來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為何不用自己的名義去開戶?)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最後操作的盈虧是多少?)我不知道他操作最後的實際盈虧金額是多少,但我知道被告最後是沒有賺到錢,被告跟我借的30萬元,是原告去跟她娘家借錢還給我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線上操作的時候你有沒有在旁邊看?)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告電腦不熟就一定認定是被告在操作?如何認定?)我認識原告較久,兩造結婚後才認識被告,我沒有實際看到被告在操作,但以我對原告的認識,她沒有辦法去操作這些東西。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沒有數字概念為何就認定她沒有去了解盈虧?)我對原告的了解就是這樣,我在跟原告聊天的時候我得到的訊息就是這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一起去找你了解 SCOTTRADE 線上操作的程序,為何你會認為只有被告在投資,原告完全沒有涉入?)因為來學的過程中,都是被告找我去學如何操作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兩造內部如何決定投資或者盈虧的負擔或者對你所負債務的清償?)我不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的母親有提供帳戶給原告使用?)我不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知道原告是向娘家借款來還被告向你借的30萬元?) 因為被告向我借了30萬元,之後沒有賺到錢,所以原告因為要還我錢,她有讓我知道她是向娘家借錢還我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欠你的30萬元究竟是兩造共同投資所造成的虧損?或是被告自己投資的虧損,你是否知悉?)是被告要投資操作選擇權,所以是被告親自向我借錢,因為被告有虧損,但因為我跟原告是同學,所以原告才想辦法要還我這些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你講『他們』有虧損,為何又更正為『被告』有虧損?)我只是口誤而已,把「他」講成 『他們』。」
等語,有本院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足稽。
是衡諸上情,被告為投資國外選擇權商品,曾請教證人莊凱棠該SCOTTRADE帳號應如何操作,並曾向證人莊凱棠借款,且該帳戶實際掌控及操作者實為被告,並由被告自負盈虧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美國股權證券部分,係以原告名義為買賣,完全與被告無涉云云,要屬事後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衡諸社會上夫妻間金錢借貸之常情,並非皆有書面文件,以被告為投資國外選擇權之衍生性商品,要求原告匯款供其投資並已收受上開匯款等情,足堪認定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亦已成立。
3、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其母親無法生活,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其母之扶養費,原告乃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自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分8次共計1,093,489元匯款至被告母親BARBARA R. WILLIAMS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交易憑證亦註明用途:「贍家匯款」等情,亦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匯款係匯入其母之帳戶內亦不爭執,其雖以:系爭帳戶係兩造共同進出的帳戶,故此筆贈與母親的相關款項部分並非借貸等語置辯。
惟上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係原告所有,且原告對被告之母並無扶養義務,再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被告履行其身為人子之扶養義務,堪認原告匯款之目的與動機,係基於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情誼關係,故而匯款1,093,489元供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用,並非純粹日常生活合理範圍之餽贖,亦非支應兩造共同生活之一般生活支出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又與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所註明用途:「贍家匯款」之客觀證據不相合致,要難採信。
況衡諸常情,原告僅為支領薪水之一般上班族,並非甚為富裕之人,其104年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之給付總額僅有563,67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豈有贈與高達1,093,489元之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理,益徵被告所為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之抗辯,實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尚非虛妄。
則綜合以上間接證據及事理推論,應認兩造間就1,093,489元系爭款項往來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意,原告業已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要件盡舉證之責,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該匯款至其加拿大母親帳戶內之款項,屬原告之贈與云云,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原告即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即無究明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借款3,854,927元(計算式:1,300,000+1,461,438+1,093,489),並主張應扣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茲分述如后:1、原告積極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告有前揭借款債權共3,854,927元,已如上述,並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20公斤之白銀,依108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8日白銀走勢圖所載,一公斤白銀交易價格為506.7美元,再依108年2月27日臺灣銀行牌告所示,美元匯率為30.72新臺幣,有金價走勢圖及臺灣銀行108年2月27日牌告匯率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兩造離婚當時白銀之價值為311,316元(計算式:20×506.7×30.7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婚姻存續中之積極財產共計4,166,243元(計算式:3,854,927+311,316)。
2、原告消極財產部分: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於98年11月12日向友人林佳秀借款30萬元,嗣於100年4月29日向友人莊凱棠借款30萬元,末於101年9月13日再向友人林佳秀借款15萬元,合計75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
3、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為1,708,122元(計算式:《4,166,243-75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805元(計算式:3,854,927-1,708,122),及自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要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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