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簡上更一,1,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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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二、被上訴人黄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6. 貳、被上訴人黃秀蘭部分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陳略以:
  7. 一、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
  8. 二、黄興隆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2月7日時
  9. 三、並不得以系爭本票「黄興隆」三字旁有黄興隆所捺指印,來
  10. 四、而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11. 五、縱黄興隆有授權被上訴人黃木杰填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
  12. 六、系爭本票債權,因所擔保之保證債務不存在而不存在,且系
  13. 參、被上訴人黄木杰部分於上訴審補充:
  14. 一、第一審黄興隆之委任書未得全部輔助人同意而於104年6月30
  15. 二、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2年2月7日,輔助宣告生效日期為102
  16. 三、上訴人借款黄木杰800萬元,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
  17. 肆、被上訴人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除於原審與更審前被上
  18. 伍、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蒞庭及提出書狀,於上訴審則以:
  19. 一、原判決僅列載原告黄興隆之輔助人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
  20. 二、黄興隆確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
  21. 伍、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裁定
  22. 陸、不爭執事項:
  23. 一、黄興隆前經本院以102年5月31日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
  24. 二、本件原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黄興隆、輔助人黄劉續
  25. 三、附表所示發票日102年2月7日、發票號碼WG0000000、
  26. 柒、爭執事項:
  27. 一、被上訴人除黄木杰外,均否認系爭本票由黄興隆親自簽名並
  28. 二、如上訴人就票據作成真正性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除黄木
  29.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因主債務不存在,保
  30. 參、得心證之理由
  31.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32.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非其等被繼承人黄興隆
  33. 三、另參以本院102年5月31日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所依
  34. 四、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35.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已就票據之真實性舉證證明,且系爭本
  36.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7.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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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清寮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
被上訴人 黄劉續軟(即承受訴訟人)

黄浚源(即承受訴訟人)

黃木杰(即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上訴人 黄信樺(即承受訴訟人)


黃秀蘭(即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第二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訴人持有人黄興隆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黄興隆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裁定准許。

惟被上訴人即黄興隆之繼承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黄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黃秀蘭部分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陳略以:

一、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被繼承人黄興隆生前向被上訴人黃秀蘭等否認有簽署系爭本票,亦不知指印為何人所為,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及指印之真正負擔舉證責任。

又系爭本票所記載發票人「黄興隆」三個字之字跡,一望即知與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金額、發票日期之字跡顯然不一樣。

該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何人填寫?是否經過黄興隆之授權?未經授權應認係偽造而做成,該等事實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迄今上訴人未能舉證,是上訴人應受不利認定,系爭本票應非真實,被上訴人不負票據上責任。

二、黄興隆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2月7日時,因當時腦水腫之故,手根本無法寫字,且因精神疾病之故,黄興隆根本不知道自己有擔任被上訴人黃木杰向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2年2月19日經台大醫院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故而無擔任保證人及簽發本票為擔保之意思能力。

嗣經送請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認為系爭本票上之「黄興隆」三字,書寫緩慢、筆劃僵硬滯澀不自然,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而無法鑑定。

準此,該簽名是否為黄興隆所親簽,事實有所不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並不得以系爭本票「黄興隆」三字旁有黄興隆所捺指印,來作為證明「黄興隆」三字為其所親簽之間接證據。

為助長票據流通,故票據為嚴格的文義解釋,就票據上文義記載之舉證,自非可事後以其他立證方法為之,除筆跡鑑定或法院為筆跡之勘驗外,應不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證明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為真正,此可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90台抗字第37號判例等實務見解得知梗概,是系爭本票上黄興隆三字屬於票據文義之一部分,若簽名不清難以辨識時,本票即當然無效,不許以其他立證方法來補充文義,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就常人之生活經驗,僅有第三字可辨識為「隆」,其餘二字則否,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系爭本票當然無效;

且筆跡如此混亂而常人難以辨識,揆諸經驗法則,常人應當會認為簽名時簽名人意識已有不清,簽名如此混亂而難以辨識,常人當不會收受此張本票,若簽名人意識清楚,當會要求其另外再簽一張簽名清楚之本票,方才會收受。

上訴人卻無此要求即收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為黄興隆所簽發?簽發時意識是否清楚?黄興隆是否出於擔保保證債務之意而簽發,皆有疑問。

四、而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皆為被上訴人黃木杰所填寫,而其是否獲授權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被上訴人作爭執,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未經授權,則系爭本票當為偽造而作成,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五、縱黄興隆有授權被上訴人黃木杰填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其代理權之授與,因欠約文字書面而無效,系爭本票債權因此而不存在。

六、系爭本票債權,因所擔保之保證債務不存在而不存在,且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他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以不存在,係因被上訴人黃木杰與上訴人之間800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之故,且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於他件訴訟經兩造實質攻防及法院審理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參、被上訴人黄木杰部分於上訴審補充:

一、第一審黄興隆之委任書未得全部輔助人同意而於104年6月30日提出,但黄興隆早於同年5月11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斷無能力於委任狀簽名同意委任,原審判決訴訟程序存有瑕疵,足發生損害黄興隆、黄木杰及債權人等之權益。

二、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2年2月7日,輔助宣告生效日期為102年6月11日,既然簽發系爭本票日期在輔助宣告生效日之前,簽發本票當時黄興隆應即認有意思表示能力,且證人黃萬玉與黄興隆於102年5月13日在黄木杰公司辦公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黄興隆意識清楚,不能謂簽發當時意識不清楚而其所簽發本票行為歸於無效。

三、上訴人借款黄木杰800萬元,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可稽,並有上訴人庭呈之400萬元收據等語資為抗辯。

肆、被上訴人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除於原審與更審前被上訴人黃秀蘭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淑真律師為陳述外,更審程序中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故參酌原審及更審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意見。

伍、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蒞庭及提出書狀,於上訴審則以:

一、原判決僅列載原告黄興隆之輔助人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黃秀蘭等四人,未將同為輔助人之黄木杰列名其上,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黄興隆於102年6月1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宣告輔助生效,並於同年12月3日裁定由被上訴人黄木杰、黃秀蘭輔助,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改定由被上訴人黃劉續軟、黃秀蘭、黄浚源、黄信樺、黄木杰輔助,則原審原告自應將全部輔助人即黃劉續軟、黃秀蘭、黄浚源、黄信樺、黄木杰列載於104年7月14日起訴狀之輔助人欄,並經全部輔助人簽名,始具當事人適格;

原判決疏未慮及上情,逕採認原審原告單方陳述訴外人黄木杰在本件訴訟有與原告利益相反之情形,判認原告黄興隆僅列載輔助人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黃秀蘭等四人為合法,顯與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相悖,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黄興隆確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㈠細究法務部調查局以105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甲類指紋與乙類指紋相同。

二、有關本票上『黄興隆』簽名鑑定部分,由於該筆跡書寫緩慢、筆劃僵硬滯澀不自然,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故歉難鑑定。」

,可知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確係黄興隆本人捺印,且依其指紋捺印之位置,恰正對其簽名「黄興隆」上而為捺印,依諸常情,倘黄興隆未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僅為假設語),其甚無可能於非其本人之簽名上捺指印,由此益證系爭本票上之「黄興隆」簽名確為黄興隆本人所簽,此為其一;

再者,該鑑定書僅有謂系爭本票上之「黄興隆」簽名鑑書寫緩慢、筆劃僵硬滯澀不自然,而稱無法鑑定,然此係因黄興隆年歲漸大,行筆緩慢所致,對照被上訴人更審前之訴訟代理人黃淑真律師於原審所提之104年6月30日委任狀上之「黄興隆」簽名,亦同樣具書寫緩慢、筆劃僵硬滯澀不自然之特徵,當難僅以鑑定書無法鑑定系爭本票上之「黄興隆」簽名,即逕認該簽名非黄興隆本人所親簽,黄興隆確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

㈡另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亦於理由欄內認定黄興隆確有於102年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

黄興隆係於當日與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此由該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均係黄興隆之指紋亦可印證,且黄興隆均正對其簽名「黄興隆」上而為捺印,益見系爭本票上之「黄興隆」簽名確為黄興隆本人所簽。

㈢再者,更審前本院曾將將黄興隆之相關書寫資料及按捺之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以105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6910號函檢送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50340691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甲類指紋與乙類指紋相同。

二、有關本票上『黄興隆』簽名鑑定部分,由於該筆跡書寫緩慢、筆劃僵硬滯澀不自然,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故歉難鑑定。」

,可確定者為系爭本票上指紋確係黄興隆所按捺,惟筆跡因書寫緩慢、筆劃僵硬滯澀不自然,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故未能鑑定,有該鑑定報告可稽。

又經目睹黄興隆簽立系爭本票之證人黃凱威(即黄興隆之孫子)於本院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可知黄興隆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捺印之事實。

㈣復參以本院102年5月31日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所依據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記載略以:「以黃員目前的心智狀況,其溝通能力無礙,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與一般人相較,也大致正常,然而其是非、對錯、好壞的理解判斷能力,與之前經營事業時的精明程度相較,顯有下降,且與正常人相較有明顯較差,然而未達完全喪失。

」,有該鑑定書附上開案號卷可稽。

另黄興隆曾於102年3月2日至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本院向該院詢問其當時精神狀況,經該院函覆本院「病人住院過程意識清醒,顯示醫師於解釋腰椎穿刺處置當時病人意識清醒…」,有該院106年3月28日函覆本院之馬院醫神字第1060001409號函可憑,是黃興隆於102年3月間時精神狀況雖較差,仍意識清醒,可清楚處理事務。

又查另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書記載:「又黄興隆曾於102年2月7日簽發上開契約及本票後之102年5月13日,與其弟即證人黃萬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秀水鄉彰鹿路446號),以共計22,310, 000元出售予證人黃萬玉,黄興隆簽約當時意識都很清楚,說話也很標準,原本證人黃萬玉出價一坪110000元,但黄興隆要求要125,000元,簽約時黄興隆並在契約書上親自捺印等情,業據證人黃萬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7至30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5至39頁),可證黄興隆尚得於102年5月13日出賣其不動產,並具備與證人黃萬玉議價之能力,」(見附卷該判決書第7頁),足見黄興隆迄至102年5月13日仍有進行議價而出賣其不動產之能力,益徵黄興隆於前揭102年2月7日時有自由完整表達意思之能力,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欠缺自由意識而受操縱簽立系爭本票。

㈤再依照被上訴人黄木杰於更審前105年1月1日開庭時自認主張本票係伊父親親自簽的伊與父親及上訴人吳清寮在場。

而被上訴人黄木杰為黄興隆之長子,故顯而易見,確實系爭本票為黄興隆所親自簽字無誤。

㈥按票據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以簽名表達發票之意思,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即明,系爭本票除簽名外另有發票人按捺之手印,依經驗法則言,本票與支票不同所在,支票用戶在銀行留有印鑑章以供核對,本票發票人全憑簽名為證,容易輕易為發票人否認,耗費司法資源舉證,使用本票之發票人常按捺手印以供他人查核其真實性。

系爭本票除有發票人黄興隆之簽名外並於簽名之上按捺手印以供比對,即可證明該票據確為黄興隆所簽發。

又以黄興隆為連帶保證人之102年2月7日借款契約書上之黄興隆簽名及系爭本票上黄興隆之簽名筆跡,核與原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淑真律師自承係黄興隆親自簽名之原審委任狀上黄興隆之簽名筆跡類似,應可證明黄興隆確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簽立系爭本票。

按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本件黄興隆確有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被上訴人為黄興隆之承受訴訟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廢棄原判決。

㈦又嗣後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廢棄,最高法院亦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惟上訴人將對前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伍、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裁定所載,黄興隆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沈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黃秀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費用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黄木杰答辯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陸、不爭執事項:

一、黄興隆前經本院以102年5月31日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被上訴人黃秀蘭、黄木杰為輔助人。

嗣經本院以103年5月2日10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改選定被上訴人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黃秀蘭、黄木杰共同為黄興隆之輔助人。

二、本件原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黄興隆、輔助人黄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黃秀蘭於104年7月13日以書面具名起訴,並向本院提出委任人為原告黄興隆、輔助人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黃秀蘭而受任人為黃淑真律師之104年6月30日民事委任狀(參見原審卷頁61)。

黄興隆業於105年4月10日死亡(更審前程序進行中),由繼承人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黃秀蘭、黄木杰承受本訴訟。

三、附表所示發票日102年2月7日、發票號碼WG0000000、發票金額新臺幣800萬元之本票一紙,於發票人處有「黄興隆」之簽名,其上並捺有指紋。

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04年6月22日104年度司票字第603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柒、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除黄木杰外,均否認系爭本票由黄興隆親自簽名並捺指紋及同意授權填載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發票日期、發票金額),上訴人是否應對票據作成之真正,即係由黄興隆簽發系爭本票負擔舉證責任?

二、如上訴人就票據作成真正性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除黄木杰外,再抗辯黄興隆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無識別能力,是否應由被上訴人就黄興隆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無識別能力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因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亦不存在,且黄興隆亦未有保證之真意,是兩造間不存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倘輔助人有數人,而未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時,依民法第1113條之1、1112條之1及168條規定,輔助人之同意固應共同為之。

然輔助人數人中,如非全部,而僅係部分或1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或不能為同意時,因尚不合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089條第1項有關「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之規定,由其餘輔助人為同意。

查被上訴人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黃秀蘭、黄木杰共同為其被繼承人黄興隆之輔助人,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述。

惟黄木杰主張黄興隆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黄木杰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黄興隆則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乃具狀提起本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委任狀委任黃淑真律師代為訴訟行為,足見輔助人黄木杰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黄興隆之利益相反。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黄興隆提出之起訴狀及委任狀,雖僅由輔助人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黃秀蘭簽名,表示同意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獲輔助人黄木杰之同意,仍合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非其等被繼承人黄興隆所簽發等情。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考)。

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固應由持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更審前經本院將黄興隆之相關書寫資料及按捺之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以105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甲類指紋與乙類指紋相同。

二、有關本票上『黄興隆』簽名鑑定部分,由於該筆跡書寫緩慢、筆劃僵硬滯澀不自然,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故歉難鑑定。」

,可確定者為系爭本票上指紋確係黄興隆所按捺,惟筆跡因書寫緩慢、筆劃僵硬滯澀不自然,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故未能鑑定,有該鑑定報告可稽。

㈡又目睹黄興隆簽立系爭本票之證人黃凱威到庭證稱:「(審判長:你住在彰化市?)是,我從103年年中開始住彰化市,103年之前住在福興工業區,住址福興鄉興業路21號。」

、「(審判長:秀水鄉彰鹿路446號有無住過?)小時候,在國小的時候放假會回去住。

沒有長期住那裡。」

、「(審判長:黄興隆跟你什麼關係?)我阿公。」

、「(審判長:上訴人吳清寮是否認識?)認識。」

、「(審判長:為何會認識?)他是我父親黄木杰的朋友。」

、「(審判長:吳清寮有無去過福興工業區興業路21號?)他有去過。

我知道最後一次是在102年2月7日。」

、「(審判長:為何記得那麼清楚?)我印象中只有那一次。

因為那天文件是我從網路上拉下空白來的。」

、「(審判長:你是拉下什麼文件?)借據。」

、「(審判長:102年2月7日吳清寮去興業路那裡做何事?)找我阿公、父親講債務的事情。」

、「(審判長:那一天你阿公意識是否清楚?)認得人也會講話。

會用筆來簽名,只是寫的比較慢一點。」

、「(審判長:那天你阿公體力如何,能站起來?)是坐在輪椅上,可以站起來但是不能站很久。」

、「(審判長:那時候有無外勞在場?)有。

外勞名字我們都叫他小雅,他是外勞是外國人,是女的,年紀約20幾歲。」

、「(審判長:依你看那外勞是哪國家的人?)不知道。」

…「(審判長:102年2月7日有無看到你阿公在借款契約書開這張本票,在這張本票上簽名?(提示本票)有。」

、「(審判長:確定本票上黄興隆的姓名是你阿公親自簽名?)對。」

、「(審判長:為什麼你阿公要在本票上及契約上簽名。

原因你知道?)是我父親的債務,我不是很清楚。」

、「(審判長:你父親及阿公、吳清寮簽本票及契約書時在場有何人?)我阿公、我母親、父親、我、外勞及吳清寮共6人。」

、「(審判長:黄興隆除了簽名外,本票記載本票金額年月日誰寫的?)本票金額是我父親寫的,2月7日是我父親寫的。

地址彰鹿路446號都是我父親寫的,只有簽名是我阿公寫的,我有看到我阿公在本票上蓋指印。」

等語(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黄興隆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捺指印之事實。

㈢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按票據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以簽名表達發票之意思,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即明,系爭本票除簽名外另有發票人按捺之手印,依經驗法則言,本票與支票不同所在,支票用戶在銀行留有印鑑章以供核對,本票發票人全憑簽名為證,容易輕易為發票人否認,耗費司法資源舉證,使用本票之發票人常按捺手印以供他人查核其真實性。

系爭本票除有發票人黄興隆之簽名外並於簽名之上按捺手印以供比對,即可證明該票據確為黄興隆所簽發。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並非黄興隆所簽發,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三、另參以本院102年5月31日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所依據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記載略以:「以黃員目前的心智狀況,其溝通能力無礙,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與一般人相較,也大致正常,然而其是非、對錯、好壞的理解判斷能力,與之前經營事業時的精明程度相較,顯有下降,且與正常人相較有明顯較差,然而未達完全喪失。

」,有該鑑定書附上開案號卷可稽。

另黄興隆曾於102年3月2日至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本院向該院詢問其當時精神狀況,經該院函覆本院「病人住院過程意識清醒,顯示醫師於解釋腰椎穿刺處置當時病人意識清醒…」,有該院106年3月28日函覆本院之馬院醫神字第1060001409號函可憑,是黃興隆於102年3月間時精神狀況雖較差,仍意識清醒,可清楚處理事務。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黄興隆無識別能力時所簽發,故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四、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中,以102年2月7日之借貸契約書中已載明同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黄木杰800萬元,不另立據,上訴人雖稱該日並無金錢交付,而是在該日結算被上訴人黄木杰之前之各筆借款,惟遍查前開借貸契約,並無係針對先前借貸金額及清償款項進行總彙結之相關記載,難認係針對被上訴人黄木杰先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所為之結算,兩者債務不同;

而上訴人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受款人並非被上訴人黄木杰,無法憑此證明確實有系爭借貸關係;

且關於借貸之原因及細節,經隔離訊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黄木杰,二人之說法明顯不一致,而認被上訴人黄木杰該當日所成立之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並不存在,黄興隆自毋庸負擔保責任,且亦難認黄興隆有擔保被上訴人黄木杰先前所積欠債務之真意,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黃秀蘭、黄木杰應於繼承黄興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之請求;

該件經上訴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即告確定。

㈡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3號事件中,該院為被上訴人黄木杰該當日所成立之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並不存在,且亦難認黄興隆有擔保被上訴人黄木杰先前所積欠債務之真意之認定,業經兩造為實質攻防,該判斷並未違背法令,且兩事件之當事人均相同,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黄木杰於102年2月7日所成立之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並不存在,黄興隆所負之擔保債務自亦不存在,且黄興隆並無擔保被上訴人黄木杰先前所積欠債務之真意,黄興隆與上訴人就系爭票據為直接前後手,其間既不存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已就票據之真實性舉證證明,且系爭本票非黄興隆無識別能力時所簽發。

惟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黄興隆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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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到    期    日│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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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民國102年2月7日 │8,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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