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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輝煌
原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
訴訟代理人 陶大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原 告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鎮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柯熙光
張志全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新臺幣壹億壹仟零伍拾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原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壹億零陸佰零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
給付原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肆佰肆拾貳萬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前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原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與被告彰化縣政府簽訂「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一),由原告辦理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與被告曾就7項工程項目進行原契約之變更追加,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施作,被告於事後卻拒為給付。
另因系爭工程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原告欲請求因此增加之廠商管理費與保險費卻仍受被告拒絕。
而原告曾於103年11月20日申報竣工,卻未獲被告接受,遲至104年2月16日被告始接受申報竣工,被告並基此計罰原告逾期竣工88日之違約金。
嗣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23日進入初驗程序,被告限期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完成1,750項之初驗缺失改善,惟被告卻於104年12月1日即已將高鐵彰化站周邊開放使用,顯示上述1,750項所列缺失輕微而不影響正常使用。
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後,被告遲至105年8月1日始進行初驗缺失之複驗,並直至106年5月12日,始將雙方同意由第三人改正部分之土木工程及景觀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施作,詎料,被告竟陳稱自105年3月31日起,原告之缺失改正逾期仍一直持續,因而欲計罰高額違約金。
二、系爭工程之爭議有二大部分,分別為原契約變更追加費用之請求,與逾期竣工及缺失改善逾期之違約金計罰,茲分述如下:㈠關於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部分,由於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時,無從預知其他單位管線分布狀況、民眾嗣後陳情須配合更改原設計、配合現地狀況更改設計,以及配合被告嗣後新增加之要求等情事,從而被告既有指示變更追加之行為,原告亦對此完成施作,被告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至今仍拒絕給付。
原告另因訴外人蕭義雄用地爭議以及民眾陳情抗爭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致原告因而支出廠商管理費及保險費,此等費用被告至今亦仍拒絕給付。
㈡至計罰違約金之部分,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原告為配合被告舉辦活動而停工共計65日,且因電力管線尚未預埋,致使原告因非可歸責之事由逾期竣工,被告卻以上開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計罰88日之違約金。
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23日進入初驗程序,初驗完成後,被告限期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完成1,750項之初驗缺失改善,惟於105年3月30日,原告尚有243項缺失未改善完成,直至同年5月30日始改善完成,故原告缺失改善逾期61日。
初驗缺失改善完成後,被告遲至105年8月1日始進行初驗缺失複驗,並俟106年5月12日,始將雙方同意由第三人改正部分之土木工程及景觀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施作,此均為機關之行政作業時間,詎料,被告竟陳稱自105年3月31日起,原告之缺失改正逾期仍一直持續,忽略上開行政作業時間不得計罰之事實,主張原告缺失改善逾期307天,違約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8,531,312元,此已逾契約總金額20%,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總金額20%上限即533,245,155元作為違約金總額。
被告忽略系爭工程早已於104年12月1日開放,幾乎全區使用之事實,逕以系爭契約價金之總額計罰逾期違約金之行為已屬可議,況其所要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顯然逾越合理之範圍,故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之主張,原告就缺失改善逾期部分僅承認1,920,000元之計罰。
㈢原告前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系爭契約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主張不應對原告計罰逾期竣工之違約金,並認為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之計罰顯屬不當,惟不為被告所接受。
從而原告曾於106年10月1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將爭點聚焦,但雙方就本件爭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一億七千二百一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
給付原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億六千五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給付原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六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一、系爭契約變更追加減金額之部分㈠系爭契約經四次勻調後之總價,原告主張應為2,727,394,210元,系爭契約原總價為2,704,880,000元(原證一),前因第一次勻調雙方合意減少總價2,372元;
第二次勻調雙方合意減少總價93元;
第三次勻調中除「配合審計單位修正事項(單價均值問題)」項目外,雙方合意增加總價20,672,433元;
第四次勻調雙方則合意增加總價1,844,242元,故原告認四次勻調後之系爭契約總價應為2,727,394,210元。
惟,被告主張四次勻調後系爭契約總價為2,666,225,773元,係認原告原編列之單價有不合理情形,故於第三次調整契約價金時,參酌審計單位認定之單價予以刪減61,168,437元,兩造爰生「第三次勻調審計單位刪減61,168,437元是否有理」之爭議。
又被告以106年12月25日清算結算表(被證3)為據,主張應以該表結算金額2,620,694,193元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因而將伊認定之四次勻調後系爭契約總價2,666,225,773元減去45,531,580元(計算式:2,666,225,773-2,620,694,193=45,531,580),以與該清算結算表之金額相符,兩造復生「結算減少45,531,580元是否有理」之爭議(附件14)。
就「第三次勻調審計刪減61,168,437元」以及「結算減少45,531,580元」之二項爭議,原告認為:⒈第三次勻調審計單位刪減61,168,437元之部分被告於第三次勻調以「配合審計單位修正事項(單價均值問題)」為由,刪減系爭契約總價61,168,437元。
惟原告認為雙方並未就此有變更系爭契約之合意。
蓋原告於104年8月14日之第三次預算勻調會議中(原證53),表達對於「配合審計單位修正事項(單價均值問題)」項目有所爭議,並本欲依系爭契約第23條爭議處理以提付仲裁(原證54),經被告函請應申請調解後(原證55),原告亦已就此部分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可證原告於第三次勻調當時,並未與被告就「配合審計單位修正事項(單價均值問題)」變更刪減系爭契約總價61,168,437元達成合意。
是當事人欲變更原契約之內容,本應經雙方同意為之,被告無由以單方意思表示即變更系爭契約內容,故系爭契約歷經四次勻調後之總價仍應為2,727,394,210元。
⒉結算減少45,531,580元之部分被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1日終止(被證2),故應給付之工程款應以其同年12月25日作成之清算結算表為準(被證3),爰減少系爭契約總價45,531,580元。
惟原告之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3日由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函報被告請求辦理竣工確認(原證56),並於104年5月5日由被告確認系爭工程竣工(原證57),是基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統包契約精神,本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歷經四次勻調合意變更後之總價共計2,727,394,210元,故被告主張以其片面結算之金額作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云云,殊難認同。
⒊因此,附件14中「第三次勻調審計刪減61,168,437元」以及「結算減少45,531,580元」之部分,因雙方並未達成變更系爭契約之合意,故系爭契約歷經四次勻調後之總價,不應計入第三次勻調經審計單位刪減61,168,437元之項目,亦不應以被告片面主張之結算金額為準,仍應以兩造均合意變更之系爭契約總價2,727,394,210元作為系爭工程勻調後之總價。
㈡系爭契約變更追減之「滯洪池改正工程」、「號誌改善工程」以及「其他雜項工程」,原告主張實際金額應為共計9,810,779元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請求返還滯洪池改正工程、號誌改善工程以及其他雜項工程等3項工程之缺失改正費用高達20,796,276元(計算式:13,366,485+5,760,000+1,669,791=20,796,276) ,並非有理。
又鈞院前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下稱鑑定機關),已於110年4月28日作成107年度建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之爭議金額已經系爭鑑定報告明確認定,茲分述如下:⒈滯洪池改正工程8,407,957元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所載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就滯洪池改正工程應負擔之合理費用僅8,407,957元,則被告主張應自工程款中扣減13,366,485元,難謂有理。
⒉號誌改善工程0元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倒數第6行以下所載可知,號誌改善工程不屬系爭契約之統包範圍,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該筆費用5,760,000元,並非有理。
⒊其他雜項工程1,402,822元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最後一行以下所載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就其他雜項工程部分,原告應負擔之合理費用為1,402,822元,故被告主張應自工程款中扣減1,669,791元,難謂有理。
⒋因此,就「滯洪池改正工程」、「號誌改善工程」及「其他雜項工程」此三項工程,原告應負擔之合理費用應僅為9,810,779元(8,407,957+1,402,822=9,810,779),而被告卻主張自系爭工程款項中扣減高達20,796,276元,並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項工程款項25,363,116元、廠商管理費(含保險費)9,038,406元,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就「配合管線單位管線位置及現地調整自來水工程變更」、「路燈照明工程竣工變更」 、「交通工程竣工變更 (標誌、標線、號誌) 」、「排水工程竣工變更」、「景觀及圍牆工程竣工變更」等五項工程,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5,363,116元⑴被告於施工期間就系爭契約,有為超出系爭契約原範圍之變更或追加,而成立新工程等指示行為,故原告應得請求變更追加之工程款。
茲就被告指示變更或追加之五項工程分述如下:①配合管線單位管線位置及現地調整自來水工程變更 按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需求 說明書(下稱系爭需求說明書,卷二原證16)第7.3. 2節(3)管線設施:「(a)佈管原則於道路兩側埋設 支管,以利用戶接用,埋設位置盡量接近供水區塊 位置為原 則。
(b)埋管深度以管頂覆土深度以1.0~ 1.2公尺為原則……」可知本件之自來水工程屬區內 民生地下淺層管線,其佈置及埋設位置應盡量接近 供水區域。
惟工區之管線工程不僅自來水工程一部 ,尚有其他工區外之電力、電信、固網及瓦斯管線 等,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十一章規定均屬被告與管 線單位的權責與分工責任,且有部分區域乃優先施 作範圍,以致本件自來水工程施工時,管線埋設高 度及位置經常須加深埋設或繞道處理,無從按前開 管線設施規定為淺層及接近供水區域之施作,實已 逾越原本統包契約之範圍,且此並非當初投標時工 程設計得以詳加考量之範圍。
被告雖未按正式書面 程序,就自來水管線工程逾越系爭契約原範圍之部 分,為其工程需求之變動而為工程之變更追加,然 原告已確實依照被告指示,於實際施工現場配合被 告之額外工程需求,加深自來水管線埋設深度,並 將自來水管線抵觸其他管線工程之部分予以繞行處 理、調整埋設位置,實屬工程契約之擬制變更。
是 以,依照擬制變更後之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此項變更工程之工程款。
系爭鑑定報告亦肯認因原 設計圖及竣工圖數量差異已超出契約甚多,且其他 管線單位施作非原告所能掌控,又系爭契約約定必 須配合施作完成本案自來水工程,故原告追加工程 費之請求應屬有理(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三)」) 。
針對此項變更後自來水管線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原告主張按第三次勻調各勻調事由預算詳細表(原 證22)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請求管線零件等數量增 加之成本費用共計9,411,642元。
②路燈照明工程竣工變更 按系爭需求說明書第9.1條:「道路照明之主要功 能,在於補充車輛前車燈之照度使車輛駕駛人能適 切地看到路幅附屬設施及其他行進中之車輛,以達 促進行車安全之目的。
本案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 定區之範圍應選擇之照明水準,以迎合區域照明之 最低要求」(卷二原證16)可知,該當原系爭契約範 圍之路燈照明工程者,乃為促進就高鐵彰化車站特 定區域之行車安全始屬之,若路燈照明工程非為達 成前開目的者,即非本統包契約涵蓋範圍。
而依亞 新工程顧問公司會勘紀錄(原證17):「五、會勘結 論:當地居民訴求,保留戶社區路燈形式應比照特 定區道路照明設施,以提升當地居民生活品質及維 護高鐵特定區整體性……本案俟主辦機關核備後,請 統包商(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偕同設計單位(台 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現場狀況辦理設 計、調整、施工……」可知,原告奉示依當地居民陳 情所增設之路燈數量及電纜佈置,乃係為促進保留 戶生活品質並且維護高鐵特定區之整體性,與原統 包契約施作照明工程係維護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範 圍內之照明品質、促進行車安全之目的相差甚遠, 實已逾越原契約之涵蓋範圍。
被告以該會勘紀錄要 求原告增加施工之路燈照明工程,應當屬被告就原 統包契約路燈照明工程部分之指示變更,又或者乃 其另行追加之工程。
被告於調解中,概括的將路燈 工程皆認屬於系爭契約原統包範疇,而認無變更追 加工程,係對統包契約之理解錯誤。
故原告係依被 告之指示變更或其所另行追加之系爭工程,就三光 里保留戶民眾陳情,比照鄰近本區細10M-2計畫道 路新設2處LED路燈。
再者,因道路受八堡一二圳之 地勢區隔以及原有管線影響,原告若不為路燈照明 工程及穿電纜線數量上之增加,將無從完善變更追 加後之路燈工程,亦應屬前開被告變更追加工程契 約之範疇。
是以,原告自得按變更追加後之統包契 約,向被告請求追加變更後所增加路燈照明工程竣 工數量之款項。
系爭鑑定報告亦肯認路燈照明工程 乃原告因應當地居民陳情及尊重民意而配合辦理之 變更設計,故請求追加本項工程款係屬有理(系爭 鑑定報告第20頁「(四)」)。
針對此項變更後之工 程款金額,原告主張按第三次勻調各勻調事由預算 詳細表(原證23)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請求3,253,00 7元。
③交通工程竣工變更(標誌、標線、號誌) 本項係為配合被告需求,提供用路人更清楚之高鐵 站方向(標誌牌)、配合現地增減標線數量,以及號 誌纜線之佈設受投標時無法預知有關系爭工程區內 其他第三管線單位既有管線之衝突,且須配合地形 之影響有所增加,以致實際施工與依業主需求設計 原則之核定版設計圖說之數量相差甚遠,故原告施 作已超出原契約範疇,況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1.2 工程範圍以及系爭需求說明書內第五章交通工程5. 1.1(卷二原證16)記載:「交通工程之設計及施工 內容主要包含標誌、標線、號誌、交通安全防護設 施、停車設施等永久設施,以及道路施工管制設施 等。
其範圍不以計畫道路為限,應連同考慮與工程 週邊道路銜接方式及交通將因工程施工所受影響之 區域……」5.3.2設計原則(3)號誌設計記載:「( e)包括外接電力線、電信線與路口內通訊連鎖線 、電源線之設計施工」,以及5.4其他需求(10) 記載:「高鐵站區週邊標誌、號誌、標線及其他交 通設施與本工程介面,於設計階段應與高鐵公司妥 為溝通,相關設計圖說將會辦高鐵公司」等,均屬 於原告於統包契約必須負責設計與施工之範圍,原 告既然已依前述需求說明書的項目完成細部設計並 經被告核定,自可充分證明該等設計時已涵蓋所有 需求條件。
被告於施工期間所作的額外要求,原告 已確實依照被告指示,於實際施工現場配合地形影 響及被告之工程需求,增加標誌、標線及號誌等, 故實屬工程契約中之擬制變更行為。
是以,依照擬 制變更後之系爭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項變 更工程之工程款。
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原告以第三次 勻調各勻調事由預算詳細表(原證24)所示單價,向 被告請求其追加變更後所增加之工程費用1,159,18 2元(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五)」),亦肯認之。
④排水工程竣工變更 依亞新工程顧問公司會勘紀錄(卷二原證20、21): 「三、對於陳情人所請,經與會代表討論,本工程 將配合辦理,已符合民眾需求……」「位於本特定區 高鐵段220地號保留戶(襪子工廠)陳情,因有通 行、排水、電力遷移等疑義,邀請相關單位現場協 商之會勘」,以及會勘結論:「1.有關保留戶排水 設計統包商原已施作RCP接入本區排水箱涵,惟住 戶仍有疑慮。
經與會人員研商,基於尊重民意,將 工廠周邊既設排水溝整理,並於工廠地界線另新設 一條排水明溝導入特定區排水系統,加速本坵塊排 水,以增加工廠之安全」,可推知該部分排水係因 居民陳情原告原有施工內容,經會勘後就陳情人所 請將原已施作完成之RCP(預鑄混凝土排水管涵)接 入排水箱涵,重做變更為E形溝設計兼具擋土效果 以符居民之請。
因此原告既已依被告核定之設計圖 說施作完成,依約已完成契約義務,但因區內居民 要求所額外沿其私地周邊增做排水陰井與管涵,以 及重做E形溝兼做為擋土設施等,自不應歸屬原系 爭契約之範疇。
是被告乃以該二份會勘記錄為排水 工程之指示變更,以符民眾與被告工程之需求,而 原告依被告前開變更指示,已確實增設200M/M汙水 收集管線匯入細15M-2排水箱涵,並配合魚寮巷保 留區訴外人賴陳錦雲女士之土地範圍,增設排水陰 井與涵管,且就陳情人訴外人劉榮興所請將原本施 作之RCP接入排水箱涵之工程,更改為E型溝設計兼 具擋土效果以符使用。
針對該二次民眾陳情會勘紀 錄,原告已實際依被告之指示變更工程施作。
是以 ,原告自得按變更追加後之系爭契約,並依第三次 勻調各勻調事由預算詳細表所示(卷二原證25),向 被告請求其追加變更後所增加之排水工程款項353, 263元,亦為系爭鑑定報告肯認之(系爭鑑定報告第 22頁「(六)」)。
⑤景觀及圍牆工程竣工變更 圍籬工程僅例示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2工程範 圍中屬系爭工程範圍,惟並無進一步的規範細節, 且因系爭工程僅為用地之開發工程,周界圍籬於業 主需求書中亦無做為安全圍阻之功能需求,故被告 原核定的設計僅為沿系爭工程周界鄰道路側及人行 空間側圍設或以灌木作為區隔,合先敘明。
然因被 告於本案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中提出已完成之景 觀圍籬不足,除要求變更為全阻方式圍設外,其他 景觀區之路形與鄰近私有土地間應增設路緣石、增 加人行道鋪面工程、樹木移植及養護與其他附屬結 構及項目之實作調整。
因被告提出之要求已逾越系 爭契約原統包之範疇,則被告就景觀工程部分提出 之要求應屬指示變更或工程追加,而原告已確實按 被告於檢討會議中之指示變更施作工程,將原設計 之灌木區隔圍籬更改為全阻方式以維安全,並依路 形與鄰近私地區隔增設景觀區路緣石,亦有就人行 道鋪面及其他附屬結構項目之數量追加。
是以,原 告自得按變更追加後之統包契約,向被告請求其追 加變更後所增加之景觀工程款項。
系爭鑑定報告亦 肯定因原告於預算勻調會議中已提出追加費用,雙 方均知情,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應為有理(系爭 鑑定報告第23頁「(七)」)。
針對此項追加系爭工 程之金額,原告主張按第三次勻調各勻調事由預算 詳細表(卷二原證26)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請求變更 追加後所增加之景觀工程款項11,186,022元。
⑵因此,被告於施工期間有為超出系爭契約原範圍之變更或追加而成立新工程等指示行為,原告就「配合管線單位管線位置及現地調整自來水工程變更」、「路燈照明工程竣工變更」、「交通工程竣工變更(標誌、標線、號誌)」、「排水工程竣工變更」及「景觀及圍牆工程竣工變更」等五項工程,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共25,363,116元(計算式:9,411,642+3,253,007+1,159,182+353,263+11,186,022=25,363,116)。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增加之廠商管理費(含工程保險費)9,038,406元⑴廠商管理費①於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5月8日,因訴外人蕭義雄 用地爭議,於履約期間聚集眾多民眾抗爭,且為滿 足民眾陳情案件,被告並未依據契約如期徵收土地 ,是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如期施作 ,致工程延宕,此有彰化縣政府函檢送之會議紀錄 結論第四點(卷二原證27)、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函可 證(卷二原證28)。
上列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彰化 縣政府,終致該特定區域之施工遭推遲共169日無 法完工,以致原告必須被迫延長系爭工程之施工分 包及計劃管理人力,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民 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及「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 形」,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因而所增 加之廠商管理費,按原合約管理費比例計算共20,7 34,948元,應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為請 求。
惟就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合理之管理雜 費金額應為1,147,003元(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第9 行「(1)」),而原告尊重此一鑑定結果。
②於104年5月9日至105年2月24日,因訴外人蕭義雄聚 眾抗爭,於街廓坵塊範圍(佔全部面積0.03%),幾 經等待、強制執行、民眾聚眾抗爭等,彰化縣政府 並未排除(卷二原證29),亦屬協力義務之違反,終 致工程展延共292日,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民 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及「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 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有亞新工程 顧問公司函(卷二原證28、30):「因蕭君仍持續激 烈抗爭阻擾,致使貴公司於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 起配合彰化縣政府指示暫停施工……」可證,故所增 加廠商管理費,應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 為請求1,981,804元,此金額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為合理(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倒數第7行「(2)」) 。
⑵工程保險費103年11月21日至105年2月24日,因前揭2項事由,推遲系爭契約工期共461日,原告另支出工程保險費,皆屬其他可歸責於被告情形以及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請求原合約保險費比例計算共5,909,599元,此金額亦為系爭鑑定報告肯認(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第1行「(3)」)。
⑶因此,原告因用地爭議以及民眾陳情案件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增生之廠商管理費以及工程保險費,請求被告給付共計9,038,406元(1,147,003+1,981,804+5,909,599=9,038,406)。
⒊退步言之,縱前開1.、2.原告請求追加之主張無理由,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該五項工程款以及廠商管理費(含工程保險費)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該五項工程款以及廠商管理費(含工程保險費)如前所述,既上開五項施工增作部分均已施作完成,原告亦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墊付廠商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則被告受領此五項施工增作部分,造成原告受有五項施工增作及原告因展延工期而墊付廠商管理費之損害,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被告自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予原告。
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該五項工程款以及廠商管理費(含工程保險費)上開五項工程已逾越系爭契約訂定時所得預見之範圍,且施作過程中因民眾抗爭、陳情致系爭工程展延而另墊付之廠商管理費(含保險費),亦屬原告於訂約時難以預測之風險。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契約內容。
二、扣款及計罰之部分㈠系爭工程竣工逾期88日中,原告主張僅10日係可歸責於原告,故逾期違約金至多計罰26,168,128元⒈關於竣工逾期有78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部分⑴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頒文要求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前完成除蕭義雄用地爭議區以外之所有系爭工程(原證33)。
惟被告在前已於103年8月21日要求原告配合於竣工前25日之同年10月25日,使被告指定使用工區內之細廣二及細廣三坵塊辦理縣政府政策上之大型標售及促銷演唱會活動,致原告於該兩坵塊及其周邊道路連接之施工,僅能於活動結束場地復原後始展開(原證34)。
原告為配合前述政策活動,在系爭工程區內將坵塊29、30區域設置為演唱會活動場地,34、35區域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除自103年8月21日受被告通知之日起至10月25日活動日結束止,共計65日,暫停坵塊29、30間細廣二結構物及34、35間細廣三結構物內道路與人行道之施工外,且因道路與坵塊地形間之設計高程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三章第3.2規定有50公分之高差(卷二原證16),無法用於表演與停車用途,原告為同時兼顧系爭契約條款進行工程與被告進行活動,而配合增作該活動區域內之碎石級配鋪設與整平工程以供該活動人潮之使用,直至活動結束場地復原後方得展開施工,造成復原所需施工費用與時間必須增加。
從而,細廣二與細廣三之契約工程必須推延至該大型活動結束並將場地復原後,始得於103年11月初進行放樣與施工。
而細廣二與細廣三結構物之施工,除須15個工作天進行級配料及碎石剷除與復原外,另需75個工作天同時於坵塊的工作面施作永久排水箱涵、人行步道、管線佈設與接續、道路基礎與瀝青等工項,按正常工序至少需2.5個月始得完成(原證35),依系爭契約原告已無法於103年11月20日之原完工日完成。
是以,因被告舉辦縣政府大型招商活動之政策需求,致原告無法於103年11月20日竣工而須展延工期事宜,依系爭契約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情事。
⑵又因遲至104年1月底,電力管線單位於大社路無法完成電力管線預埋、調整系爭工程內主要道路之電力以及電信人、手孔蓋之高度,影響最後瀝青路面或人行道鋪面等契約工作之完工期程,致推遲原告竣工時間,有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函之會勘記錄結論(卷二原證36):「大社路尚有200公尺未完成電力預埋管路,請台電公司儘速協調工班進場施作;
另電力人、手孔蓋高度調整亦一併辦理」可證,且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11.1.2節規範,電力、電信、瓦斯、及自來水等管線工程均屬於被告縣政府各權屬機關之協力管理義務,原告依契約僅有協助協調與整合各管線單位之管線佈設,有采盟公司函(卷二原證37):「貴公司(台電公司)在本工程區內道路及人行道人孔提升作業,進度緩慢已嚴重影響本工程完工期程甚鉅,請儘速督促協力廠商加速施工、以免影響本工程驗收作業」,足證管線單位之施工進度迄104年1月底業已影響原告之工程進度,被告遂於104年1月30日發函(卷二原證38)要求專管暨監造單位於必要時邀集相關單位協助處理,以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
而專管亞新工程顧問公司隨即於104年2月6日以備忘錄檢附系爭工程「區內公共管線協調會-會議記錄」(卷二原證39)予原告,自會議記錄結論:「……為避免影響統包商各工面施工,台電彰化區營業處及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等管線單位,同意管線人孔調昇及加固未完成部分,由統包商先行施工……管線單位如有破壞本工程設施,應配合修復以不影響驗收為原則……本工程A區及C區尚有保留戶電信電力供應需求,致使區內仍有電桿未遷移,中華電信部分,與會代表表示將迅速安排工班進場施作地下線路……台電電桿部分,與會人員表示視現況供電電源位置……」可證本件確有外管線單位未完成電力管線預埋一事,進而影響原告施工作業進度,致原告逾期竣工。
故因主要道路之電力預埋未完成,以及其管線單位沿管線之人、手孔蓋高度調整延宕,造成原告就景觀工程與道路工程等無法完工一事,工期遲延之責任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因此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逾期竣工88日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已有明確認定,載明「履約期間系爭工程因『招商標售促銷活動』及『管線埋設及人孔蓋高度調整』之事由,於系爭工程逾期竣工88日中,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竣工日數=54日+24日=78日」(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第8行「11.4」),原告尊重此一鑑定結果,故系爭工程逾期竣工88日中僅10日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至多僅得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26,168,128元(計算式: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230,279,529元88日10日=26,168,128元)⒉退步言之,縱認逾期竣工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則依民法第252條,應酌減之原告於103年11月30日申報竣工時,扣除已奉核定之訴外人蕭義雄用地爭議區以及民眾陳情區外,其餘部分已幾近全數完成,僅餘契約金額4.004%部分之工作尚未完成,然被告卻以契約價金總額按日計罰原告高達230,279,529元之違約金,無論從一般客觀事實抑或社會經濟狀況以觀,被告之請求已逾越其因原告未如期完工所受之損害,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故原告主張應酌減之,否則有違雙方締約本意,甚至構成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㈡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原告主張原告逾期日數應為192日,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7條,至多僅得計罰原告1,920,000元之違約金⒈原告缺失改正逾期日數應為192日被告於105年1月15日發給初驗紀錄表,並核定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限期原告應完成初驗缺失1,750項之改善(卷一原證10)。
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原告應於105年3月30日前完成初驗缺失改善,若未改善完成,應自105年3月31日起計算逾期日數。
嗣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實際完成缺失改善1,507項,尚有243項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
被告遂於105年11月23日函頒複驗紀錄表及各項缺失紀錄表(卷一原證11),稱初驗時因景觀設施用地雜草未清,以及部分項目以全區檢視,就部分不合格項目概括為一項,而複驗後進一步細分檢查,缺失合計增為2,385項,不合格數741項云云,被告不僅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8款:「工程複驗應以參與初驗之人員,就初驗之瑕疵項目改善情形實施複查為原則」之規定,並且無視不合格之741項缺失部分雙方已於105年9月22日同意交由第三人改正(卷一原證12),而片面的累積計算原告之缺失改善逾期時間至第三人改正之最後完成缺失改善日(景觀工程標竣工日)即106年9月19日,被告主張之期間竟長達538日⑴因被告遲延61日辦理複驗程序,且複驗程序進行期間61日,均不應計入原告之逾期日數,此部分共計122日非可歸責於原告①因原告未於105年3月30日前完成所有缺失改善,故 被告再限期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前完成初驗缺失改 善(卷一原證13)。
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函報被告初 驗缺失改善事宜後(卷一原證8),被告遲至105年8 月1日始進行初驗缺失複驗,雖系爭契約並未規定 被告應於何日進行複驗,且民事法律對於複驗應於 何日開始,亦無相關規範,參酌實務上慣例係於機 關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
既實務上 係於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則被告自應 於105年6月1日辦理複驗,惟被告遲至105年8月1日 起始辦理複驗,延遲達61日。
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 於105年5月30日向被告函報初驗缺失改善事宜,則 其後被告遲延辦理複驗,即非可歸責於原告,係由 被告延誤所致,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 任。」
故該遲延之61日不應計入原告初驗缺失改正 逾期日數。
又初驗缺失複驗係自105年8月1日起至1 05年9月30日止,共計61日,該複驗期間自亦不得 計入逾期天數。
②是以,自被告遲延辦理初驗缺失複驗起至完成初驗 缺失複驗止,共計122日,均不應計入原告之逾期 天數。
⑵被告自初驗缺失複驗完成(105年9月30日)後至第三人開工(106年5月12日)之期間,僅係被告為準備第三人改正之作業期間,該期間224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缺失改善逾期,不得計入逾期天數①原告於105年9月22日系爭工程初驗複驗結果及驗收 程序因應方案會議中,略以:「有關機關擬將本工 程驗收缺失交由第三人施作,本人代表統包商團隊 同意……」表明同意被告將缺失交由第三人施作以改 正。
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將初驗缺失 複驗741項不合格項目交由第三人改正。
至於自初 驗缺失複驗完成(即105年9月30日)後至第三人開始 改正缺失(即106年5月12日)前之期間,僅為被告之 作業期間。
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尋求第三人改善(如 是否進行招標),需多少時間完成內部作業,皆非 原告所得預知及決定,自不應計入逾期天數。
②既第三人係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針對瑕疵加以修 正,故本件第三人改正期間,即為自最早交由第三 人改正之土木工程標開工日106年5月12日起,至最 後竣工之景觀工程標竣工日106年9月19日止之131 日,而因第三人改正期間視為逾期天數,故131日 應計入原告缺失改正逾期天數。
至於自初驗缺失複 驗完成(105年9月30日)後至第三人開工(106年5月1 2日)之期間,僅為被告準備第三人改正之作業期間 ,並非第三人真正之改正期間,故該期間224日, 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缺失改善逾期,並不得計入逾 期天數。
⑶因此,系爭工程因原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應為192日(000-000-000=192)。
⒉因原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7條,被告僅得計罰1,920,000元之違約金⑴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7條計罰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之違約金①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二) 工程之施工:乙方應於簽約日起915日內完成全案 工程並申報竣工……三、工期延期:(一)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而需遲延工期者……甲方得審酌其情 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 金……」已就工程之施工期限予以明定。
系爭契約約 定完工日原為102年12月2日,嗣後被告核定展延35 2日,故完工日展延至103年11月20日(卷一原證6) 。
因被告以原告於104年2月16日申報竣工日,作為 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故至少於104年2月16日後,已 無施工逾期之情事,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特定 條款第6.2.2(1)條計罰原告施工逾期之違約金。
從 而,系爭工程係因原告已施工完竣,故被告始得於 104年10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二、驗收程 序及規定:(二)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甲方應 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 日內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紀錄……」辦理初驗程序 ,並限期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前完成初驗缺失改善 。
倘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縱須計罰逾期違 約金,仍無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2.2(1)條之適用 ,蓋其所規範者為「施工逾期」之違約金計算,而 本件為施工完成後初驗之「瑕疵改善逾期」,足見 與「施工逾期」無涉,再施工完成與否與瑕疵改善 係屬二事,不得相提並論。
是被告執系爭契約特定 條款第6.2.2(1)條有關施工逾期違約金計算之規定 ,向原告要求本件初驗改善逾期之違約金,並非有 理。
②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十、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初驗瑕 疵之改正期限應由乙方與工程司協商後載明於初驗 記錄內,並由工程司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期限內完成 瑕疵改正工作;
驗收瑕疵之改正期限由主驗人定之 ,以不逾30日為限)。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八條 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18條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逾期應按 特定條款6『逾期處理』之各項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
雖規定初驗缺失改正逾期應依特定條款第6條 計算逾期違約金,惟遍查特定條款第6條,有關初 驗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付之闕如,而針對 瑕疵逾期改善應如何計罰違約金者,僅於第6.7條 就工程品質缺失改正逾期有相關規定。
本件為初驗 缺失改善之逾期,雖非工程品質缺失改善逾期,然 核其性質,同樣皆屬瑕疵改善逾期,在雙方未就瑕 疵改善逾期違約金明確約定之前提下,似得回歸雙 方系爭契約約定,類推適用特定條款第6.7條,使 彼此權利義務回歸契約規範之。
③是被告限期原告應於105年3月30日前改善完成1,750 項之初驗缺失,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已改善完成1, 507項,尚餘243項未改善完成(卷一原證8),則應 自改善完成期限後,即自105年3月31日起,每逾一 日,按日計罰10,000元,而原告逾期192日,應得 計罰1,920,000元。
⑵退步言之,縱認應依特定條款第6.2.2(1)條計罰,仍應依該條但書以未完成履約部分計算違約金,至多僅得計罰原告4,568,952元①被告曾於104年9月30日函告原告,略以高鐵彰化車 站將於104年11月4日於站內開始販售預售票及12月 1日通車等語,指示原告先行移交高鐵站周邊區域 並詳列應移交之站區道路、區塊(卷二原證41),原 告亦配合之,陸續於104年11月4日至12月1日間移 交予被告。
本件初驗程序雖於104年11月30日完成 ,然自11月4日起,高鐵彰化車站通車站區周邊即 已開放使用,包含於車站內開始販售預售票,周邊 道路如社區路一、二段,大社路全線,高鐵一路一 、二、三段及高鐵二路一、二、三段等皆已開放車 輛通行,大型客車如客運等亦得使用該公車道路, 是縱系爭工程有缺失而尚未經被告指正,被告仍得 就其他已完成之工程先行使用收益,且自同年12月 1日起,高鐵彰化車站即正式通車營運(卷二原證42 ),足見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皆具有獨立使用之實 益,使用範圍幾乎已涵蓋系爭工程案施作範圍全區 ,縱初驗缺失部分未改善完成,亦不影響其他已完 成部分使用上之完整性。
再者,有關逾期改善之缺 失,不外乎輕微的緣石破損、汙損、AC路面不平整 、路燈基座不平整或汙損、人行道路面磚不平整或 破損、路面標線脫落、雜草清理等,此均不影響系 爭工程其他已完成部分即車站周邊之使用(卷一原 證8、卷二原證43)。
如被告欲做有利於伊之主張, 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其應就初驗缺 失未完成改善部分確實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否則無法作為支持伊計罰原告違約金之 依據。
②倘依特定條款第6.2.2(1)但書計罰原告,應以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得以改善該部分 缺失所需修補費用核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工程初驗 缺失243項改善逾期部分,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1 05年3月30日前改善完成,遲至105年5月30日始改 善完成,共計逾期61日,該逾期改善缺失之修補費 用為1,253,746元(卷二原證44),故計罰違約金76, 479元 (計算式:1,253,7461‰61=76,479)。
另有 關交由第三人改善之741項缺失(即下述之土木工程 與景觀工程),該部分之改善費用為34,293,685元 ,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卷八附件14),準此, 被告交由第三人改正缺失費用應以34,293,685元計 ,而第三人改善期間為131日,被告得計罰違約金4 ,492,473元(計算式:34,293,6851‰131=4,492,4 73)。
③因此,原告之初驗缺失改正逾期以及交由第三人改 正缺失之違約金,合計共4,568,952元 (76,479+4, 492,473=4,568,952)。
⑶再退步言,縱認應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2.2(1)條本文,以契約總價計算缺失改善逾期之違約金,或原告之缺失改善逾期天數遠高於192日,惟被告所得出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酌減之①本件被告以其認定之系爭契約價金之總額2,666,225 ,773元(即經過四次勻調,包含第三次勻調審計刪 減61,168,437元),計算逾期竣工及逾期改善缺失 之違約金,因已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故以系爭 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共計533,2 45,155元。
惟參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其中第1項、第2項之減價收受規定,針對瑕疵係以 不符部分之契約價金按一定比例減價收受;
再觀本 件有關缺失之改善,雖將來是否符合減價收受之情 有待觀察,惟同樣作為瑕疵改善之契約雙方權利義 務平衡手段,何以系爭契約有關減價收受僅以瑕疵 部分之系爭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被告卻得 逕以系爭契約總價作為本件瑕疵改善逾期違約金之 計算標準?況本案於104年11月30日初驗程序完成 後之隔日,高鐵彰化車站通車站區周邊即已開放使 用,包含販售預售票、高鐵通車及周邊道路開放大 型客車如客運、公車使用等(卷二原證43),足見缺 失並不妨礙車站周邊安全性及使用需求,對被告而 言,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已具有使用效益,且本件 缺失改善逾期項目占系爭工程比例甚低,蓋若自修 補費用與契約價金比例以觀,可知針對缺失所需修 補費用總額約35,547,431元(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項 目修補費用1,253,746元+第三人改正費用34,293,6 85元=35,547,431元),僅佔契約價金總額之1.33% ,而被告卻向原告要求高達302,965,626元之逾期 改善違約金(契約總額20%之533,245,155元-逾期竣 工違約金230,279,529元=302,965,626元),顯然失 衡。
②又縱本件初驗後已無缺失,或原告已於期限內改正 缺失,被告所受之契約利益亦不會高於其所要求之 違約金數額。
是若被告仍執意以契約總價計算缺失 改善逾期違約金者,非僅悖於雙方締約之真意,更 堪稱權利濫用,故原告主張違約計罰應予酌減始為 公允。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要求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追加服務費以及墊繳工程保險展延費之費用⒈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追加服務費共6,590,715元,為無理由被告雖稱原告應負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追加服務費共計6,590,715元,惟查該筆費用範圍尚包含並非原告原統包義務範圍內之「滯洪池改正工程」、「號誌工程」及雙方合意所變更追加之「交通履勘新增設施部分」,由於均非系爭契約原義務範圍內之工項,此部分非屬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疇,被告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追加服務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雖提示卷一被證16等函文,惟既尚未證明究有多少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即不得恣意主張全額之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追加服務費6,590,715元均需由原告負擔。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工程保險展延墊繳費用3,421,082元,亦無理由被告雖提示卷一被證16等函文及單據,主張其因原告履約遲延而受有墊繳工程保險展延費用3,421,082元之損害,惟僅從被證16等相關函文及單據,被告仍無從證明究係因原告之何種行為始致其受有其所稱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既尚未證明原告是否存有何種債務不履行事由始致其受有墊繳工程保險展延費用之損害,即不得恣意主張其所墊繳工程保險展延費用3,421,082元須由原告負擔。
⒊退步言之,縱被告確受有上開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追加服務費及墊繳工程保險展延費用共計10,011,797元之損害,仍不得向原告請求之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被告既已主張依特定條款6.7條計罰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對於被告尚得請求344,264,501元⒈綜上所述,參照卷八附件14,原告就系爭工程本得請求之總工程款,合計為372,352,629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原總價2,704,880,000元-第一次勻調2,372元-第二次勻調93元+第三次勻調(除審計單位修正)20,672,433元+第四次勻調1,844,242元-第三人改正費用34,293,685元-品質缺失違約金36,000元-原告已請領2,345,302,639元-滯洪池改正工程8,407,957元-其他雜項工程1,402,822元+配合管線單位管線位置及現地調整自來水工程變更9,411,642元+路燈照明工程竣工變更3,253,007元+交通工程竣工變更(標誌、標線、號誌)1,159,182元+排水工程竣工變更353,263元+景觀及圍牆工程竣工變更11,186,022元+廠商管理費(含工程保險費)9,038,406元=372,352,629元)。
⒉再與因原告逾期竣工應計罰之違約金26,168,128元以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之違約金1,920,000元扣抵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44,264,501元(計算式:372,352,629元-26,168,128元-1,920,000元=344,264,501元)。
參、被告答辯內容:一、被告主張應以結算金額26億2,069萬4,193元計算系爭工程之款項,並非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以及4次勻調增減而為計算㈠統包商即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竣工,以及驗收缺失逾期未改善,被告因此委由第三人改正,且原告采盟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函解散登記在案,而原告偉盟公司亦於106年4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告破產。
因統包商已無能力繼續履約,被告除委由第三人改正外,並於106年11月13日發函向統包商為自106年12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證二)。
㈡系爭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四、經甲方核定之契約詳細價目表,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如有變更,經雙方同意者,得於契約總價不變下調整流用。
經甲方同意或依甲方之通知辦理之契約變更,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是所謂之勻調,係指在契約總價不變之情形下,調整流用已核定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價格。
原告主張第三次勻調時,除審計單位刪減外,增加20,672,433元,及第4次勻調增加1,844,242元,然此係因第三次勻調時,配合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之查核,而修正勻調減少61,168,437元,方能在系爭契約原總價內於第3次勻調時同時增加其他項目金額20,672,433元,以及第4次勻調時增加1,844,242元。
第三次勻調後之契約金額變更為26億6,438萬1,531元,第四次勻調後之契約金額變更為26億6,622萬5,773元,均仍在系爭契約原總價金額範圍內,是第3次其他項目勻調及第4次勻調增減之金額項目,須與第3次勻調時配合審計減少之項目金額,一體看待,若無配合審計減少項目金額,即無其他項目金額之勻調,此係因勻調範圍不得逾系爭契約原總價。
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原金額27億0488萬元,計算第1次勻調減少2,372元、第2次勻調減少93元、第3次勻調除審計刪減項目以外之其他項目增加20,672,433元、第4次勻調增加1,844,242元,合計2,727,394,210元,此已逾系爭契約總價270,488,000元,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㈢依系爭契約第22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由甲方決定是否對共同投標成員乙方之一或全體執行),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十)有破產、清算、解散及其他類似情況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三、乙方因第1款情形接獲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並將在終止契約日已由乙方及分包商為本工程而製作之所有圖樣、規範及其他文件交付甲方。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
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
乙方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乙方負責。
機具設備器材至甲方不再需用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拆走,如乙方逾期未照辦,甲方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乙方,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乙方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
無洽其他乙方完成之必要者,亦同。
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
準此可知,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後,應辦理結算,將結算金額扣除被告為完成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如有剩餘,再將差額給付原告。
則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自不得逕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價金及勻調增減金額計算本件工程款,而應依結算結果計算工程款。
系爭工程第四次云調後之契約金額雖為26億6,622萬5,773元,惟原告並未履約完畢,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前揭程序辦理結算,經亞新工程顧問公司結算結果,竣工結算金額為26億4,999萬9,602元,且除已委由第三人改正部分外,原告施作之工程應扣款減價2,930萬5,409元,結算金額為26億2,069萬4,193元(被證三,較第四次云調後之金額減少45,531,580元),始與契約相符。
此結算結果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23億4,530萬2,639元,雖尚餘2億7,539萬1,554元,惟扣除違約金、被告委由第三人改正費用以及損害賠償後,已無餘額。
二、關於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改正之費用5,507萬5,011元,至少於4,410萬4,464元之範圍內,係有理由㈠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十一、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工程因原告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並於105年9月22日會議中表示同意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以改正缺失,被告因此另行發包委由第三人改正,是被告請求原告償還第三人改正之費用,而被告委由第三人改正工程之部分,經實際竣工結算支出之費用如下:⒈土木工程部分17,677,310元(被證十一);
⒉景觀工程部分16,616,375元(被證十二);
⒊滯洪池工程部分13,366,485元(被證十三);
⒋號誌工程部分576萬元(被證十四);
⒌其他雜項工程部分1,654,841元(被證十五);
⒍合計55,075,011元。
㈢就土木工程及景觀工程之部分交由第三人改正之費用共計3,429萬3,685元,原告同意由工程款中扣減,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㈣而「滯洪池改正工程、號誌改善工程、其他雜項工程」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⒈原告應負擔滯洪池改正工程合理費用為840萬7,957元;
⒉號誌改善工程不包含在系爭契約內,不應由原告負擔:⒊其他雜項工程,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40萬2,822元;
⒋此部分合計981萬779元(8,407,957+1,402,822=9,810,779)。
㈤因此,被告委由第三人改正之費用,原告至少應負擔合計4,410萬4,464元(34,293,685+9,810,779=44,104,464)。
三、關於原告主張「配合管線單位管線位置及現地調整自來水工程變更」增加9,411,642元、「路燈照明工程竣工變更」增加3,253,007元、「景觀及圍牆工程竣工變更」增加11,186,022元之部分,並無理由㈠依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一、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甲方同意或依甲方之通知辦理。
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向甲方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三、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九、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可知契約變更須經雙方書面同意,始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前揭追加部分,均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變更,其請求顯屬無據,而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前揭追加有理由,顯與契約未合,殊不足取。
況系爭鑑定報告雖認該部分追加有理由,但認金額應由雙方協調合理金額,亦即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認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理由。
至原告提出之原證22、原證23、原證26均為其片面製作,並未經被告同意,不足作為認定原告請求前揭項目金額之依據。
是原告請求增加前揭金額,尚未盡舉證責任。
四、關於原告主張「交通工程竣工變更」增加1,159,182元,「排水工程竣工變更」增加35萬3,263元之部分,亦無理由㈠依系爭契約第22條,契約變更須經雙方書面同意,始生效力,已如前述。
㈡雖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請求「交通工程竣工變更」增加1,159,182元、「排水工程竣工變更」增加35萬3,263元,係有理由,惟該二部分並未經雙方書面同意變更,則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前揭追加有理由,顯與契約未合,並不足取。
五、關於原告請求因系爭工程展延及契約變更而增加廠商管理費(含保險費)2,862萬6,282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請求金額應修正為9,038,406元,方屬合理,惟被告不同意鑑定結論,仍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㈠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應由法院判斷,不得由鑑定機關越俎代庖為認定,是原告請求鑑定其請求追加費用2,862萬6,282元是否有理由,已難謂適當。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有該條款約定之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增加履約必需費用,始由被告負擔增加費用。
是該條款所稱必要費用,應以實際增加費用為限。
㈢再者,訴外人蕭義雄爭議部分,僅占系爭工程一小部分,系爭工程除蕭義雄爭議部分外,原告於104年2月16日申報竣工,竣工後並進行驗收及缺失改正程序,105年3月30日前為驗收缺失改正最後期限。
是原告主張之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5月8日、104年5月9日至105年2月24日,本為履約或驗收、改正之期間,原告並未因蕭義雄用地爭議問題而增加支出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因查核品質缺失,應給付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3萬6千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履約品管:「十七、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乙方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一)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
每點扣款新臺幣4,000元。」
因系爭工程之查核小組103年1月8日查核系爭工程之結果為扣點9點(被證十),故原告應給付品質懲罰性違約金3萬6千元。
七、關於原告遲延竣工之違約金部分,被告主張為2億3,027萬9,529元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招商標售促銷活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竣工日數為54日、因「管線埋設及人孔蓋高度調整」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竣工日數為24日,故於系爭工程逾期竣工88日中,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竣工日數合計78日,惟被告並不同意如下:㈠「招商標售促銷活動」之部分⒈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三、工程延期:(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是統包商若有延長工期之必要,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30日內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被告雖於103年8月21日告知統包商預定舉辦活動,但並未要求統包商停工,而是請統包商依照原預定進度趕工,並告知統包商倘若有窒礙情形,請統包商依契約規定依序提報。
而統包商截至105年12月26日前,從未針對被告辦理該活動申請展延工期,嗣後自不得再藉口主張延長履約。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招商標售促銷活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竣工日數為54日,與系爭契約未合。
⒉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細廣二」坵塊面積20,040㎡及「細廣三」坵塊面積37,065㎡,並以其面積計算工期天數,進一步算得因「招商標售促銷活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竣工日數為54日(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10行)。
惟招商標售促銷活動之地點並非「細廣二」及「細廣三」兩坵塊,而是「商(1)」、「商(2)」及「細廣二」之坵塊範圍,其面積合計應為23,481m²,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已有不符。
且依招商活動地點「商(1)」、「商(2)」及「細廣二」之坵塊面積23,481m²,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提供之公式以計算活動地點所需工期天數,依面積比例計算之工期天數應為37日(計算式:坵塊面積(商(1)+商(2)+細廣二)23,481m²B1工區面積223,307m²(排水汙工程125日+整地90日+道路75日+其他工程60日)=37日)。
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提供之公式計算,應展延或不計工期之合理天數為7日(計算式:商(1)+商(2)+細廣二等工程之作業工期)-(103年2月11日至8月21日預定工期)-(招商標售活動日103年10月25日至契約完工日期103年11月20日計26日)=37日-(83.72%-73.15%)37日-26日=7日)。
則因「招商標售促銷活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竣工日數應僅為7日,而非54日。
㈡「管線埋設及人孔蓋高度調整」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統包商若有延長工期之必要,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30日內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截至106年2月17日統包商從未針對本項依系爭契約約定申請展延工期,嗣後自不得再藉口主張延長履約。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管線埋設及人孔蓋高度調整」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竣工日數為24日,亦與契約未合。
㈢是被告主張遲延竣工88日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以系爭工程第四次調整變更後之金額為26億6,622萬5,773元,扣除訴外人蕭義雄及民眾陳情部分之工程金額4,941萬2,937元,應於103年11月20日竣工之金額為26億1,681萬2,836元,按每日千分之1計算,該部份逾期88日,應處以違約金2億3,027萬9,529元(計算式:26億1,681萬2,836元1‰ 88=2億3,027萬9,529元)。
退步言,縱依系爭鑑定報告,遲延完工88日之其中78日非可歸責於原告,亦即僅10日可歸責於原告,則依前揭計算方式,亦應處原告違約金計2,616萬8,128元(計算式:26億1,681萬2,836元 1 ‰ 10=2,616萬8,128元)。
八、關於系爭工程驗收瑕疵原告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被告主張為3億296萬5,626元㈠依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十、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初驗瑕疵之改正期限應由乙方與工程司協商後載明於初驗記錄內,並由工程司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期限內完成瑕疵改正工作;
驗收瑕疵之改正期限由主驗人定之,以不逾30日為限)。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八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準此可知,驗收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應依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違約金。
而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逾期應按特定條款6『逾期處理』之各項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沒收履約保證金、驗收扣款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等不受前述逾期違約金20%為上限之限制;
沒收履約保證金、驗收扣款等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為上限,損害賠償金以實際發生數額計算。」
又系爭契約特定條款6.2設計及工程遲延:「……2.全案工程:(1)施工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施工部分契約價金1‰(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被證四)。
是驗收瑕疵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仍應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主張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逾期未改正日數為612日,並主張該瑕疵未改正部分會影響其他部分之使用,應以系爭工程第四次調整變更後之金額26億6,622萬5,773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合計16億3,173萬173元。
然因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逾期完工及瑕疵改善逾期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5億3,324萬5,155元為上限(第四次勻調後金額26億6,622萬5,773元20%=5億3,324萬5,155元)。
故扣除被告前揭主張之逾期完工違約金2億3,027萬9,529元,則逾期未改正違約金為3億296萬5,626元。
㈢至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特定條款6.7工程品質缺失,按日以每日計罰10,000元計算驗收瑕疵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云云。
惟系爭契約特定條款6.7其工程品質缺失:「工程品質缺失項目(含安全衛生及環保作業),如經機關或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查核並通知改善而未予改善或改正累計逾2次仍未完成者,自第2次指定要求改善完成期限後,每逾一日計罰新台幣10,000元整,按日連續計罰。」
依該條款文義,顯係針對品質缺失情形,並非針對驗收瑕疵逾期未改正情形。
而驗收瑕疵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明文約定準用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違約金,已如前述,自無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特定條款6.7之餘地。
且系爭契約特定條款6.7所稱品質缺失,係指系爭契約第11條履約品管:「三、監造單位/工程司於履約期間發現乙方設計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
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
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或第11條履約品管:「十二、工程查驗:(二)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
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
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如主管甲方或上級甲方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甲方得通知乙方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情形,故並非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驗收瑕疵逾期未改正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驗收瑕疵逾期未改正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7按日計罰10,000元,顯不足採。
㈣另被告主張瑕疵未改正部分會影響其他部分使用,故應以系爭工程第四次調整變更後之金額26億6,622萬5,773元,計算逾期未改正金,已如前述。
縱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部分,而應依逾期未改正部分計算違約金,則依兩造不爭執之「土木工程」改正費用17,677,310元、「景觀工程」改正費用16,616,375元;
鑑定報告之「滯洪池」改正費用8,407,957元、「其他雜項」改正費用1,402,822元,合計44,104,464元,按千分之1計算192日,逾期未改正違約金至少有8,468,057元,故原告主張逾期未改正違約金為192萬元,顯不足採。
九、因原告統包商遲延,被告額外支出服務費、墊繳工程保險展延費而受有1,001萬1,797元之損害,原告應予賠償㈠按系爭契約第19條權利及責任:「八、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規定。
除第十八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故意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向統包商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因原告統包商履約延遲,致遭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即亞新工程顧問公司要求追加服務費659萬715元、以及墊繳工程保險展延費342萬1,082元,合計1,001萬1,797元,此有亞新工程顧問公司106年4月12日函、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19日函、亞新顧問公司106年4月27日函、國泰世紀產物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函、彰化縣政府106年2月2日函、亞新工程顧問公司106年1月13日函、原告采盟公司105年12月1日函、原告台聯公司105年12月1日函、原告偉盟公司105年12月1日函,以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險批改申請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保單附件;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影本佐證(被證十六)。
被告因原告統包商違約造成額外支出1,001萬1,797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賠償。
十、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款項綜上,系爭工程之款項於契約終止後,經亞新工程顧問公司結算之金額為26億2,069萬4,19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23億4,530萬2,639元,雖尚餘2億7,539萬1,554元,惟應再扣減因原告逾期竣工以及驗收缺失逾期未改正之兩項違約金5億3,324萬5,155元、查核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36,000元、被告終止契約前另行委由第三人改正而支出之費用5,507萬5,011元與被告額外支出之服務費、墊繳工程保險展延費1,001萬1,797元後,已無餘額,原告反而應再給付款項與被告。
爰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6月2日簽訂「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為2,704,880,000元。
二、系爭契約經四次勻調,前二次之金額如下:㈠102年8月26日第一次勻調後為27億487萬7,628元(減少2,372元)。
㈡103年12月17日第二次勻調後為27億487萬7,535元(減少93元)。
三、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原告已請領2,345,302,639元。
四、原告同意被告將土木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初驗缺失,交由第三人改正,而被告支出費用為34,293,685元,應扣減原告之系爭工程款項。
五、原告因品質缺失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6,000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契約之總價於未扣減之情形下,其金額以及原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項,實際數額應為何?二、原告請求因「配合管線單位管線位置及現地調整自來水工程」,而增加工程費用941萬1,642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因「路燈照明工程竣工變更」,而增加工程費用325萬3,007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因「交通工程竣工變更(標誌、標線、號誌)」,而增加工程費用115萬9,182元,是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因「排水工程竣工變更」,而增加工程費用35萬3,263元,是否有理由?六、原告請求因「景觀及圍牆工程竣工變更」,而增加工程費用1,118萬6,022元,是否有理由?七、原告請求因「工程展延」,而增加廠商管理費用(含保險費)903萬8,406元,是否有理由?八、被告主張應扣減委由第三人施作之滯洪池改正工程費用達1,336萬6,485元,是否有理由?九、被告主張應扣減委由第三人施作之號誌改善工程費用達576萬元,是否有理由?十、被告主張應扣減委由第三人施作之其他雜項工程費用達166萬9,791元,是否有理由?十一、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竣工達88天,應扣減違約金2億3,027萬9,529元,是否有理由?十二、被告主張原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應自105年3月31日起算,並扣減違約金達3億296萬5,626元,是否有理由?十三、被告主張應扣減被告額外支出之專管公司追加服務費659萬715元、墊繳工程保險展延費342萬1,082元,合計1,001萬1,797元,是否有理由?十四、原告爭執被告驗收後主張應扣除結算金額45,531,580元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一、雙方不爭執㈠ 原告與被告於100年6月2日簽訂「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為2,704,880,000元。
㈡、系爭契約經四次勻調,前二次之金額如下:①102年8月26日第一次勻調後為27億487萬7,628元(減少2,372元)。
②103年12月17日第二次勻調後為27億487萬7,535元(減少93元)。
㈢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原告已請領2,345,302,639元。
㈣原告同意被告將土木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初驗缺失,交由第三人改正,而被告支出費用為34,293,685元,應扣減原告之系爭工程款項。
㈤原告因品質缺失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6,000元。
二、被告反對云調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四、經甲方核定之契約詳細價目表,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如有變更,經雙方同意者,得於契約總價不變下調整流用。
經甲方同意或依甲方之通知辦理之契約變更,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是所謂之勻調,係指在契約總價不變之情形下,調整流用已核定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價格。
原告主張第三次勻調時,除審計單位刪減外,增加20,672,433元,及第4次勻調增加1,844,242元,然此係因第三次勻調時,配合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之查核,而修正勻調減少61,168,437元,方能在系爭契約原總價內於第3次勻調時同時增加其他項目金額20,672,433元,以及第4次勻調時增加1,844,242元。
第三次勻調後之契約金額變更為26億6,438萬1,531元,第四次勻調後之契約金額變更為26億6,622萬5,773元,均仍在系爭契約原總價金額範圍內,是第3次其他項目勻調及第4次勻調增減之金額項目,須與第3次勻調時配合審計減少之項目金額,一體看待,若無配合審計減少項目金額,即無其他項目金額之勻調,此係因勻調範圍不得逾系爭契約原總價。
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原金額27億0488萬元,計算第1次勻調減少2,372元、第2次勻調減少93元、第3次勻調除審計刪減項目以外之其他項目增加20,672,433元、第4次勻調增加1,844,242元,合計2,727,394,210元,此已逾系爭契約總價270,488,000元,故原告主張云調不當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因「配合管線單位管線位置及現地調整自來水工程」,而增加工程費用941萬1,642元,經本院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在系爭統包工程項內,原告請求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雖建議雙方可再協調,被告並無與原告再為協調,本院認上開金額為合理且必要。
四、原告請求因「路燈照明工程竣工變更」,而增加工程費用325萬3,007元,是否有理由?經土木技師公會審核核係在系爭統包工程之契約範圍内,且路燈照明工程乃被告因應當地居民陳情及尊重民意,而配合辦理之變更設計,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給付追加本項工程款係屬有理由,且追加金額3,253,007元,已在第三次勻調預算協調中請雙方再確定金額。
五、原告請求因「交通工程竣工變更(標誌、標線、號誌)」,而增加工程費用115萬9,182元,是否有理由?經土木技師鑑定公會認係在系爭統包工程之契約範圍內,而原告為配合被告、監造及相關單位需求所增加或調整之交通工程(標誌、標線、號誌),及配合現地施工,故完成竣工圖與原核定設計圖比對增加工程費用1,159,182元。
是以,原告請求追加本項工程款1,159,182元,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因「排水工程竣工變更」,而增加工程費用35萬3,263元,是否有理由?經土木技師公會審核認係在系爭統包工程之契約範圍內,而原告係依被告原核准排水工程設計圖於現場依圖說施工完成,後因居民陳情被告為順應民意,同意變更追加新作排水溝,故原告請求增加本項工程費用353,263元,為有理由 。
七、原告請求因「景觀及圍牆工程竣工變更」,而增加工程費用1,118萬6,022元,是否有理由?經土木技師公會認定係在系爭統包工程之契約範圍内,而原告依合約需求說明書之要求完成景觀工程設計圖,並經被告、監造核准施工,在施工過程被告要求為了增進本特定區公共工程完工後之維護管理作業,而變更景觀及護欄工程,且竣工圖與原設計圖差異,原告在預算勻調會議過程中提出追加費用,本院認為有理由,雖該會認費用是否為11,186,022元,則請雙方再次協調核算合理金額,被告並無積極與原告協商,本院認尚無刪減之必要。
八、原告請求因「工程展延」,而增加廠商管理費用(含保險費)903萬8,406元,是否有理由?就原告請求給付不可歸責之事由所增生之廠商管理費及保險費用,經核係屬有理;
惟其增生之廠商管理費(含保險費用)金額,經土木技師公會核算應修正為9,038,406元,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告主張應扣減委由第三人施作之①滯洪池改正工程費用達1,336萬6,485元。
②號誌改善工程費用達576萬元。
③其他雜項工程費用達166萬9,791元,是否有理由?經土木技師公會認定有關「滯洪池改正工程、號誌改善工程及其他雜項工程」,除「號誌改善工程」不在統包工程契約範圍,其他「滞洪池改正工程」及「其他雜項工程」係在系爭統包工程之契約範圍内,惟相關工程費用20,796,276元若全部由原告負擔並不合理,經該會鑑定核算原告應負擔之合理費用=滞洪池改正工程費用+其他雜項工程費用=8,407,957元+1,402,822元=9,810,779元,是被告主張應扣除9,810,779元為有理由,其抗辯主張扣除該項目金額為合理且必要,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十、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竣工88日,原告主張僅10日,究應如何計算遲延竣工之 違約金,經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以就系爭工程逾期竣工88日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已有明確認定,載明「履約期間系爭工程因『招商標售促銷活動』及『管線埋設及人孔蓋高度調整』之事由,於系爭工程逾期竣工88日中,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竣工日數=54日+24日=78日」(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第8行「11.4」),原告尊重此一鑑定結果,故系爭工程逾期竣工88日中僅10日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至多僅得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26,168,128元(計算式: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230,279,529元88日10日=26,168,128元),是被告主張給付總數中應扣除26,168,128元為合理且必要,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必要,被告主張上開扣除金額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十一、驗收時遲延違約金額應如何計算:依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十、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初驗瑕疵之改正期限應由乙方與工程司協商後載明於初驗記錄內,並由工程司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期限內完成瑕疵改正工作;
驗收瑕疵之改正期限由主驗人定之,以不逾30日為限)。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八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準此可知,驗收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應依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違約金。
而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逾期應按特定條款6『逾期處理』之各項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沒收履約保證金、驗收扣款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等不受前述逾期違約金20%為上限之限制;
沒收履約保證金、驗收扣款等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為上限,損害賠償金以實際發生數額計算。」
又系爭契約特定條款6.2設計及工程延遲:「……2.全案工程:(1)施工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施工部分契約價金1‰(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被證四)。
是驗收瑕疵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仍應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被告雖主張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逾期未改正日數為612日,並主張該瑕疵未改正部分會影響其他部分之使用,應以系爭工程第四次調整變更後之金額26億6,622萬5,773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合計16億3,173萬173元。
然因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逾期完工及瑕疵改善逾期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5億3,324萬5,155元為上限(第四次勻調後金額26億6,622萬5,773元20%=5億3,324萬5,155元)。
故扣除被告前揭主張之逾期完工違約金2億3,027萬9,529元,則逾期未改正違約金為3億296萬5,626元等語,惟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可歸責原告天數僅192日,且因系爭工程初驗所臚列之缺失係屬輕微瑕疵,其未完成改善之缺失並不影響正常之使用,故對被告之先行使用其餘竣工確認部分(即無待改善缺失 )並無影響,此部分可由被告在原告尚未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前,即於104年12月1日將高鐵彰化站周邊開放使用之事實,獲得驗證(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部分,而應依逾期未改正部分計算違約金,則依兩造不爭執之「土木工程」改正費用17,677,310元、「景觀工程」改正費用16,616,375元;
鑑定報告之「滯洪池」改正費用8,407,957元、「其他雜項」改正費用1,402,822元,合計44,104,464元,按千分之1計算192日,逾期未改正違約金為8,468,057元,本院認為適當合理,被告主張扣除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特定條款6.7工程品質缺失,按日以每日計罰10,000元計算驗收瑕疵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云云。
惟系爭契約特定條款6.7其工程品質缺失:「工程品質缺失項目(含安全衛生及環保作業),如經機關或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查核並通知改善而未予改善或改正累計逾2次仍未完成者,自第2次指定要求改善完成期限後,每逾一日計罰新台幣10,000元整,按日連續計罰。」
依該條款文義,顯係針對品質缺失情形,並非針對驗收瑕疵逾期未改正情形。
而驗收瑕疵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明文約定準用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違約金,已如前述,自無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特定條款6.7之餘地。
且系爭契約特定條款6.7所稱品質缺失,係指系爭契約第11條履約品管:「三、監造單位/工程司於履約期間發現乙方設計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
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
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或第11條履約品管:「十二、工程查驗:(二)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
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
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如主管甲方或上級甲方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甲方得通知乙方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情形,故並非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驗收瑕疵逾期未改正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驗收瑕疵逾期未改正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7按日計罰10,000元,故原告主張逾期未改正違約金為192萬元,顯不足採。
十二、另被告因原告統包商履約延遲,致遭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即亞新工程顧問公司要求追加服務費659萬715元、以及墊繳工程保險展延費342萬1,082元,合計1,001萬1,797元,業據被告提出亞新工程顧問公司106年4月12日函、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19日函、亞新顧問公司106年4月27日函、國泰世紀產物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函、彰化縣政府106年2月2日函、亞新工程顧問公司106年1月13日函、原告采盟公司105年12月1日函、原告台聯公司105年12月1日函、原告偉盟公司105年12月1日函,以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險批改申請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保單附件;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影本佐證(被證十六)。
被告因原告統包商違約造成額外支出1,001萬1,797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賠償,查契約第19條第八款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規定。
除第十八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
…」,是被告向原告請求上開金額為合理且必要。
十三、有關結算金額扣除爭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公共工程除規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規定工作流程:㈠工程竣工後,由廠商準備「工程概述」、「工程主要工項內容及實作數量」及「備註」欄位所需資料,並於於驗收完畢日前提供監造單位審查及副知主辦機關。
㈡監造單位收到資料後,於二日內完成審查;
若有錯誤,退還廠商修正(以一次為限),廠商應於2日內修正完畢並再送監造單位審查。
㈢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將資料送主辦機關辦理審核作業。
㈣主辦機關收到資料後,於二日內審查完畢,如有錯誤退還廠商修正(以一次為限),並副知監造單位,廠商應於2日內修正完畢並循序再依第㈡㈢項流程辦理,政府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將資料登錄於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按管理系統」之該工程標案「結算驗收證明」表單內,並列印登錄完成之網路資料,該驗收結算系統已然完備,且為兩造作為請領工程款標準流程,自不容原告全盤推翻否認,且驗收結算過程如有爭執自可向法院請求救濟,明列有爭執項目請求審理,而非全盤否認結算審定之金額,且觀原告已領取20餘億之承攬金額亦係循此方式領取,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伊不承認被告結算扣除金額4,531,5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本得請求之總工程款,合計為255,640,815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原總價2,704,880,000元-第一次勻調2,372元-第二次勻調93元+第三次勻調(除審計單位修正)20,672,433元+第四次勻調1,844,242元-第三次勻調審計單位刪減之61,168,437元-第三人改正費用34,293,685元-品質缺失違約金36,000元-原告已請領2,345,302,639元-滯洪池改正工程8,407,957元-其他雜項工程1,402,822元-結算減少金額45,531,580元-被告支出之服務保險費 1,001萬1,797元+配合管線單位管線位置及現地調整自來水工程變更9,411,642元+路燈照明工程竣工變更3,253,007元+交通工程竣工變更(標誌、標線、號誌)1,159,182元+排水工程竣工變更353,263元+景觀及圍牆工程竣工變更11,186,022元+廠商管理費(含工程保險費)9,038,406元=255,640,815元)。
再與因原告逾期竣工應計罰之違約金26,168,128元以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之違約金8,468,057元扣抵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21,004,630元(計算式:255,640,815元-26,168,128元-8,468,057元=221,004,630元)。
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其併請求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五、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新臺幣壹億壹仟零伍拾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原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壹億零陸佰零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
給付原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肆佰肆拾貳萬零玖拾參元(合計總數為221,004,630元,金額以原告起訴金額比例換算,被告依序為百分之50,48,及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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