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消債更,7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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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莉惠



代理人(法扶律師)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莉惠(原名黃莉榮)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6,137元(含膳食費6,000元、通話費1,000元、有線電視費353元、油錢5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健保費400元、勞保費600元、房租5,000元、保險約984元),然其所積欠債務包含本金及利息高達2,199,446元,實無力償還,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機車行照、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加油發票、電信費收據、水電費收據、有線電視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財產增減變動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產物保險單暨收據、全球人身保險保險單、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5-106年所得稅資料;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歷年之投保資料;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至3萬元不等,則以平均25,000元計算;
而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6,137元,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即107年度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為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顯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因聲請人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應較一般人更撙節支出,故應以14,866元計算為當。
而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0,134元可資運用,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2,199,446元,且其明下除全球人壽終身壽險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1,672元、解約金8,753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末查,債權人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均主張聲請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有協議書在卷可參,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17,815元(下稱原協商方案),僅繳納一期後即毀諾,除有不可歸責情事外,應駁回其更生云云。
惟查,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律師稱無協議書云云,雖然陳報不實,然原協商方案經台新銀行於95年6月26日通知債務人變更繳款金額為18,411元(更新之協商方案),則債務人未再簽署協議書,自難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縱聲請人曾與債權人曾就原協商方案達成協議,惟台新銀行嗣後又片面變更原協商方案,通知債務人變更每月繳款金額為18,411元,債務人未再簽署新協議書,自難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聲請人縱有毀諾之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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