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消債更,105,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泰良

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該項規定,不得聲請更生。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新台幣(下同)352,972元,雖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

又聲請人有無法清償之情形,且所積欠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調聲請人105-10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

四、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

乃因消債條例既在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即應協力配合相關程序,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經查:

(一)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無法清償或無法清償之虞情形,先於107年11月9日函知聲請人於十日內補正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汽機車行照、近三個月收入證明文件、家族系統表、存摺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增減變動表、所得稅資料、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之證明文件、更生償還計劃表、償還計劃表等件,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7年11月12日收受該通知,然聲請人遲不補正,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韓崔補正,迄至108年1月14日方以陳報狀補正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家族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所得稅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然仍未提出近三個月收入證明文件、存摺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表等,可見其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院另於107年11月9日函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之集保資料,然查詢資料處理費用有賴聲請人先行繳納相關處理費用後,方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該部分資料,惟聲請人迄至108年1月11日始繳納該部分費用,顯未協力配合相關程序之進行。

(三)末查,本院於108年1月15日上午10時對債務人進行訊問程序,雖經債務人之代理人傳真其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知同日上午民事審理期日而無法到庭云云,然其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到庭供本院核對,且聲請人本人係對債務情形知之甚詳之人,更無不能到庭陳述之情事,聲請人竟無任何正當事由而拒不到庭說明其債務情形,顯有怠於配合本院調查,難認其有解決債務之誠意,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五、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