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補,14,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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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張道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之3樓及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之面積約略幾平方公尺?價值約略為何?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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