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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盈平
被上訴人 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小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述意旨僅以:其一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乃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
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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