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建,18,2019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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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黃素敏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許復敬
被 告 蕭宇彥(即蕭宇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承攬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畜牧設施改建工程(即養雞場,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9萬元,原告業已交付被告承攬報酬共189萬元。

詎被告於107年4月8日開工時,即因被告或其受僱人未事先以防火設備將電桿處圍堵隔絕火星而引發火災,系爭工程現場燒毀殆盡而未再繼續施工,經原告多次口頭催請並於107年5月15日以員林三橋郵局9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於重新起算原預估工期45日內完成系爭工程,未獲置理,顯可預見被告無意繼續完成工作,且逾兩造約定之前述竣工期限。

為此,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202號存證信函,按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等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前述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前述報酬;

如依法不能解除者,另按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前述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與其他工人在現場安裝之工資是按件或按日計酬,按日計酬部分為每人每日工資3,000元。

系爭工程所需鋼材係由原告配偶許復敬自行向訴外人坤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樺公司)購買,被告僅是依照工程進度所需,通知坤樺公司將材料送到指定地點進行加工,兩造並就鋼材加工部分約定按件計酬(每公斤10元)。

而原告所交付之189萬元,其中149萬元為鋼材費用(即3紙支票共149萬元,由訴外人坤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利行、王曹秀美、王文坐提示兌領),其餘40萬元則為預付吊車、運費、其他耗材等費用(由被告代收轉付)及尚未結算之工資,原告解除其所謂之承攬契約,並無所據。

此外,被告係按原告及其配偶許復敬之指示施工,並不知牆壁內泡棉非屬防火材質,且被告係因工地遭田尾鄉公所勒令停工,始無法進場施作,原告據此解除契約顯然於法不合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8日發生火災,現場燒毀殆盡,被告未再繼續施工。

又原告先後於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2日、107年3月23日分別交付被告支票3紙(金額分別為40萬元、49萬元、60萬元);

另於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1日分別交付被告現金15萬元、25萬元。

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20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第511條等規定,向被告就系爭工程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現場相片、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卷8、9頁),堪認屬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經催請被告完成工作未獲置理,按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等規定解除承攬契約;

或按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並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報酬。

被告則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屬僱傭關係,原告交付3紙支票(共149萬元)為鋼材費用,其餘40萬元現金為預付吊車、運費、其他耗材等費用(由被告代收轉付)及尚未結算之工資。

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屬承攬或僱傭關係?㈡如為承攬,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等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有無理由?㈢如為承攬,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屬承攬或僱傭關係?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關係,並以蕭宇彥工程行估價單(卷6頁)所載內容「鋼骨結構加工安裝(129,500KG)2,590,000元、基礎架設(80座)400,000元、吊車及托運(一式)100,000元、總計新臺幣6,390,000元」,依其計價方式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所得賺取之酬勞,業已併計在總金額639萬元內,且另紙由原告配偶許復敬簽名之估價單(卷7頁),亦僅有「其餘門窗更改裝安裝另計工資以天計算」之註明,均無提及被告所稱每人每日3,000元計算工資,得見被告係以包工、包料之方式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被告則辯稱兩造為僱傭關係,以每人每日3,000元,或按鋼材加工每公斤10元計算工資,前開2紙估價單係被告依原告配偶許復敬指示所製作,估價單不僅鋼骨結構數量(129,500公斤)大於坤樺公司實際出貨量(54,488公斤),基礎架設之單價亦相差懸殊,且工程總價亦超出一般行情,可見原告簽名之估價單(卷6頁)內容應屬不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僱傭與承攬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㈢本院認為原告配偶許復敬所簽名之估價單(卷7頁),僅大略記載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以及施作費用;

而另紙由原告簽名之估價單(卷6頁),則清楚載明各工程品項、數量、金額、總計金額。

其中關於鋼骨結構加工安裝數量雖載為「129,500公斤」,與坤樺公司實際出貨「54,488公斤」之數量不符,然前者應為系爭工程所需加工安裝之鋼骨結構數量之預估或總數,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自不得僅憑目前坤樺公司之出貨數量,即認估價單記載內容不實。

又對比2紙估價單關於「基礎架設」部分,數量雖均為80座,然金額卻有不同,依許富敬簽名估價單(卷7頁)記載「一座單價2,000」應可認原告簽名估價單(卷6頁)記載之金額是加計被告施作費用所致。

另估價單記載「上列如需開立發票需另收總工程款之5%」,如原告僱傭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何需開立發票?況被告未能提出按日計算工資之相關事證,且被告亦自承其無勞健保、原告沒有指定何時要到、原告交付40萬元是要買材料及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資、其他工人是伊找的(卷74頁反),欠缺一般僱傭關係具備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所謂僱傭關係。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所需鋼材,均係由原告向坤樺公司購買,坤樺公司之發票亦載明買受人為原告,而原告交付3紙共149萬元支票亦為支付鋼材之費用,且由訴外人坤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利行、王曹秀美、王文坐提示兌領,被告僅是按照工程進度所需,通知坤樺公司將材料送至指定地點進行加工,被告並無承攬人之自主權。

原告則以其不了解鋼材市價,曾於簽約前至坤樺公司簡略探訪鋼材價格,但未曾向坤樺公司下訂單,亦無建築之專業及經驗,相關材料均是由被告指定,原告僅是依被告所訂數量及單價付款而已。

此外,除60萬元之支票係依被告指示由王利行為受款人外,其餘支票均交付予被告,且未指定受款人等語,提出蕭宇彥工程行估價單影本、支票存根影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卷7、46至49頁)。

案經證人王文坐到場證稱:被告曾介紹許復敬來坤樺公司詢價,但之後都是跟被告接洽,所需材料款式、規格、數量均由被告提供,支票是被告拿來的,而發票載明原告為買受人,亦是按被告指示所開立等語(卷67至69頁),依上開證述,得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均由被告指定,被告再以原告交付之前開支票付款予坤樺公司,且與上開估價單上所載「2/26收40萬票蕭宇彥」、「3/2收49萬票蕭宇彥」、「3/23收60萬票蕭宇彥」,以及支票之兌領紀錄相符,是以,兩造應係屬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關係。

㈤另被告辯稱40萬元現金是預付吊車、運費、耗材費用,以及其他工人之工資,被告僅是代收轉付,提出支出單據明細表、益展五金行出貨單、宏彰重機工程行起重作業證明單、國隆螺絲有限公司銷貨單、益成氣體行應收帳款對帳單及收據、鋼瓶往來憑單、工資收據等件為據(卷56至62頁)。

惟查,原告並無相關建築經驗及專業,既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施作,而系爭工程所需之氣體(氧氣、乙炔)、起重吊車、拖車、其他耗材、人力等施工相關事項,均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並支付費用,益證被告確係承攬系爭工程,蓋承攬重於工作之完成,勞務之供給僅為完成工作之手段。

是以,原告僅須注重被告有無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如何完工,究竟需要僱用多少工人、使用多少器具原料,則均非所問,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如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工程所得賺取之酬勞業已併計在總金額報酬內,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屬承攬關係,堪予認定。

五、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等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有無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固有規定。

然而:⒈該規定係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要件,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有遲延之情形,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另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前述承攬契約,惟查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相片為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從依該規定解除契約。

另縱兩造約定被告應於45日內完成系爭工程,然因系爭工程為原告為求自有之菇寮改建為養雞場使用,依其性質,客觀上並非期限利益行為,該約定期限亦難認為契約要素。

故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自非適法。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3條固有規定。

而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

如前所述,兩造約定完工期限尚難認為契約要素,故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亦無理由。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

然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關於得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為民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

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承攬契約,即無所據。

㈣如上,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等規定解除前述承攬契約,並無理由,即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

六、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有無理由?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

而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00020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就系爭工程表示終止承攬契約,被告於107年7月31日收受(卷14至19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不具任何理由,於承攬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且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任何一部工作物,業已提出現況照片為證(卷20、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之終止應屬合法有效。

至被告雖否認原告存證信函指摘未依約施工事由(勒令停工等),惟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7號判決意旨),因此無論原告於存證信函所述之事由究否存在,亦不影響其終止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如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既經定作人即原告合法終止,復被告亦未提出因終止而受何損害,或原告就系爭工程受何利益之相關事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既有理由,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2日,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9萬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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